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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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蒲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蒲XX已经委托四川省XX公司向李XX还款20万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33万元中应当扣减已还的20万元。2、33万元扣减20万元后剩余的13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因为2016年2月29日书写的《借条》并无借款事实,这是2015年5月29日结算的钢材款的利息,二审法院应当对这13万元的性质进行认定并重新确定利息。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本案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款项并不是借款,其实是买卖合同的结算款,我方认可2016年2月29日的《借条》并无借款的事实,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转化而来的。2、四川省XX公司转款的20万元,是对以前货款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陈XX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XX、陈XX支付李XX借款230,000元;2、判令蒲XX、陈XX支付李XX借款140,000元;3、判令蒲XX、陈XX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李XX在XX民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合计金额370,000元(以实际判决为准);4、本案所有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蒲XX、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XX因承建工程在李XX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记明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李XX与蒲XX结算后,蒲XX于2015年5月29日向李XX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蒲XX借到李XX现金贰拾叁万元正。借款人:蒲XX(捺印)2015年5月29日”。李XX与蒲XX再次结算后,蒲XX于2016年2月29日向李XX再次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蒲XX借到李XX现金壹拾肆万元正。注:此款2017年春节付还。XXX借款人:蒲XX(捺印)2016·2·29”。蒲XX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偿还李XX40,000元。嗣后,经李XX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蒲XX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基于买卖合同欠款转变而成,在蒲XX向李XX出具借条之时,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蒲XX在李XX处借款共计370,000元的事实,有李XX出具的《借条》以及蒲XX出具的《金牛区记明钢材经营部供货及欠款协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不定期不计息借贷,李XX有权催告蒲XX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蒲XX应向李XX返还足额借款,其至今仅返还4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XX要求蒲XX返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李XX要求陈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证明蒲XX、陈XX系夫妻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李XX与蒲XX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李XX请求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李XX在XX民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蒲XX辩称李XX所举证据XXX中2015年1月23日转账200,000元,系案外人四川省XX公司代替蒲XX向李XX所支付,蒲XX只欠李XX74,698.66元。蒲XX所述并无证据证明,且李XX并不认可,故对蒲XX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蒲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返还借款共计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蒲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蒲XX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拟证明泸州XX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向李XX支付了20万元的烈太乡政府项目钢材款;2、泸州XX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泸州XX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李XX支付的20万元是该公司帮蒲XX代付烈太乡政府项目钢材款,李XX的收款账户与李XX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交易明细的收款账户是一致的;3、泸州XX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该公司委托蒲XX负责烈太乡政府项目;4、《公司变更法定名称情况说明》,拟证明因为公司变更名称及基础账户,蒲XX在一审中不能提供已经向李XX付款20万元的依据。
李XX质证称,这四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转款事实在一审时已经查明,但2015年1月23日的转款是在2015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之前,故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以蒲XX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蒲XX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蒲XX称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借条》是对货款及相应利息的结算,李XX认可《借条》系买卖合同关系转化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蒲XX在李XX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记明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李XX与蒲XX结算后,蒲XX向李XX出具两份《借条》,借款总金额为37万元,蒲XX对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14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称该14万元系2015年5月29日确认的23万元结算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蒲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蒲XX主张扣减四川省XX公司依据蒲XX的委托向李XX还款20万元的问题,蒲XX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四川省XX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李XX转款20万元,系在蒲XX与李XX2015年5月29日结算货款形成《借条》之前,不能证明蒲XX在双方结算后已经向李XX转款20万元,蒲XX主张扣减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蒲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蒲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洁律师,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交通事故等专业领域律师!从业至今,参与处理过众多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