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收一份缓刑判决!
本案从一开始的涉嫌电信网络、且数额巨大的诈骗罪;辩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后检察院建议量刑3年3个月;
最终,通过和法官有效沟通、积极退脏,取得缓刑!
我的当事人,即将失去自由,又有了重获自由的机会,应该被珍惜!
附: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山西省F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赵**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赵**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了解案情,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不成立。
一、公安机关认为赵**在苹果官网创建购买苹果手机的订单并将链接发送给“熊二”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并以此认定赵**涉嫌诈骗罪,该意见和在案证据不符。
1、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赵**创建苹果订单的目的,只是为了低价购买苹果手机,并以此赚取差价,赵**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赵**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故赵**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被害人受骗的犯罪结果和“熊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赵**发送苹果官网订单的行为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大部分受害人被连续诈骗了两次,其中一次并非赵**发送的苹果订单,这说明赵**发送的苹果订单并非受害人被诈骗的必要条件,也说明赵**向“熊二”发送苹果订单的行为和被害人受骗的犯罪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赵**发送的苹果订单只是“熊二”进行诈骗的众多的犯罪工具之一。
3、赵**发送苹果订单只是为了低价购买手机并赚取差价,其将苹果订单发送给“熊二”后,“熊二”利用赵**发送的订单,另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诈骗。在此过程中,赵**发送订单的行为,和苹果公司接受订单并发货、支付宝进行商家支付等行为没有区别。至于赵**低价购买手机的行为是否涉嫌妨害司法管理活动的犯罪,辩护人在此先不作讨论。
4、本案中,“熊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疑。但是,赵**和本案所有的受害人没有进行过联系,也没有直接、故意参与“熊二”诈骗的犯罪过程,“熊二”如何骗取被害人?如何诱导被害人支付署名别人姓名和收货地址的苹果官网订单?以上赵**均不知情。客观上,赵**和“熊二”并无进行诈骗的事前共谋行为;主观上,赵**也没有帮助“熊二”进行诈骗的事中帮助的故意,故赵**也构不成诈骗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对于赵**低买高卖的行为是否涉嫌妨害司法管理活动的犯罪,辩护人认为,赵**低买高卖的行为和李**等低价买进、加价卖出的买家的行为没有区别。
本案中,涉案苹果手机属于“熊二”诈骗犯罪的赃物,赵**进行了倒卖行为,客观上进行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但是,法律不能因为行为人低价购买商品,就推断其具有妨害司法管理活动的主观故意,因为低卖高卖才是商业行为的本质。
赵**主观上是否知道其购买的手机是赃物,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仍需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收购的物品信息、交易方式、交易地点等方面分析其主观心态,进行明知的推定,从本案细节特点看:
(1)涉案手机均来自于苹果官网订单;
(2)涉案手机均为苹果官网发货、且开具苹果公司发票的正版、全新手机;
(3)本案交易方式均是通过网上支付给案外人后,苹果公司根据订单指令,通过EMS发货;
基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涉案手机均有正规来源,即来源于苹果公司官方网站。普通人对于有发票、且有正规来源的手机是否为赃物,并没有知情的能力。基于有发票且来源正规的特征,普通购买者只需从形似上进行初步判断即可,法律不能要求其以司法机关的标准来进行赃物审查。
综上所述,在仅有犯罪嫌疑人口供,且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赵**在主观上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若司法机关坚持认为赵**涉嫌妨害司法管理活动的犯罪,考虑到赵**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并已经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辩护人恳请人民检察院在准确适用罪名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赵**作不起诉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补充)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针对赵**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辩护人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予以考虑:
一、赵**取保后成功劝说王*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在卷证据显示:赵**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劝说同案犯王*自首,而王*也正是听从了赵**的劝说去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该规定充分肯定了促使同案犯归案行为的积极意义。
赵**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不仅完全具备了与协助抓捕行为相一致的促使同案犯归案的行为特性,而且省去了司法机关的抓捕环节、确保了该同案犯认罪伏法,较之协助抓捕行为更具有效率性和经济性,更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综上,将赵**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意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二、赵**不存在干扰司法管理秩序的恶意,主观恶性极小,缺乏判实刑的必要性。
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涉案正版、全新手机均来源于苹果官网订单,均为苹果官网根据订单通过EMS发货,且苹果公司均开具署名赵**的发票。
基于以上特征,结合赵**对上游具体犯罪不知情的主观意识,赵**掩饰、隐瞒赃物的主观恶意应当和一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嫌疑人在马路边、半夜凌晨、低价交易赃物的主观恶意存在区别,赵**的主观恶性极小。
三、赵**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并已经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赵**家庭条件困难,父亲身有残疾,且家中尚有一岁幼女,作为家中唯一的男性劳动力,赵**需要尽照顾家庭的责任,对其判处实刑,可能会对一个家庭的生存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赵**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辩护人建议对赵**提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