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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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安莱XX)因与金牛区XX(以下简称家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安莱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家玲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家玲经营部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家玲经营部与安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XXX经营部送货单》上载明的买受人主体是柯XX和XX公司,且《委托》上并未载明有安XX公司对家玲经营部买卖关系的确认内容;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柯XX、XX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柯XX、XX公司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证据规定,对作为书证、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XXX经营部送货单》所载明的情况不予认定,反而对仅系证人证言、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的《情况说明》中柯XX作出的对于安XX公司不利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4、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一百五十九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家玲经营部答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安XX公司与家玲经营部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柯XX是合同履行的辅助人,柯XX对此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而且《委托》已经表示安XX公司对柯XX的行为已完全追认;2、关于《委托》形成的过程,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安XX公司已经说明《委托》是柯XX交给XX公司的,XX公司又交给了安XX公司,且已经记录在卷宗中,足以说明该买卖合同关系在家玲经营部与安XX公司之间是成立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家玲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XX公司、安莱XX向家玲经营部支付货款71450元。2、依法判令安XX公司、安莱XX向家玲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71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安XX公司(甲方)与四川省XX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承接的四川江油市太平干道中XX的顺辉XX消防工程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承接的工程是乙方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由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手续等需要的相关手续给乙方指定的消防工程项目部办理本工程有关业务;发包方所拨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打入甲方指定账号,甲方在收到款项扣除乙方管理费用2%后,及时将剩余资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陈XX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甲乙双方仅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该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一切利润归乙方所有,资金不受甲方干涉,甲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2014年4月25日,四川XX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公司)与安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顺辉XX>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四川江油市太平干道中XX的顺辉XX消防工程。合同尾部乙方有安XX公司的盖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陈XX签名。
2016年7月30日,家玲经营部将镀热锌管和角钢430支送至四川江油市太平干道中XX的顺辉XX,上述货物价值69950元。柯XX在家玲经营部提供的一份XXX经营部送货单上签字如下:“数量属实,请公司审核。”并署名。该送货单备注未付款。该送货单载明的供方是XXX经营部,其代表人处有李XX(李XX之子)签字,该送货单同时载明购货单位是XX公司,供方与需方约定收货之日七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供方每日按欠款的0.5%收需方滞纳金。同日,安XX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其内容如下:四川XX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在顺辉XX消防系统水施钢管、角钢已到场材料款69950元及运费1500元共计71450元(大写:柒万壹仟柒佰伍拾圆整)转至材料供应商李XX账号。该《委托》同时载明:李XX的身份证号码、账号及开户行、开户名,开户名为金牛区XX。安XX公司在该《委托》上盖章。但XX公司并未向家玲经营部支付该款项。同日,XX大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其载明收到四川XX公司消防工程款71450元。
家玲经营部、安莱XX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柯XX的《情况说明》,通过该《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家玲经营部所供货物已交付到顺辉XX工程施工班组及货款金额为71450元的事实。安莱XX提交的XX大公司向安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XX大公司与安XX公司因内部挂靠协议而形成,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家玲经营部主张的安XX公司、安莱XX应向其支付货款71450元的问题。安XX公司出具的《委托》已明确载明其委托XX公司将其在顺辉XX消防系统水施钢管、角钢已到场材料款共计71450元转至金牛区XX经营者李XX账户,同时结合家玲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视频等证据,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家玲经营部与安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家玲经营部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安XX公司应当向家玲经营部履行支付货款71450元的义务。虽然安XX公司出具了《委托》,委托XX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但是XX公司并未向家玲经营部支付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安XX公司仍应承担向家玲经营部继续履行支付货款71450元的义务。故家玲经营部提出的安XX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714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安XX公司辩称自己并未与家玲经营部达成任何买卖协议,柯XX系是实际买受人,XX大公司应当承担买受人责任,自己是基于挂靠协议约定才会委托XX公司付款。安莱XX亦辩称应追加XX大公司与柯XX为本案当事人,安XX公司所出具的《委托》并未确认收货事实,是基于挂靠关系约定的收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XX大公司与安XX公司的内部挂靠关系及XX大公司与柯XX的内部转包关系并不能对抗家玲经营部与安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XX大公司与柯XX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柯XX收到案涉货物的当日即由安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故家玲经营部主张安XX公司系买受人有事实依据,安XX公司、安莱XX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家玲经营部主张的安XX公司、安莱XX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以71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安XX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安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送货单上已载明价款支付方式为收货之日七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货款,即供方每日按欠款的0.5%收需方滞纳金,该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利率过高,但家玲经营部现已主动调整以月利率2%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收货之日为2016年7月30日,故按照送货单上的约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8月7日起算。综上,安XX公司应当向家玲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71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中,安XX公司系安莱XX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安XX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均由安莱XX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家玲经营部支付货款71450元;二、安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家玲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1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安莱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21元,由安莱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安XX公司、安莱XX认为一审漏查收货主体、买受人主体,收货人是梁XX这一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安XX公司、安莱XX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柯XX与安XX公司、安莱XX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纳柯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安XX公司、安莱XX不利的陈述并判决安XX公司、安莱XX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经质证,家玲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XX公司、安莱XX与柯XX之间建立的是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发生抗辩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安XX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系柯XX与与XX大公司履行《供货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安XX公司、安莱XX主张其仅借用资质予XX大公司承接XX公司的工程,在送货单中签字的柯XX与梁XX均非其员工,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家玲经营部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悉上述情况,且从家玲经营部持有的证据来看,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处写有“XX公司”字样,其将货物送至XX公司工地后,由柯XX、梁XX签字认可,柯XX同时书写“请公司审核”。该送货单上虽未载有XX大公司、安XX公司字样或其印章,安XX公司也否认柯XX、梁XX与其存有任何关系,但家玲经营部送货后因未收到货款向送货单上所载单位XX公司催要货款时,XX公司以出示安XX公司2016年7月30日《委托》的形式向家玲经营部批露了委托人系安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年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上述《委托》书系与送货单同日形成,委托内容亦明确要求XX公司将其在顺辉XX消防系统水施钢管、角钢已到场材料款69950元及运费1500元共计71450元转至材料供应商李XX账号,故XX公司因委托人原因未履行合同向家玲经营部批露委托人系安XX公司后,家玲经营部选择安XX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安XX公司与XX大公司、XX大公司与柯XX之间的关系均不影响本案中责任的承担主体。安莱XX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向相对人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安XX公司、安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洁律师,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交通事故等专业领域律师!从业至今,参与处理过众多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