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兰X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黔2723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兰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兰XX及其辩护人晏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兰XX与被害人郑X系叔嫂关系,2018年7月13日17时许,兰XX与郑X在贵定县XX某村兰XX家门口因道路通行纠纷发生争吵拉扯,郑X先用扫帚追打兰XX,兰XX用手还击打了郑X右胸部一拳,造成郑X胸部右侧肋骨三处骨折。经鉴定,郑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郑X受伤后于2018年7月14日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1701.33元。2018年11月18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X所受损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拒绝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协作函、阅片情况说明、贵定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21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兰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七百五十三元零一分(¥18753.0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XX不服,以1、一审采信上诉人的供述错误,上诉人系半文盲,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宣读给上诉人听,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兰XX亦坚持以上上诉理由。
辩护人以上诉人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为由,建议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罪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兰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兰XX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兰XX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兰XX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及在检察院的一次供述中,均供述其打了被害人胸部一拳,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上诉人神态正常、头脑清晰、语言表达清楚,且在本案中办案机关并无非法取证的情形,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结合案情,依法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兰XX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兰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兰XX定罪科刑并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晏臣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