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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章X、章X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亚莉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2日 4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进,安徽XX律师。

被告:章X,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章XX,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郡,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章X、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整,并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12月两被告自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2018年12月3日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两被告,该笔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戚XX账户6*****************0,转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章XX辩称,章X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借款系安徽XX公司所借,章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为职务行为,借条中指定的戚XX与安徽XX公司有项目合同关系,与章XX本人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因此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章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张XX转款50万元至案外人戚XX的工商银行6*****************0账号。

同日,被告章X、章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身份证号:3****************1)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上述款项以张XX实际汇入戚XX账户(账户:6*****************0)为准。(开户行:中国XX)张XX享有对章XX和章X的上述债权。特此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4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XXX0)。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章XX陈述,其与章X系姐弟关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所举《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且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章XX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张XX享有对章XX和章X的上述债权。特此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4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XXX0)”在其出具借条时存在。第一,章XX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借条》不申请鉴定;第二,章XX代理人陈述章XX与章X系姐弟关系,但却在本院要求章XX通知章X来院核实情况时,章X并未能在规定期限来院。第三,章XX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借条上的内容不是章XX写的,但又对具体谁写的,表示“被告二记不得了”,且章XX亦未能在指定期间来本院陈述相关情况。第四,从表面观察案涉《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4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XXX0)”,写在“特此证明”之后,且字宽略显紧凑,不符合书写习惯。但该段内容与《借条》前面的内容字迹未见明显不符。第五,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4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XXX0)”是在章X写完“特此证明”之后,其提出要把利息加上,章X继续写的。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原、被告双方曾有月息1.5%的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X、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章X、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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