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杨XX因与被申请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X申请再审称,杨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一审仅依据《还款协议》上杨XX的签名,认定杨XX是债务人,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杨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仅是一般保证,一审认定杨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已生效的(2018)川01民终6703号判决和(2018)川01民终10858号判决,足以推翻一审认定杨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
XX公司提交意见称,2015年12月19日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在XX公司无法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XX公司有权请求杨XX承担还款责任。杨XX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与本案无关,杨XX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杨XX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杨XX提交的(2018)川01民终6703号民事判决、(2018)川01民终10858号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新证据。杨XX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17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杨XX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其该部分再审理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杨XX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