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臣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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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臣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80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代XX、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审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判决上诉人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项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诉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该项工程建设项目五方的竣工验收,工程资料完备,并于2015年4月30日在惠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备案,如果上诉人竣工资料欠缺,是不可能获得该单位竣工备案登记的。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缺乏依据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截止2019年4月22日,业主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尚欠上诉人工程款项45万余元。2017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代XX出具的《收条》中已约定:欠款19万元由被上诉人代XX向第三人收取,即上诉人将对被上诉人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合法的19万元债权让与给被上诉人代XX,其与上诉人的债权消灭。故此,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问题,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代XX、XX公司、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未作答辩。
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9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3、判令第三人在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承包第三人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综合楼”工程项目并成立了XX公司惠水项目部。被告王XX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2月14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严格按该合同约定的条款组织工人施工,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被告也对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2017年12月7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便条,要求原告持便条到第三人处领取19万元劳务费(人工工资)。原告持该条找到第三人领款时,因被告方未完善相关财经手续,拒绝付款,导致无法兑现,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提供资料不完善,有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尚未支付给被告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惠水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9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王XX以第三人未支付余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王XX未与第三人就支付工程款问题进行对账,第三人欠被告方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具有不确定性,不予支持;该工程系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在惠水成立XX公司惠水项目部,委托王XX为项目经营管理,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XX公司惠水项目部虽有专用账户,该工程款是否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那是公司内部监管问题。被告XX公司辩解:工程款从未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无法监管到工程款的流向,责任应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XX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代XX工程施工劳务费人民币十九万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XX是否向被上诉人代XX支付19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代XX出具便条,由被上诉人代XX到被上诉人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处领取190000元劳务款。之后,被上诉人代XX未在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到劳务款,代XX未领到劳务款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已将对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债权190000元转让给代XX,但上诉人未提供转让债权给被上诉人代XX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黔南州惠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代XX劳务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晏臣辉,男,贵州解难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从2016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涉毒品及职务犯罪刑事案件、工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10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合同纠纷、职务犯罪、毒品犯罪、取保候审
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
1522720********10 行政诉讼、合同纠纷、职务犯罪、毒品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