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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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中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能连续计算在前一单位缴费期限吗?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1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6次举报
2026-01-04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分散其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在于特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当职工发生工伤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前12个月”,应当理解为在计算工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时,最长向前追溯12个月,而并非必须满足12个月。工伤职工主张连续计算其在前一用人单位的缴费期限,不符合特定用人单位缴费义务和该单位风险分担的对等性,且现实中亦存在仅在一个单位工作,或虽在多个单位工作,仍不满12个月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26日,刘某在郑州某分公司受伤;2024年2月29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伤。2025年1月8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评定刘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2025年1月21日,刘某向被告某区社会保险中心提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报材料,当日,该单位核定刘某本人工资为3549.38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5.66元,鉴定费300元,伤残待遇合计25145.66元。2025年2月13日,刘某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45.66元。刘某认为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其工伤保险由郑州某有限公司缴纳,月缴费基数为13978元。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安徽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其缴纳,2023年4月至6月的月缴费基数为3500元,2023年7月至12月的月缴费基数调整为3579元。自己在郑州分公司缴纳保险不足12个月,应当连续计算在郑州某有限公司的缴费金额。刘某要求重新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补足差额。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三版)》第12.4.8节办理要点第一项规定:“核实工伤职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核定。”一审法院认为,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刘某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安徽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的工伤保险,不满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刘某发生事故前该公司为其实际缴纳工伤保险的月数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丁依据刘某的现用人单位安徽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其申报的交费基数及实缴月数,输入系统后核算出原告的平均缴费基数为3549.38元,据此得出刘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845.66元;因该数据系河南省社会保障系统根据刘某的参保信息使用固定的计算方式自动生成,并非经办单位手动计算、填写的,且该算法系全省统一核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丁使用上述计算方式核算出的数额并无不当。现刘某已领取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其前单位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由,要求撤销某丁为其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行为并重新核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情况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曲解并采纳错误法律解释,构成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强调的是时间的连续性,而非单位的归属性。某人社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歪曲法条,添加“在本单位”或“当前用人单位”等限制性词语。一审判决采纳错误解释,认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引用《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三版)》第12.4.8节,将“前12个月”曲解为“在现单位的缴费月数”。该规程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系统自动生成不能成为免除法定审查责任的理由。刘某“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13978元×4+3549.38元×8)/12=7025.59元。二、某丁的核定行为程序违法,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某人社中心提交的《工伤待遇计算表》中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的缴费基数为空白,证明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核定依据严重失实。三、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刘某的法定诉讼权利。庭审结束时合议庭未征询上诉人最后意见,且上诉人在一审中面对对方六名代理人,诉讼地位严重失衡。四、案涉款项系被动到账,刘某至今分文未动,通过复议、诉讼方式已明确表示不接受该核定金额,一审判决关于“领取”的表述存在歧义,未能准确反映刘某权利主张状态。五、某戊在复议过程中未发现缴费记录不完整等关键问题,未进行实质审查,简单维持原决定,程序不当,未能纠正错误。应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

某人社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某丁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行为合法有效,刘某的上诉主张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其理由不能成立。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于明确工伤保险责任的即时性与主体对应性。承担法定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事故发生时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作为待遇计算基数的“本人工资”,逻辑上必然指向该责任单位在工伤发生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基数。将不同单位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2.核定行为严格遵守并执行了本省有效的经办规范。《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三版)》第12.4.8节明确规定:“核实工伤职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核定。”该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在操作层面的合法、合理细化。依据该规定,以刘某发生工伤时所在单位的实际缴费月数(8个月)及其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核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程序正当。二、某人社中心采用“系统自动生成”的核定方式,是标准、规范、高效的依法行政体现,已完全履行法定审核职责。系统算法是全省统一政策的载体,其算法和参数由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统一设定。系统生成不等于无人负责,某人社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实质性审核。三、某人社中心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刘某所指《工伤待遇计算表》中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缴费基数为“空白”,恰恰客观反映了该时段缴费主体为其他单位,与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无关。四、对于“领取”款项问题,款项支付是依法履行核定义务的结果,刘某是否动用该款项不影响核定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五、对于待遇差额的诉求,如刘某认为其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而受损,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补足差额。综上所述,被诉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情况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对“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对于“本人工资”的理解和计算,不能脱离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关系和责任框架。《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八条规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分散其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在于特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当职工发生工伤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前12个月”,应当理解为在计算工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时,最长向前追溯12个月,而并非必须满足12个月。刘某主张连续计算其在前一用人单位的缴费期限,不符合特定用人单位缴费义务和该单位风险分担的对等性,且现实中亦存在仅在一个单位工作,或虽在多个单位工作,仍不满12个月的情形。

关于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类似规定,亦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三版)》第12.4.8节规定“核实工伤职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核定”,该规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下,针对职工在当前参保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时如何计算“本人工资”所作的操作性细化,未创设或减损职工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并未与上位法相抵触。某丁依据刘某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安徽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其实际缴纳工伤保险的8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3549.3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38元/月×7个月=24845.66元),并无不当。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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