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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XX、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金牛区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威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一审第三人周XX、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川民申9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李X,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李X,顾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在顾XX诉文X军、第三人王X(2016)川0182民初387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XX出庭作证,承认其是顾XX为案涉项目聘请的现场会计,而顾XX在该案的庭审中也承认周XX是其聘用的案涉项目的会计,文X军是威XX公司案涉项目的出纳。案涉货款均是文X军向文XX支付。根据与高X通话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收货人为威XX公司的工作人员高X。上述新证据与本案中《四川省XX公司销货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对账函》《威XX公司罗浮盛世发货付款明细表》(以下简称《发货付款明细表》)、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XXX与威XX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336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
威XX公司辩称,XXX和威XX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XXX提供的13份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销货清单》均无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货物销售给了威XX公司。货款的付款人文X军不是威XX公司的人,送货清单开票人是文XX,并非XXX。周XX在《对账函》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8月份,是周XX在离开项目部后才签字的,周XX与顾XX之间有利害关系,周XX的证言不能成为本案的唯一证据,不应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威XX公司和XXX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威XX公司不应向XXX支付货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顾XX述称,案涉项目所用材料是向其他公司购买的。高X不是负责收材料的人员,高X也没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销货清单》不能证明XXX向威XX公司供货。威XX公司也没有向XXX支付货款。周XX不是案涉项目的会计,只是项目部勤杂工,并且于2015年底离开了项目。不认可周XX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发货付款明细表》。威XX公司与X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XXX支付货款。
周XX述称,其是顾XX聘请的案涉项目的现场会计,其制作的有威XX公司盖章的案涉自营项目纳税申报表、有顾XX签字的周XX领取工资可以证明周XX是案涉项目会计。周XX制作的XXX供货、出纳文X军向文XX付款的会计凭证与XXX在一审中提交的7张记载的供货金额和已付款金额相互吻合。剩余6笔XXX供货和文X军付款的会计凭证已经移交给威XX公司。经顾XX审核同意后才在XXX的《对账函》《发货付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威XX公司尚欠货款金额。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威XX公司向XXX支付货款人民币278413元;2.请求判令威XX公司向XXX支付逾期利息(以2784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威XX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货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山市公安XX于2015年11月就乐山XX项目一、二期出具“竣工验收”,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威XX公司,项目经理顾XX。乐山市公安XX于2015年12月8日就乐山XX一、二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单位名称威XX公司,资质等级一级,法定代表人汪XX,联系人顾XX。2016年7月25日,XXX向威XX公司就“乐山XX”项目出具《对账函》及《发货付款明细表》。《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7月25日,威XX公司欠款279337.5元。此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周XX于2016年8月10日在该份《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确认欠款金额为278413元;同日,周XX还在《发货付款明细表》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XXX提交了13份《销货清单》的复印件,总金额为XXX.34元。周XX提交了一份《罗浮盛世消防工程施工专项方案》,该份施工专项方案书的封面上载明“审核人:顾XX,批准人:汪XX”,以证明周XX是顾XX雇佣的人员,故而才能接触并复印到该公司的文件。第二次开庭时,威XX公司提交了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用的并非是XXX提供的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X提交的有周XX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以及《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威XX罗浮盛世”,结合周XX承认其身份是项目经理聘用的项目经理,并称顾XX收走了其所有案涉项目的相关资料。为了自证会计身份,周XX提供了有关案涉项目的《施工专项方案》。顾XX自认是案涉项目经理,同时,否认周XX是其雇佣的会计,但未提交其聘用其他人为会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周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威XX公司和顾XX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周XX是威XX公司乐山XX项目的项目经理顾XX聘请的会计。威XX公司称案涉项目是其承建,也认可顾XX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周XX是威XX公司乐山XX项目的项目经理顾XX聘请的会计,周XX作为威XX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财务工作人员,对于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XXX有理由相信周XX可以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威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XXX与威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XX公司否认收到并使用过XXX提供的材料,但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是热镀锌管,并非钢材。根据XXX陈述其通过货运部向钢材工地提供钢材,后经第三人周XX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以及与之对应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威XX罗浮盛世”,作为会计的周XX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系威XX公司公司现场财务工作人员对该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的确认,确认XXX提供的钢材应用到了威XX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中。周XX出具给XXX的《对账函》系威XX公司对其与XXX资金充足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XXX货款278413的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威XX公司未在XXX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间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确认既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也未说明有逾期付款利息,X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性应为资金占用损失,是未履行付款义务给XXX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第一款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判令威XX公司支付XXX支付278413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周XX并非威XX公司乐山XX项目的项目经理顾XX聘请的会计,周XX为自证身份提供的《施工专项方案》系工程资料,并非项目财务会计资料,不属于会计工作范畴,与周XX的工作身份不具有关联性。XXX提供的《对账函》《发货付款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出具,并没有威XX公司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顾XX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载明的内容与XXX、威XX公司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威XX公司不负XXX主张的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周XX自述其于2015年底、2016年初离开案涉工程项目,但其签署的对账单及发货付款明细表的时间均为2016年8月10日,即《对账函》《发货付款明细表》是在周XX离开项目后所形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XXX辩称,威XX公司与XXX的买卖关系是由文XX去接洽的,文XX与XXX负责人之间是亲戚关系,其使用XX公司的票据系其事前印制好的格式票据。文XX属于案涉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威XX公司认为第三人周XX不是其工作人员,在一审中未能提交任何反证。《销货清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其与《对账函》《发货付款明细表》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而威XX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的《供货合同》中货物的品名、规格均与XXX提供的货物不一致,且其未证明该工程所用货物用量。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周XX述称,周XX是顾XX聘请的项目会计,于2014年3月至2016年初在案涉项目担任会计,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工资领取方式为在工资单上签字后领取现金。周XX在XXX出具的《对账函》及《发货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周XX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顾XX辩称,《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企业名称是XX公司,X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顾XX从未聘请周XX,周XX于2015年底离开项目,又于2016年8月10日在《对账函》及《发货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真实性存疑。顾XX与XXX未发生过业务,未转过一笔款,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威XX公司与XXX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XX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威XX公司为证明其购买消防器材来自于案外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彭州市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回执》。X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份供货单载明的内容与本案货物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周X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顾XX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其在彭州市XX购买过钢材。
XXX为证明其与顾XX的交易往来,提交了自述为封XX侄子文XX与顾X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威XX公司质证称,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存疑,其信息内容并没有涉及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周XX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顾XX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无异议,其与文XX有业务往来,但在2018年8月1日已结清所有货款,与XXX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该微信记录不全面,只有部分内容。因顾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微信内容不具体,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顾XX为证明其与文XX就案外项目结清了货款,提交了其发给文XX的微信短信。XXX、周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据系顾XX自行编辑发送,内容仅涉及案外货物,且未见对方回复,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至2015年,威XX公司在“乐山XX一、二期”承建案涉消防工程,法定代表人为汪XX,项目经理为顾XX。2015年11月,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竣工。二、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6日,XX公司开具了以威XX公司“乐山XX”为购货单位的《销货清单》共13份,合计金额为XXX.34元,开票人为文XX,购货单位无人签字确认。三、2016年7月25日,XXX依据上述13份《销货清单》制作了《对账函》及《发货付款明细表》,载明欠款人为威XX公司。四、2016年8月10日,周XX以威XX公司的会计身份在《对账函》及《发货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威XX公司欠付金额为27841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X与威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X提供的《销货清单》13份,系案外人XX公司单方签发,出票人为案外人文XX,均无收货人签字确认。其中,有10份清单未备注收货人、承运人姓名,有两份只备注承运人姓名、未备注收货人姓名,仅有1份备注有承运人姓名、收货人姓名。因此,XXX所举的13份《销货清单》至多证明XX公司已经发送了货物,并不能证明所送货物已为威XX公司所接收,也不能证明与威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从XXX提供的案涉货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内容看,收款人为XX公司的开票人文XX,并非XXX的负责人封XX,也未能证明付款人系威XX公司或顾XX。XXX主张其向威XX公司案涉消防工程交付了案涉货物的证据不足,XXX主张与威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难以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的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经合法传唤周XX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周XX在案涉工程中的职务身份,无法核实在《销货清单》无收货人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周XX在《对账函》及《发货付款明细表》签字的依据。XXX、周XX主张周XX是案涉工程会计,应对周XX是案涉工程会计承担举证责任。XXX、周XX未提供周XX与威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XX是案涉项目的会计身份,仅凭周XX持有《罗浮盛世消防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周XX是案涉工程会计,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XXX、周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XXX认为顾XX持有工资签领单,故应由顾XX就周XX不是案涉工程会计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周XX在《对账函》《发货付款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对威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XXX据此要求威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驳回金牛区XX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金牛区XX负担。
再审中,XXX提交了(2016)川0182民初3876号顾XX诉文X军、第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顾XX在另案诉讼中认可周XX担任案涉项目现场会计。威XX公司、顾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顾XX提交了落款单位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消防工程招标范围及要求》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用材料规格、数量与XXX提供的不一致。惠XX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单方出具,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威XX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材料规格、型号和用量与XXX提供的材料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文X军到庭作证,并陈述受顾XX聘请担任案涉项目出纳,具体工作是根据项目部发出的材料品种和用量的指令,购买相应材料并支付货款。威XX公司将项目工程款支付给顾XX成立的建材经营部账户(该账户为顾XX个人账户),然后顾XX将项目工程款转入文X军个人账户,文X军再根据顾XX的指令将货款支付至供货方。XXX按照要求将材料送到案涉项目工地,项目工地由谁收货不清楚,案涉项目工地收到货后,文X军便将货款支付至文XX账户。文X军认可周XX均系顾XX聘请的会计,认可案涉《对账函》《发货付款明细表》,认可其向文XX的钱支付的122万余元系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并且与文XX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文X军还认可在威XX公司购买个人社保。对文X军的证人证言威XX公司质证认为,威XX公司没有与文X军签订劳动合同,文X军的付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顾XX的质证意见与威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XXX、周XX认可文X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于文X军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文XX出庭作证称,其与XXX负责人封XX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份认识顾XX、文X军后,共同洽谈了向威XX公司案涉项目供应钢材事宜。2014年7月开始向威XX公司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用XX公司供货单出的票。顾XX、文X军介绍其与周XX认识。向威XX公司案涉项目工地发货后,文X军随后告知货款支付到文XX个人账户。二审中才知道货款是通过文X军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与文X军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所供钢材属惠XX公司所有,其将所收货款也支付给了XXX。威XX公司、顾XX认为文XX的陈述是虚假的,不予认可。XXX认可文XX陈述的内容。周XX未陈述意见。对文XX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XXX申请调取文X军社保缴费资料,本院予以准许。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城镇职工缴费信息单》载明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威XX公司为文X军缴纳社会保险。XXX质证认为,文X军基于顾XX的授权支付货款,是威XX公司向XXX购买钢材的合同履行辅助人。威XX公司质证认为,文X军挂威XX公司的名义自行购买社保,购买社保是在案涉项目竣工后,且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文X军与XXX进行交易往来。顾XX质证认为,文X军2013年年底至2014年在案涉项目工作过,但其后文X军去了其他项目,其没有为文X军购买社保。本院认为,《成都市城镇职工缴费信息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周XX举示了XXX向案涉项目供货、文X军向文XX付款,以及自己领取工资的相关项目会计凭证和账本,以及周XX为威XX公司案涉自营项目纳税的申报表原件和缴税复印件,以及威XX公司员工陈XX取走周XX制作的部分项目会计凭证的交接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周XX是威XX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会计,《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清单》的数据是真实的,周XX是在顾XX认可的情况下,才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威XX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威XX公司认可纳税申报表上威XX公司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陈XX是威XX公司员工,对周XX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顾XX认可周XX提交的领取工资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会计凭证中“顾X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XXX认可周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周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再审审理查明,XXX除认为二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外,对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威XX公司、顾XX对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事实如下:一、周XX称其为威XX公司自营的案涉项目申报纳税,威XX公司在周XX制作的纳税申报表上加盖印章。周XX提交了其制作的有顾XX签字的XXX供货、文X军付款的7份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往来明细账。经核实,上述7份记账凭证、单据和往来明细账与XXX在本案中提交的7张、周XX签字的《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表》中的金额能够相互对应、相互吻合。周XX称XXX其余6笔供货、付款的会计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已移交给威XX公司员工陈XX,并提交了陈XX签字的交接表。2018年3月19日,威XX公司员工陈XX签字的会计凭证《交接表》载明,陈XX取走2014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11月的项目会计凭证8本。威XX公司称从周XX处拿走的会计凭证在顾XX处,顾XX予以否认。经本庭要求,威XX公司、顾XX未提交该部分会计凭证。
二、在顾XX诉文X军、第三人王X(2016)川0182民初387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XX出庭作证承认其是顾XX聘请的案涉项目会计。顾XX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周XX是其聘用的案涉项目的会计。本案中顾XX称在周XX在《对账函》签字之前,已经发函解除了周XX的职务,周XX对此不予认可,顾X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周XX的职务。
三、本案中顾XX、文X军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文X军担任本案项目出纳,顾XX用威XX公司向其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向文X军个人账户支付了1215万余元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文X军根据顾XX指示为项目购买材料,并支付货款。
四、文XX、XX公司认可案涉货物和应收货款均归属于惠XX公司。文X军、文XX、XXX认可文X军转账给文XX的款项是支付XXX的材料款。文X军、文XX均称除了案涉XXX材料款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周XX是威XX公司案涉项目的会计,威XX公司应向XXX支付讼争货款。理由如下:
一、周XX在本案中自认是案涉项目会计,顾XX在另案中认可周XX是案涉项目会计,《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表》周XX也注明了其职务是会计。结合周XX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有威XX公司盖章的自营项目纳税申报表,周XX持有的由其制作并有顾XX签字的部分项目会计凭证和账册,以及威XX公司员工陈XX从周XX处接收其制作的项目另一部分会计凭证的交接表,可以认定周XX是威XX公司案涉项目的会计。威XX公司和顾XX虽不认可周XX是项目会计,但未举证证明项目会计另有其人。顾XX还辩称已解除周XX职务,周XX无权在《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签字确认,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与威XX公司会计凭证、银行转账流水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其真实性。经当庭核实,周XX提供的有顾XX签字的项目会计凭证、单据,不仅与XXX在一审中提交的7份销货清单相吻合,也与《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中记载的金额能够相互对应、相互吻合。该部分会计凭证能够印证《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的数据来源具有真实性。同时,根据会计凭证交接表,威XX公司持有案涉其余6笔供货、付款的会计凭证,但经本院催告,威XX公司、顾XX拒不提交以供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威XX公司持有的该部分会计凭证、单据与XXX提交的其余6份《销货清单》、周XX签字确认的《收货付款明细》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周XX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具有真实性。
三、文X军向文XX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履行威XX公司项目出纳职务的行为。虽然威XX公司没有直接向XXX支付货款,威XX公司否认与文X军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认为文X军支付的货款与威XX公司无关,但威XX公司项目经理顾XX在本案中认可其将威XX公司向其支付的项目工程款转账给担任项目出纳的文X军账户约1215万余元,由文X军根据其指示支付项目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顾XX的陈述与文X军一致。另根据社保缴费记录,威XX公司从2016年6月起至2018年文X军达到退休年龄时止为文X军购买了社保,也证明文X军是威XX公司的员工,文X军的付款的资金来源于威XX公司,付款行为是履行威XX公司项目出纳职务的行为。且经核实,文X军提供的向文XX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与周XX提供的项目会计凭证、单据及《收货付款明细表》均能相互印证,既印证了文X军支付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同时也进一步印证《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
四、虽然案涉送货单系XX公司送货单,开票人及收款人是文XX,但XX公司与文XX均认可案涉货物和应收货款均归属于XXX,故XXX是本案适格主体。文X军向文XX支付的款项是威XX公司向XXX支付的货款。
五、本案中威XX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承建案涉项目。虽然威XX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辩称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顾XX,顾XX向其交纳管理费,但顾XX予以否认,威XX公司也未提交承包合同或顾XX缴纳管理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二审中的自认。结合周XX提交的威XX公司加盖印章的自营项目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威XX公司自营承建的项目,对于项目建设所使用的材料,威XX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威XX公司会计周XX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威XX公司与X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XX公司应向XXX支付周XX在《对账函》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威XX公司应向XXX支付周XX在《对账函》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周XX不是案涉项目会计,周XX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X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336号民事判决;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洁律师,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交通事故等专业领域律师!从业至今,参与处理过众多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