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3)闽0681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某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是错误的。陈某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抬头为《某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证据系伪造的。材料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且盖章位置刻意避开文字,所打印的材料与某公司公司平时出具的材料格式完全不符合。因当时某公司与陈某某一起办公,存在合作关系,对于公章的使用比较随意,系陈某某偷盖空白纸,事后将文字套打上去,某公司一方从来没有任何人与陈某某协商过此事,更未有任何人提供给陈某某该材料。2020年某公司所生产的瓷器大量滞销,某公司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可能提出要改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
2、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某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会议纪要》进行鉴定,2023年9月1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给一审法院【2023】文痕鉴函字第245-1号的《委托受理函》,其中载明:“经初检,鉴定委托事项1是否为先盖章后套打,因检材印文与打印文本未见交叉重叠部位,不具备形成先后顺序判断的基本条件。”因某公司与陈某某还有另一案件也在一审法院审理,某公司申请同样的鉴定,鉴定机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某公司将此事告诉原审法院,有其他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并再次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鉴定。该证据的真伪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属于必须鉴定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却未另行委托鉴定直接作出判决,未保障某公司的合法诉权,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二审法院也可以另行委托鉴定,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作出判决。
3、本案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某某利用偷盖公章的空白纸,在上面套打文字形成虚假的材料,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同时以虚假的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合的判决结果,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的,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将其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某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是由某公司提供给陈某某的,该《会议纪要》是客观真实的,某公司上诉称该《会议纪要》是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会议纪要》盖有某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其次,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确认公章是由其保管的,其上诉称陈某某偷盖空白纸后再将文字套打上去,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某公司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的瓷餐具每套市场售价为1998元,某公司认为以每套300元现金折算本案工程款更划算,才提出若未按期交付的,以每套300元折算等价金额赔付陈某某个人损失,其上诉称未与陈某某协商、未提供该《会议纪要》、不可能提出要改为现金支付等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未再委托鉴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首先,根据GB/T37233-2018《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第3.18条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检材上印文、文字之间交叉部位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检验和鉴别的专门技术”,从该鉴定技术规范内容可知,只有印文和文字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才具备朱墨时序鉴定(也就是印文和打印文本形成先后顺序)的条件。本案《会议纪要》的公章和打印字体不存在交叉重叠部位,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无法进行鉴定,退回鉴定。本案《会议纪要》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未再委托鉴定是正确的。其次,另案诉讼中,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虽接受委托进行鉴定,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技术规范、鉴定方法是错误的,其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且另案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检材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某公司以另案可以进行鉴定为由,主张本案鉴定程序违法,明显不能成立。再次,本案《会议纪要》是某公司提供给陈某某的,该《会议纪要》文字和盖章都是由某公司制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的印章和打印文本是如何形成的,陈某某并不清楚,印文和打印文本形成先后顺序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再委托鉴定是正确的。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321万元及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23日,某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就佳圣轩厂房屋顶改造签订一《屋面改造施工合同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本次屋面改造工程总面积约2万平方米(即所有甲方一期厂房钢构屋面)。二、本次屋面改造工程包括所有钢构屋顶翻新、防锈、防热,乙方承诺屋面改造后,在同等条件下,生产车间的温度比改造前降低5摄氏度。三、本次屋面改造的保修年限为五年,保修起止日期为乙方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四、结算方式:甲方以自产的28头瓷餐具(爱马仕花纸)一万套等价同抵本次屋面改造的工程款,同时也可以用甲方的B级瓷器抵减工程款(一吨B级瓷器等价4套28头瓷餐具套件)。甲、乙方双方每年结算一次,直到抵完一万套28头瓷餐具(爱马仕花纸)为止。五、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事由或者以任何条件、方式向对方提出要求与条件,即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超出该协议双方约定的要求和条件。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进场施工,2020年11月9日,某公司人员黄某某在“佳圣轩彩钢瓦喷涂面积”签名确认“确认有喷涂24000平方米黄某某2020.11.9”。2020年11月12日,某公司出具《某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验收范围:福建省××期厂房钢结构屋面,包括1#、2#、3#厂房、1#-2#通道、2#3#通道、临时仓库、2#厂房内以及部分生锈外墙体。二、工程施工完成及合同履约情况:1、按照合同约定,陈某某对福建省××期厂房钢结构进行喷涂,喷涂面积共计24000平方。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达到效果,并同意保修由某某公司自行联系自行负责。2、根据协议书某某公司同意以其自产的爱马仕花纸28头瓷餐具10000套(每套价值300元)折抵本次屋面改造工程,某某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将该10000套瓷餐具交付给陈某某所有。若某某公司未按期交付的,则需按双方签订的合约向陈某某支付未交付餐具每套300元,根据未交付数量乘以每套300元折算等价金额赔偿陈某某个人损失。”
一审另查明,某公司已支付陈某某1300套餐具。
一审诉讼中,某公司申请对陈某某提供的“2021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是否为先盖章后套打的材料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所进行鉴定,某公司在鉴定中提供《福建海峡银行印鉴卡(副卡)》及公司公章作为鉴定样本。2023年10月24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的《某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原件中落款部分加盖的“某某公司”印文与样本1编号为“No0210185”的《福建海峡银行印鉴卡(副卡)》原件中加盖的“某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的《某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原件中落款部分加盖的“某某公司”印文与样本2某某公司印文实验样本中加盖的“某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另,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2023年9月1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一审法院委托受理函载明:“经初检,鉴定委托事项1是否为先盖章后套打,因检材印文与打印文本未见交叉重叠部位,不具备形成先后顺序判断的基本条件;……因此,本案我所受理鉴定事项2,鉴定事项1不予受理。”本案一审庭审中,佳圣轩要求继续对是否“先盖章后套打”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订立,陈某某要求按2020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进行结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会议纪要》,某公司认为,其没有与陈某某召开会议,不可能有会议纪要,陈某某应当提供会议纪要的各方发言记录及签字来印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工程结算的要式行为,案涉《会议纪要》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为某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看,其性质属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在陈某某同意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后,《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至于其是否符合会议纪要的形式要件则在所不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系陈某某套打或盗盖的情形下,某公司继续申请对《会议纪要》系套打形成已无必要,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陈某某作为屋面改造施工方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屋面改造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根据陈某某举证的《会议纪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要求按《会议纪要》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由于《屋面改造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系以一万套餐具计算,未约定以改造面积折抵餐具套数计算,按《会议纪要》结算规定,扣除已支付餐具1300套,某公司尚欠8700套未支付,折价为261万元,陈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折价款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超过折价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261万元及利息(以261万元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60元,减半收取17280元,由某公司负担14050元,陈某某负担3230元;鉴定费18380元,由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认为其没有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某某公司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陈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23]文鉴字第160号)1份,共43页。拟证明:1、即使印章与文字未重合也可以对文件上的印文与打印文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某公司与陈某某在另案中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任命书》、《某某公司二期清表确认单》、《某某公司二期部分零星费用确认单》、《某某公司二期已经施工桩机施工确认单》、《某某公司二期土方工程量结算单》、《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暨确认函》经鉴定落款处“某某公司”的印文均在打印的文字之前盖印形成。
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印章及打印字体的先后顺序的鉴定,根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规定朱墨时序必备条件为印文与文字进行交叉的情况下,才具有鉴定条件,该六份鉴材都不符合,所以鉴定是错误的。该案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对陈某某当庭提出的问题避而不答逃避,特别是鉴定内容有个明显错误,也是避而不答,当时陈某某有申请重新鉴定。而本案的会议纪要与另案的六份材料均是某公司出具给陈某某的,该六份文件某公司是如何形成的,陈某某并不清楚,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另案的鉴材存在套打的情形,对于本案的会议纪要是如何形成或是否套打,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没有再进行鉴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某某公司二期清表确认单》、《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暨确认函》等六份材料进行鉴定,而上述六份材料不是本案工程的材料,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某公司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某工程款261万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涉及: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陈某某提供的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系根据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在入库的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随机摇号确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应检材进行依法质证。其次,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到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函后,于2023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回复《委托受理函》一份,载明:“经初检,鉴定委托事项1是否为先盖章后套打,因检材印文与打印文本未见交叉重叠部位,不具备形成先后顺序判断的基本条件;……因此,本案我所受理鉴定事项2,鉴定事项1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向某公司送达鉴定费缴费通知书时亦将上述《委托受理函》一并送达。在案证据没有体现某公司在收到鉴定费缴费通知书、《委托受理函》后曾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事项1提出异议,某公司亦没有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更换鉴定机构,而是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缴纳了相应鉴定费。某公司直至202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才提出要继续申请鉴定事项1。再次,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事项1的原因系检材印文与打印文本未见交叉重叠部位,不具备形成先后顺序判断的基本条件,并非鉴定机构自身资质与能力的问题。最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均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申请,通知陈某某本人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到庭对案涉《会议纪要》进行质证,陈某某到庭参与质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未到庭。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采纳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会议纪要》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为某公司的印章,并依据该《会议纪要》判决某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结算约定支付陈某某折价工程款261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某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出具案涉《会议纪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会议纪要》系陈某某套打或盗盖的情形下,某公司申请继续鉴定事项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某公司于上诉状中要求二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但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