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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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承包人能否要求按照农民工工资同等保障劳务费用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5次举报
2026-01-11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中大多数“班组长”以劳务分包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自己既参与班组管理也直接从事劳务工作,其获利往往不仅是自己直接从事劳务的报酬,还包含承包利润,通常情况下其赚取的利润远超过农民工工资,“班组长”本质上属于劳务承包人,不能代表农民工。在没有劳务所涉农民工授权其代为主张工资权利的前提下,其无权依据条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承包款。劳务承包人要求按照农民工工资同等保障劳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基本案情

某县农业农村局绵羊养殖基地配套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实际系王某甲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建设项目。吴某经朋友介绍为案涉工程提供土建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王某甲向吴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4万元。某县农业农村局已按工程进度支付91.13%工程款,剩余款项因某公司未完成竣工结算暂未支付。某公司称已向王某甲拨付200余万元工程款。因王某甲未按约支付吴某劳务费,吴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县农业农村局、某公司、王某甲共同支付欠付劳务费。

法院审理

一、关于案涉欠条的支付义务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经案外人介绍为案涉工程提供土建施工劳务,工作安排、报酬发放均由王某甲负责,前期70余万元劳务款中60余万元王某甲已账户支付。本院再审庭审中吴某自称其系王某甲找到工地上干活,结合吴某在二审中关于“劳务合同是王某甲拿来的,吴某签字后被收走,不知道劳务合同相对方是谁,工程结束后牵涉到劳务费支付,看王某甲给还是某公司给,把民工工资支付了就行”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再审开庭时吴某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双方均陈述系第一次见面,加之案涉欠条上无某公司加盖公章,某公司亦不认可其与吴某建立劳务关系并欠付劳务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吴某系王某甲雇佣的劳务班组负责人,与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吴某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应为王某甲,而非某公司。王某甲作为雇主,已经实际履行了作为雇主支付大部分报酬的义务,其向吴某出具欠条,理应对欠条所载明的欠付4万元承担支付义务。

吴某在再审庭审中主张,某公司一直从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支付工资,故案涉欠条所涉款项应由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自《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出台后,为了更好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工程建设领域普遍推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制度,但不能因某公司从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代发工资就推定某公司与吴某等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从而具有支付欠条所涉款项的义务。

二、关于吴某能否向某公司及某县农科局主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农民工活跃在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建筑行业,是吸纳农民工最多的行业之一。但由于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复杂多样,各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况后,各方主体互相推诿,农民工讨薪却处处遭拒。《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是针对上述现象,为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制定。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前述规定,农民工主张工资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适用该条例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及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这既是对工人权益的保障,亦是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否定。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为吴某能否适用该条例向建设单位某县农科局及出借资质人某公司主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是针对农民工欠薪问题的特殊保护。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人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答记者问中,相关负责人认为该条例需要解决包括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的问题,认为工程建设领域利益链条过长,管理不规范,加剧了处于末端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由此,对主张劳务报酬的当事人,应判断其是否为工程建设领域链条的末端权利人,不应将其是否具有农村居民户籍作为认定“农民工”的唯一要件。

其次,对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应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条例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主张权利的主体是“真正农民工”即从农村进城到建筑工地务工的农村居民,即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以及“视同农民工”即虽系城镇户籍但与其他农村户籍提供的劳动价值并无差异已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也可参照该条例适用。2.主张的款项性质是为承包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不包含承包利润。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3.主张款项的具体金额,必须有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

第三,劳务承包人要求按照农民工工资同等保障劳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实践中,大多数“班组长”以劳务分包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自己既参与班组管理也直接从事劳务工作,其获利往往不仅是自己直接从事劳务的报酬,还包含承包利润,通常情况下其赚取的利润远超过农民工工资,“班组长”本质上属于劳务承包人,不能代表农民工。在没有劳务所涉农民工授权其代为主张工资权利的前提下,其无权依据条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承包款。

具体到本案中,吴某与王某甲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均认可,吴某经人介绍在案涉项目中系劳务班组负责人,更准确说,应为劳务承包人,其与王某甲双方结算劳务费有70万元,已付清66万元,余款4万元王某甲出具欠条确认。故,在卷并无证据证明吴某系相关农民工授权其代为主张工资权利,吴某并非条例所保护的居于末端环节的农民工,无法依据条例按照农民工工资同等保障劳务费用,对吴某主张某公司、某县农科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