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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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1、周X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1、周X2因与被上诉人周X3、第三人孙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1、周X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登记在周XX个人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栋×单元×层×号(权×××)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周X1、周X3、周X2按份共有(周X3占51.31平方米,周X1占8.55平方米,周X2占8.55平方米)。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并非周XX的个人财产,还有李XX的财产部分。李XX的部分应当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
周X3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周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X1、周X2协助周X3完成案涉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案涉房屋产权转移费用由周X1支付;3.请求依法判令周X1、周X2及第三人孙X将周X3银行存折移交给其监护人周X4。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和李XX(曾出现使用“李XX”)系夫妻关系,生育周X3、周X1和周XX。周X3和黎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周X4。2001年11月周X3和黎X离婚后,周X3未再婚。李XX于2005年1月6日去世。孙X和周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周XX于2015年10月26日去世。孙X和周XX婚后未生育子女。周XX现已去世,其儿子为周X2。2019年3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8民特5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X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X4为其监护人。
案涉房屋登记在周XX个人名下,登记时间为1999年8月16日,登记原因为房改购买。该房屋现无查封或抵押情形。
2005年12月5日,周XX立遗嘱一份,并有王XX、徐XX作为见证人。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周XX,男,生于1921年7月1日,成都市机车车辆厂离休干部。住址:成都市成华区。我今年已年满八十四周岁,现头脑清醒,经四川省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鉴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已年老,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个人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41平方米属于我和妻子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于2005年1月6日去世,妻子的一半34.2平方米,由我(周XX)和长子周XX,长女周X1,次子周X3各继承8.55平方米,我将我的份额42.75平方米作如下处理:1、我的份额42.75平方米由周XX、周X1、周X3平均分配。但所附条件是:由于次子周X3有智力障碍,该房屋在周X3在世期间,该房屋不得转卖,居住权归周X3所有,周XX及周X1不得向周X3索要任何费用(如房屋租金等)。2、周X3所得的份额在其去世前可以自行处分,留给其满意的继承人(包括其女周X4、哥哥周XX、姐姐周X1)。3、周X3去世后整套房屋由周XX、周X1及周X3等指定的继承人三人共同平等协商处理。该遗嘱还载明其他内容。
2007年4月11日,周XX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周XX,男,1921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510XXXX1921××××××××。遗嘱继承人:周X3,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510XXXX1963××××××××。立遗嘱人周XX是位于成华区XX涧槽×幢×单元×楼×号住房68.41平方的所有人(权×××),该房屋是我与妻子李XX共有,妻子在2005年1月6日死亡,现我年岁已高,为防止在我死亡后,子女因财产而发生纠纷,在趁神智完全清醒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下本遗嘱,其内容如下:一、上述房产,在我百年之后,属于我的份额和我应继承李XX的遗产份额,指定由儿子周X3继承,其他人无权干预。二、我的神智完全清醒,无任何人胁迫、威胁、欺骗,遗嘱是我自愿所立。三、遗嘱由我口述,请公证员按我说的整理成的。四、公证员已将内容读给我听,是我的真实意思,和我的想法一致。五、遗嘱经打印,本人签字捺手印,经公证处公证。
2015年10月28日,周X1、周X3、周X2和孙X达成《周XX遗产分割协议》。其中周X1、周X2和孙X当场捺印未签字,周X3未捺印。并且有证明人李XX、周国镇、李XX、周XX等捺印见证。该协议载明,一、周XX名下七万圆存款和周XX的丧葬费(未知)之和,先分出一万元给周X4结婚之用;再分出三万给孙X;其余部分分成五分;周X1、周X3、周X2、孙X各分得一份、周X2另掌握一份作为公用款,用于过年、清明节会餐,并记明细账。二、周XX房产过户到周X3名下,过户费由周X1自愿支付。如周X3过世,房产自然过户到周X4名下,如周X4对周X3不孝顺,由家庭会议决定废除周X4房产继承权。三、周X3的房产证,和分得的五分之一的丧葬费用一并存入先有九万元银行存折里,保存在租用银行保险柜,其费用由周X2掌握的公用款项支出。由于周X3没有正常民事能力,周X3保险柜的银行存折的支出,由周X1、周X2和孙X共同监督管理,并做明细记录。如周X1去世,其余款由周X4继承。以上三条财产分割协议,由当事人四人周X1、周X3、周X2、孙X严格执行,不尽之处由当事四人协商解决,违者罚款十万元。
一审庭审中,周X3追认《周XX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周X1、周X2与周X3(2019)川0108民初6146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周X1、周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XX遗产分割协议》无效。一审诉讼中,因周X1、周X2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按周X1、周X2撤诉处理,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周XX遗产分割协议》、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8民特51号、公证遗嘱及遗嘱各一份、房屋信息摘要、售购房合同以及票据、民事裁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现案涉房屋系周XX和其前任配偶夫妻共同财产,其前任配偶于2005年1月6日去世,周XX于2015年10月26日去世。其前任配偶去世时并未遗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前任配偶应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应先由周XX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周X3、周X1和周X2(周XX先去世)继承。周XX去世后,周XX享有的案涉房屋全部份额按其公证遗嘱意愿由周X3继承享有。而周X1、周X3、周X2、孙X达成的案涉《周XX遗产分割协议》实质为各继承人对继承案涉房屋份额后再行处分各自继承的财产的协议,性质为共有物分割协议。体现的是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周X1、周X2、孙X分别在《周XX遗产分割协议》上捺印确认协议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周XX遗产分割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合法效力,对订约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周X3主张依照《周XX遗产分割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案涉房屋无限制登记情形,不存在过户障碍,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X1承担相应过户费用的问题,虽然《周XX遗产分割协议》约定了过户费用承担主体,但相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周X3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X1、周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X3将登记在周XX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栋×单元×层×号(权XXX)房屋过户至周X3名下;二、驳回周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应当由周X3、周X1、周X2按份共有。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周X1、周X2上诉认为,该案涉房屋系周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周XX仅有权确定其个人部分由周X3继承,但是李XX的部分仍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根据本案事实,周XX在生前通过定立遗嘱的方式确定其个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由周X3一人继承,周X3根据遗嘱只能继承周XX的个人部分,但是在周XX去世之后,本案四名当事人共同订立了《周XX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不仅对案涉房屋的分配作出了约定,还对周XX的其他遗产一并作出了处理。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是各继承人在周XX去世后,通过协议的方式对遗产的分配重新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周X1、周X2所主张李XX的份额尚未分配的理由,与该协议的内容矛盾。上诉人周X1、周X2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周X1、周X2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周X1、周X2协助周X3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X1、周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X1、周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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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