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牌照过期、保险是否赔付?
我的A客户在网站看到我的信息以后,主动联系我,向之询问过案情以后得知:原来A在购买了新车以后非常开心,临牌期间就和几个朋友一起出去兜风,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车案外人B受伤并造成B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A认为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和有150万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足够赔付伤者,但是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A驾驶的临时牌照过期,按照无牌驾驶为由拒绝理赔,面对如此巨大的赔偿,A找到笔者,看能否就此扭转乾坤。
在我国,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这里的临时通行牌照主要是指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可以短时间上道路行驶的号牌和其他的证件。通常情况下发生在车主购买新车或者转让车牌后,未取得新的机动车号牌之前的这段时间,此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也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通常情况下临时号牌的期限不会超过15天,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取得正式牌照,否则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将会扣车辆、罚款200元、扣12分。
在现实生活中,最让机动车所有人不能理解的是临时牌照过期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们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为由拒绝理赔,导致驾驶背负巨额的赔付责任。针对此类型的案件我们具体分析一下,B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是否应当由A的保险公司赔付:
对于此种情形我们分两种情况:
1、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送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投保人缴付保费以后,一切事务均由保险代理人一手操办,保险合同大多都不会交付给投保人,更不用说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了。因此法院在审理时保险公司如果未进行上述行为,一般会直接认定该免责事由根本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视为无约定)赔付被保险的各项损失。
2、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交付被保险人并就保险条款进行了免责告知。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在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中以书面的形式将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并让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因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除保险责任呢?
而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的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包括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已由《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直接规定,应当是大众都了解的内容,保险人无需进行说明。而对于约定的免责条款,主要是根据保险人的意志做出,保险人理应进行说明。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提示及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让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投保人声明内容仅显示投保人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注意,无法证明保险人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因此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其次,投保人声明上没有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要求。再次,即使通过投保人声明内容退推定出保险人曾提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注意也仅能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保险人的提示对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的理解并没有帮助,投保人即使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可能对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不理解,因此仅履行提示义务是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的。
第二,临牌过期不等同于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险车辆在公安机关取得临时号牌后,已经取得了允许上路的资格,对于临时号牌的核发,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临时号牌过期本身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临时牌照过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临时号牌已过期,但此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临时号牌或者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的情形;并且,临时号牌过期仅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保险合同系由被告事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因该免责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耿小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