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员工将团体保险金请求权无偿转让给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0次举报
2026-01-17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基本案情
孙某某系某建设公司员工,某建设公司为孙某某待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黑体加粗)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及其对应的给付比例(见附表),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024年4月24日,孙某某在工地施工中受伤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24年9月23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24年11月11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
2025年1月3日,孙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与某建设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孙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孙某某各项工伤待遇120000元整,孙某某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同时,孙某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两份,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某公司。
某建议公司一次性向孙某某支付了赔偿金12万元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因赔偿争议起诉至法院。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案涉保险并非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庭审中通过对孙某某的询问,孙某某确认该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将案涉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原告某建设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文未明确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通知。本案第三人孙某某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原告,后原告于2025年3月2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受让人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处于积极行使的状态,基于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以清晰反映转让过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该通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的通知方式,故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达成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已于2025年3月27日通知被告。故原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情况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某保险公司不给付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认为孙某某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仲裁和原判决查明,2024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从事相关工作,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均为2024年4月15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孙某某不是被保险人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五、债权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工伤保险事故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竞合时,劳动者暨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某公司未依法给劳动者即被上诉人孙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上诉人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孙孙某某进行赔偿,人身保险不具有替代用人单位法定赔偿责任的功能和作用,虽为债权转让,但实质上被上诉人某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债权转让不仅无效,还存在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情形。
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分散其用工风险,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合同免责条款,使被上诉人用工风险增加,上诉人赔偿义务免除,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我国审判规则并非判例法,各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任何形式的判例均作为审判活动中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分散其用工风险,被上诉人已先行向被保险人孙某某支付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款金额高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孙某某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对其已确定债权的转让,并未损害孙某某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权益,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保险人孙某某的伤情经过了劳动部门的认定后,被上诉人与孙某某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向孙某某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12万元,此时孙某某的保险利益已确定,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属于债权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会产生人身保险中需要规避的道德风险,没有损害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的权益,亦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并未因此加重义务履行负担,故上诉人无权否定被上诉人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亦不能以此为由逃避承担自己的付款义务。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出险后,被上诉人已及时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上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孙某某向某公司提供劳务及在获得赔付后将向上诉人索赔保险金的债权转让给易安达公司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孙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