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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9年11月27日 | 发布者:王春梅 | 点击:5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何某,男,1958年8月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洪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住福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男,1958年8月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50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以每月2500元计算,每月15日前付清;被告洪某某以其所有的.04平方米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如被告洪某某到期无法付清借款,原告何某对该房产变卖并优先付清借款和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6年1月16日,被告洪某某因无法按原定时间还款,双方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4日,被告洪某某再次延长还款时间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洪某某仅偿还46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以每月2500元计息,每月15日前付清,本人以其所有的.04平方米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留置何某处)。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如被告洪某某到期无法付清借款,何某对该房产变卖并优先付清借款和利息。”2016年1月16日,被告洪某某因无法按原定时间还款,双方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4日,被告洪某某再次延长还款时间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洪某某支付给原告何某利息46000元。被告洪某某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何某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和原告的陈述。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提供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某依约支付款项150000元给被告洪某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何某请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2500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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