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本人陈述,缺乏客观证据佐证,且病历记载与主张的受伤时间存在明显矛盾,法院最终驳回了员工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职工主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职工仅有本人陈述,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且就诊病历记载的病史与职工主张的受伤时间存在明显矛盾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某机械公司,担任服务车间技术员,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8:30-17:00,实行打卡考勤。
2024年8月27日,赵某向公司请病假前往常州市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半月板损伤。8月31日至9月10日,赵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积液(左),术后在家休养1个月,于10月8日返岗工作。
10月31日,赵某向武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8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在公司车间给平板大挂车卸车时,挂好钢丝绳后从车上跳下,感觉膝盖不舒服,后经医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积液(左)。
武进人社局受理后,向机械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机械公司提交了申诉证明、培训邮件、签到表、微信群聊天记录、赵某的打卡记录等材料,主张赵某熟悉公司工伤申报流程,但并未在其主张受伤后按公司流程申报工伤,且赵某的入院记录中自述“左膝关节疼痛绞锁伴活动受限三月”,与其主张的受伤时间相互矛盾。
经调查,武进人社局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所主张的受伤经过与病历记载不符,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赵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外伤引发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赵某不服,向武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进区政府经审理,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双膝的半月板损伤是否属于2024年8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因“从车上跳下”所造成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说理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就诊材料等均证明,赵某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非一次性伤害形成。赵某主张2024年8月23日的受伤经过,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客观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在2024年8月23日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半月板损伤。
因此,赵某主张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武进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武进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证据在于赵某的就诊病历记载:
2024年8月27日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双膝疼痛一年”
2024年8月31日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膝疼痛一年”
2024年9月10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左膝关节疼痛绞锁伴活动受限三月”
上述事实以及在卷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赵某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非一次性伤害形成。赵某主张2024年8月23日的受伤经过,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客观证据佐证,其未能举证证明在2024年8月23日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半月板损伤。
二审法院认为,武进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工伤认定中证据规则的重要性。职工主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能仅凭本人陈述,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就诊病历中记载的病史信息是重要的客观证据,如果病历记载的病史与职工主张的受伤时间存在明显矛盾,将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结论。
本案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发生工作事故伤害时,应当第一时间向用人单位报告,及时就医并如实陈述受伤经过,注意保留现场证据、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以便后续工伤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陈金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