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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合肥市包河区XX、合肥市包河区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汪亚莉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2日 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XX,女,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XX,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区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XX,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帖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XX,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平XX。

法定代表人朱XX,镇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盛立,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牛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XX老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五金机电商贸城XX,组织机构代码002XXXX9251-7。

法定代表人贾XX,主任。

负责人贾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XX因认为合肥市包河区XX(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合肥市包河区XX(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包河区淝河镇老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官塘社居委)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违法,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葛X,被告包河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帖X、陈XX,被告淝河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盛立及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老官塘社居委负责人贾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为配合政府实施的城中村改造工程,原告与包河区政府签订了《包河区老官塘城中XX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缴纳了412418元,由老官塘社居委出具了结算收据。同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淝河镇政府,并由淝河镇政府出具了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2017年,被告开始被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安置。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书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达成《包河区老官塘城中XX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据3、合肥市包河区XX老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应缴纳费用的义务。证据4、刘XX中村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证明淝河镇政府接收被拆迁房屋的事实。证据5、启动项目函,启动项目复函,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证明该项目系政府征收,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包河区政府辩称:一、包河区政府不是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因该协议起诉包河区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包河区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淝河镇政府辩称:一、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原告与老官塘社居委达成的,协议双方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2、淝河镇政府并没有授权老官塘社居委与原告签订协议,淝河镇政府对协议的签订毫不知情。二、涉案项目已依法履行征地程序。三、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淝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备(2008)351号《关于包河区老官塘社区刘衖“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2、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国土包征告(2009)12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653号《关于合肥市2009年第二十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4、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国土包征案(201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关于征地补偿方案实施情况的说明》及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照片;6、合肥市包河区XX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7、包河区政府包政秘(2010)114号《关于启动包河区刘XX中村改造项目的函》;8、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合土储函(2010)63号《关于启动淝河镇刘XX中村改造项目的复函》;9、合肥市规划局合规征XXX号《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10、包河区政府刘XX中村改造规划用地图;11、淝河镇刘XX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组证据证明:1、刘XX中村改造项目经依法批准,依法按法定程序实施征地;2、案涉项目已履行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12、贾XX及其配偶户籍信息;13、集体土地户口审定情况分户表;14、2010年2月4日淝河镇政府、老官塘社居委出具的证明;15、刘衖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证照认定意见表。第二组证据证明:1协议违反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老官塘社居委未经区、镇政府同意签订协议,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无效;3、案涉协议系社居委与贾XX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

被告老官塘社居委辩称:一、老官塘社居委并非行政机关,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二、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迫于项目征迁任务压力而签订,内容不符合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未获得上级政府的同意和确认。三、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官塘社居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淝河镇刘XX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明本案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有效面积确认方式、征地转户人口认定标准以及补偿安置的相关标准等情况。第二组证据: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附属物登记表,刘衖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证照认定意见表,三审公示认定表,户口本,证明,集体土地户口审定情况分户表,逍遥津街道证明,外调证明,房屋移交验收单,证明:原告家庭房屋认定拆除面积326.18㎡,有效面积120㎡,符合安置补偿条件户口是杜XX、贾XX两人,在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中明确按照实施细则确定的原则和标准办理手续。第三组证据:分户计算表,证明:按照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核算,原告应获得的安置房屋为100㎡,应得经费为147401.4元。第四组证据:关于贾XX户拆迁情况说明,身份证,证明安置协议书签订和履行的事实经过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淝河镇政府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到证据10的没有异议,该证据完全能够反映出被告包河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淝河镇政府和老官塘社居委不具备房屋征收拆迁的权力。对证据11实施细则的合法性有异议,实施细则仅仅只是镇政府下属的城中村项目改造办公室作出的文件。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13、15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上填写的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有误。同时认为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包河区政府、老官塘社居委对淝河镇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老官塘社居委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拆迁登记表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分户计算表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字,也无经办人的签字。对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事实。

包河区政府、淝河镇政府对老官塘社居委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包河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没有包河区政府的签字盖章,包河区政府没有组建老官塘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并非一方协议的当事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房屋不是包河区政府接收的,包河区政府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对证据5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包河区政府启动刘XX中村改造项目,并不意味包河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淝河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主体上不适格,不能因为老官塘社居委与原告签订此协议就涉及镇政府,该协议增购的210平方米无依据,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协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协议发生在老官塘社居委与原告之间。对证据四没有异议,验收单表明原告与淝河镇政府在拆迁中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补偿,原告至今没有就拆迁安置与淝河政府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提起的本起诉讼与淝河镇政府无关。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且与淝河镇政府无关。

老官塘社居委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老官塘社居委不是项目拆迁人,无履行协议的能力,并且协议内容违反了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行为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行为不是行政主体及相对人之间的协议,不是行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653号《关于合肥市2009年第二十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合肥市人民政府在合肥市包河区XX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2.7163公顷,未利用地0.6471公顷。在此之前,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3日发出了合国土包征告(2009)12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2010年1月16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国土包征案(201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安徽省政府的征地批准文号、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原告涉案的房屋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2010年8月24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包政秘(2010)114号《关于启动包河区刘XX中村改造项目的函》。2010年9月2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合土储函(2010)63号《关于启动淝河镇刘XX中村改造项目的复函》,同意确定该改造项目。2012年4月6日,合肥市规划局作出了合规征XXX号《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2012年7月20日,淝河镇刘衖项目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小组制定了“淝河镇刘衖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对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有照面积的确认、过渡附属物补偿费等内容进行了确定。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老官塘社居委以拆迁人包河区老官塘城中XX改造指挥部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包河区老官塘城中XX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积335平方米,其中有效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无效建筑面积225平方米。补偿(助)费196582元。在规划红线内安置产权调换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增购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安置套型为120平方米房屋一套,100平方米房屋两套。增购建筑面积费用扣除原告的补偿(助)费后,原告应付给老官塘社居委412418元。同日,原告向老官塘社居委支付了上述款项,收款项目为“城中村改造房屋增购款”,同时,原告与淝河镇政府签订了刘XX中村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淝河镇政府。

本院认为: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在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后,淝河镇政府在对征收土地上的城中村房屋进行征收改造过程中签订的,是对原告被征收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其性质为行政协议。虽然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加盖印章的一方为老官塘社居委,但从补偿行为产生的原因,老官塘社居委在协议中自称为包河区老官塘城中XX改造指挥部代理人,淝河镇政府以淝河镇刘衖项目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小组的名义制定了“淝河镇刘衖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特别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涉案房屋交给淝河镇政府接收的事实来看,老官塘社居委只是协议所显示“代理人”,并不是协议的真正主体,淝河镇政府应当对拆迁安置协议承担主体责任。被告淝河镇政府认为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淝河镇政府对协议的签订毫不知情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应予履行。被告淝河镇政府、老官塘社居委认为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协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包河区政府并不是老官塘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的具体实施者,且包河区政府也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对包河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老官塘社居委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补偿安置的义务主体,故原告对老官塘社居委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合肥市包河区XX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2013年7月15日老官塘社居委与原告签订的“包河区老官塘城中XX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对包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XX老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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