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张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窦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分得49407.15元关停养猪场补偿款的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合伙修建养猪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2008年1月合伙修建养猪场;2.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双方共同养猪,2018年底,双方将共同经营模式变为分年限管理制度”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养猪合同协议书》后,开始共同养猪。2009年通过协商将共同经营模式变为分年限管理制度。2009年,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理念不同,遂口头约定实行分年限经营模式,双方在各自经营年限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利润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存在利润分配问题,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该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合伙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规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模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当于2009年实行分年限经营后就已告终止。在终止合伙关系之前,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时间较短,仅仅不到一年的时间,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结算,除双方共同投资修建的场地、房屋和购买的机器、设备(双方约定在各自的经营年限内各自使用)外,既无利润可供分配,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7年,由于政策原因,养猪场被迫关、停拆除,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修建的房屋灭失,仅剩下政府补贴款95803.50元和上诉人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需要进行分配处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债务状况属于明晰状态,上诉人请求分得前述95803.50元政府补贴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合伙期间财产、债务状况属不明状态,认为上诉人主张对政府补贴款95803.50元按合伙比例进行分配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该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房屋、购买机器、设备,用于双方各自经营养猪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财产、债务状况明晰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修建养猪场的投资比例分配关、停拆除养猪场补贴款。否则,在养猪场被关、停拆除的情况下,将会出现被上诉人投入的土地尚存却能获得补贴款,而上诉人投资建成的房屋灭失却无任何补贴的结果,这将会给上诉人造成不公平。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停养猪场补偿款95803.50元全部归一审原告所有,未拆除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归一审被告所有;2.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李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关、停养猪场补偿款95803.50元依法分得4940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一审原告李X与一审被告张X合伙在峨眉山市XX4组修建养猪场。同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养猪合同协议书》约定投资方式:张X投资土地,李X(由母亲孙XX全权代理)投资资金;利润分配:卖猪所得利润80%还修建房屋、购买、安装设备(机器、水、电、气)及母猪成本的花费,20%的利润各分一半,上述资本全部收回后,纯利润各占50%;合伙时间:2008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8日……。2015年5月,双方共同养猪。2018年底,双方将共同经营模式变为分年限管理制度,即先由甲方(孙XX)经营六年,乙方(张X)经营四年。之后,双方按此模式由孙XX经营近6年后,交由张X经营。2017年6月在张X经营期间,该养猪场因政策原因被关停。张X名下获得该养猪场关停补助费36847.50元(736.95㎡×50元/㎡),拆除补助58956元(736.95㎡×80元/㎡),共计95803.50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合伙期间无共同债权。2017年6月双方合伙中止后,未对合伙财产、债务状况进行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由于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终止后,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其合伙期间的财产、债务状况属不明状态,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向一审原告释明合伙财产的分配应当以清算结果作为依据、并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原告拒绝与一审被告进行清算,故一审原告主张仅对该养猪场所得补偿款95803.50元按合伙比例进行分配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的主张是否成立。合伙关系是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约定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无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时,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时应当清算合伙债务,否则会损害潜在的合伙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李X在一审中经释明后拒绝与一审被告进行合伙清算,故其主张分割案涉合伙财产即养猪场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窦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