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聚餐结束后员工相约去K歌,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认定工伤吗?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4次举报
2026-01-18
裁判要旨
聚餐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可以视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但聚餐完毕结账后员工各自回家,此时可视为聚餐活动结束,员工在聚餐结束后相约去唱歌的行为是自发组织的,与公司和工作无关。因此,员工唱歌结束后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邓某系某服饰公司的员工,2024年2月22日,服饰公司老板崔某镐通知公司员工于次日(2月23日)晚上聚餐,地点为某厨酒店,时间为下班(18时)之后。当天,某服饰公司共有员工26人参与了此次聚餐活动。聚餐餐费由某服饰公司老板崔某镐支付。当天晚上聚餐结束后,大多数员工均各自回家。邓某等其他6人到好声音KTV唱歌,当天晚上唱歌的费用由某服饰公司产品经理陈某支付。23时许,邓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为次要责任。
此后,邓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某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邓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某区人社局重新认定邓某的受伤为工伤。
一审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由第三人某服饰公司组织员工聚餐,共计参与聚餐有20余人,费用由某服饰公司老板支付,其目的是开工聚餐,加强员工之间的凝聚力。通过这种活动,公司和员工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所以,聚餐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可以视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的聚餐活动系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但聚餐完毕结账后,除原告邓某等6人相约去唱歌外,其余员工各自回家,此时可视为聚餐活动结束,邓某等人在聚餐结束后相约去唱歌的行为是自发组织的,与公司和工作无关。因此,唱歌结束后邓某驾驶摩托车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综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邓某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重新认定邓某的受伤为工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原审第三人某服饰公司组织的晚餐活动过程中,公司老板崔某提议邓某等6人晚餐结束后,去好声音KTV唱歌,顺便商议今年的工作如何开展,该事实已经有东安县某局作出的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邓某在上诉状中所述“在某服饰公司组织的晚餐活动过程中,公司老板崔某提议邓某等6人晚餐结束后,去好声音KTV唱歌,顺便商议今年的工作如何开展”并不是事实,这与事发当晚去KTV唱歌的其他被调查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也与查明的“前往好声音KTV唱歌只有6人参加,且迟到和提前离开都很自由,没有人提出意见;唱歌的费用是由职工个人支付,而不是单位开支;唱歌过程中没有商议2024年的工作”等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虽将2025年1月9日对邓某进行调查时邓某的陈述“聚餐过程中,崔某提议我们聚餐结束后,去好声音KTV唱歌,顺便商议今年的工作如何开展”列为“核实情况”确有错误,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后认定,邓某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正确。二、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聚餐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的聚餐活动系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但聚餐完毕结账后,除邓某等6人相约去唱歌外,其余员工各自回家,此时可视为聚餐活动结束,邓某等人在聚餐结束后相约去唱歌的行为是自发组织的,与公司和工作无关。因此,唱歌结束后邓某驾驶摩托车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分析说理明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而非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聚餐后的唱歌活动是个别员工自发组织的,与公司和工作无关。故邓某唱歌结束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某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为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及二审庭审询问的情况分析如下:
第一,2024年2月23日原审第三人某服饰公司为加强公司员工之间的凝聚力,通知公司所有员工当晚开工聚餐,参与聚餐员工有20余人,有少部分员工未参加,聚餐费用由某服饰公司老板崔某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该聚餐活动系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聚餐完毕结账后,除邓某等6人相约去唱歌外,其余员工各自回家,此时可视为聚餐活动结束,邓某等人在聚餐结束后相约去唱歌的行为是自发组织的,与公司和工作无关”,并无不当。1.二审庭审询问中,邓某认可根据崔某的指示通知公司所有员工聚餐,并未通知聚餐后还有KTV唱歌活动。2.在案被上诉人对邓某、崔某、钟某、秦某、毛某的调查笔录可证实:(1)除邓某陈述“老板崔某提议我们聚餐结束后,去好声音KTV唱歌,顺便商议今年的工作如何开展”之外,崔某陈述“有人提出去唱歌……”,秦某陈述“大家谈论吃完饭去唱歌……”,钟某、毛某陈述“有人提出吃完饭去唱歌……”,崔某等4人的陈述基本相符,另均未陈述有顺便商议工作的内容;(2)聚餐期间临时提议唱歌,最后响应去唱歌的仅有6人,其余员工在聚餐结束后均各自回家。3.被上诉人提交的KTV唱歌消费支付凭证,可证明事发当晚的KTV唱歌消费的费用是陈某个人支付。综上,邓某在唱歌结束之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明显不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邓某的受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合法正确。
第三,事发当晚聚餐结束后,邓某等6人相约去KTV唱歌是聚餐期间临时提议,KVT唱歌明显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亦无证据证明去KTV唱歌还有具体工作任务。退一步,假设去KTV唱歌有顺便商议工作,也是简单沟通,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也不应视为工作状态,邓某在唱歌结束之后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下班途中”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核实情况部分”列明“聚餐过程中,崔某提议邓某们聚餐结束后,去好声音KTV唱歌,顺便商议今年的工作如何开展”,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指正。被上诉人将该部分事实列为“核实情况”虽不当,但并非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误判,也不影响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果,故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了‘公司老板崔某提议邓某等公司6人晚餐结束后,去好声音KTV唱歌,顺便商议今年的工作如何开展’,其受伤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