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王某伟诉称,被告某公司系案外人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郑州区域的第三方维保修施工供应商,被告刘某磊以某公司名义承包了某市某区某项目的部分零星维修工程。王某伟实际施工了该项目中的地下室集水坑淤泥清理、安全出口标识牌等工程。经核算,王某伟共施工3.4万余元,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4万余元及利息两千余元。
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未分包或转包给王某伟,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磊非其员工,不构成职务行为,拒绝付款。刘某磊辩称,王某伟未提供劳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施工及欠款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务及欠款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相关工程,刘某磊系该项目负责人。王某伟单独垫资找工人及车辆对地库集水坑淤泥清理项目进行了施工。结算时,该部分工程并入某公司施工的其他项目中一并申请结算。某公司申请总数额为25.6万余元,案外人最终审核数额为14.4万余元,其中地库集水坑淤泥清理项目为2.6万余元。该审核款项某公司已通过诉讼执行到位。此外,王某伟还单独垫资施工了水井标牌等共计八千余元,刘某磊认可该款项从某公司走账,并在微信中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伟支付地库集水坑淤泥清理项目的劳务费2.6万余元;二、刘某磊是否应当向王某伟支付水井标牌等项目的劳务费八千余元;三、王某伟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地库集水坑淤泥清理项目确由王某伟负责施工,经某公司同意并入其施工项目一并结算,且某公司已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二被告辩称被审核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2.6万余元应由某公司支付。关于水井标牌等八千余元,虽不在某公司申请结算的项目中,但刘某磊予以认可,且王某伟同意由刘某磊个人支付,故该八千余元应由刘某磊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法院酌定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伟2.6万余元;二、刘某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伟八千余元;三、驳回王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按比例负担。
【律师价值】
李强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被告以“无合同关系”为由的抗辩,李律师精准锁定“事实劳务关系”这一核心,指导当事人全面收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单、走账凭证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庭审中,李律师巧妙利用被告自认的“过账”事实,成功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厘清了公司与个人的责任边界。其专业的诉讼策略不仅促使法院全额支持了核心劳务费诉求,更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