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陪客户吃饭饮酒,次日重伤,算工伤吗?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次举报
2026-04-23
【裁判要旨】
职工在下班后与业务相关方人员聚餐、饮酒的行为,若缺乏用人单位的明确授权或批准,且从聚餐的人员组成、费用支付、活动内容等客观情况来看,难以认定该行为系为维护单位利益而进行的公务应酬,则不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在此期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殷某伟是某甲公司的销售员工,被派往郑州工作,公司为其租赁了住处。2025年5月13日19时许,殷某伟打卡下班后,与公司供货商的工作人员吴某栋一同前往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晚22时许,吴某栋将殷某伟送回住处休息。次日早晨,殷某伟被发现意识不清、躺在床上,送医后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
事后,殷某伟的妻子向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乐县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殷某伟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殷某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殷某伟仍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殷某伟在下班后与供货商工作人员聚餐、饮酒的过程中及之后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从而应当认定为工伤?
具体而言,二审法院需要审查:
1.是否因工作原因?殷某伟的宴请行为是个人之间的私人交往,还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的商务应酬?
2.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下班后的聚餐活动,能否视为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判决说理】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南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本案的关键在于“工作原因”的认定。
一、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
殷某伟主张其作为销售负责人,宴请供货商是为了沟通业务、维护客户关系,属于工作职责的延伸。但法院审理查明:
1.缺乏单位授权:某甲公司有内部规定,员工因商务应酬需要饮酒,必须提前向直属领导申请并获得批准。本案中,殷某伟的宴请行为并未向公司报备,也未获得任何授权。
2.非指定对接人:公司与吴某栋的业务对接人并非殷某伟,而是其同事贾某。事发当天,殷某伟向吴某栋交付货物也仅是临时受人之托。
3.宴请形式不符:此次聚餐仅有殷某伟与吴某栋二人,花费较少,且酒费部分由吴某栋支付。这与通常由公司安排的、有多人参与的公务宴请模式不符。席间二人虽有谈及工作,但也掺杂了大量私人话题。
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伟的用餐饮酒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进行的公务活动,更符合私人间聚餐的性质。
二、关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
根据公司考勤记录,殷某伟事发当晚19:03已打卡下班,其后的聚餐、返回住处等行为均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同时,聚餐的饭店和其住处,也不能被认定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工作场所”或“合理区域”。
三、关于程序问题
殷某伟还主张人社局调查不充分、程序违法。法院经审查,确认南乐县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举证通知、调查询问等义务,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殷某伟在下班后与业务人员私人聚餐饮酒的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南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最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本案为“商务应酬”与“私人聚会”的边界划分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司法标准。仅仅因为聚餐对象与工作有关联,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工作原因”。是否获得单位授权、宴请的目的与形式、费用负担等客观因素,都是司法机关判断其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对于职场人士,尤其是需要处理客户关系的员工而言,在进行可能带来风险的聚餐、饮酒等活动时,了解并遵守公司内部规定,保留相关授权或报销凭证,对于日后可能的权利主张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