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漳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4)闽0602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亦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1.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产生的时间均在事故发生之后,且聊天双方为蔡某某与吴某某,蔡某某虽为公司监事,但其在聊天记录中从未表示过与何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不能仅凭该聊天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某主张其上下班需打卡、请假需经过某某公司同意等,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后补充的人脸识别打卡视频仅能证明其本人有在公司打卡机系统进行录入登记,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性关系。3.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某某公司临时员工与正式员工之间工资的统计方式并不一致,几个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工资统计是以管理人员手写的工资记录为主,其他正式员工如王某某、尹某某等人工资均不在该手写的工资记录中,也能证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实际是雇佣关系而非系劳动关系。4.何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视频证据也无法确认其拍摄时间和视频中的人物,因此该视频无法证明何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一审认定可知,何某某在2024年6月9日是从事冲床工作,在2024年7月4日开始打内套牙机台,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都较为不稳定;其工资计算方式按照18元/小时,用工成本对于从事多年冲床工作的何某某相对较低,上述两点均符合企业临时用工的特征,因此,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应是雇佣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一审中,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某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仅凭何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就认定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何某某辩称,一、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某某公司未与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某某入职时是由某某公司面试,工资由某某公司决定,何某某也实际至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主张其与何某某之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何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何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丈夫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监事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4年8月1日,吴某某问“老板娘你好,我老婆在你锦庆工贸六月份的工资什么时候发”,蔡某某回“你在忙啊,我晚上找他们拿嘛,明天给你发,或者晚上给你转,你今天带你老婆去那个复查怎么样”,吴某某问“今天去复查,他只开一点药,他说可以,很好的状态,他这样子说,就是骨头长的那个反应,那个医生这样子说”,蔡某某回“哦,这样子还好,那我晚上看一下,好像是做了100多个小时,我待会儿看一下,晚上或者明天给你转啊”,吴某某问“他是6月9号上班的,好像是做到7月4号吧”。2024年8月2日,蔡某某“小吴,你老婆6月份是172小时”。2024年8月4日,吴某某问“老板娘你好,我想问一下我老婆在你锦庆工贸七月份受伤之后的工资怎么发”,蔡某某回“到时会补一点”。2024年8月4日,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某支付3096元。从两人的聊天内容可以证实:2024年6月何某某在某某公司上班172小时,工资为3096元,即何某某从2024年6月9日入职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工作172小时,扣除何某某请假的半天,何某某2024年6月份共计上班21.5天,何某某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工资为18元。何某某自2024年6月9日到某某公司上班以来,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小时18元,完全符合全日制用工以及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特点,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证人尹某某在一审出庭时陈述:何某某是由其介绍到某某公司,何某某工资是由某某公司决定,何某某在某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由王某某负责管理,每天需人脸识别打卡上下班,每天固定工作8小时,有事需要跟公司请假,工资每小时18元。从证人尹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何某某在某某公司上班,需接受某某公司管理,每日上下班需考勤打卡,何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3.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黑色金属铸造、金属结构制造等,冲床、打内套牙机台是某某公司主营业务的日常工序之一,何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4.某某公司与何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其依据该所谓的“工资记录”主张何某某为临时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5.何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24年7月4日,某某公司安排何某某去打内套牙机台,也证实何某某在工作需接受某某公司管理,接受某某公司工作安排。进一步证实何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主张何某某工作内容不稳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明显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某某公司与何某某均符合劳动用工主体,且何某某在上班需接受某某公司管理,存在隶属关系,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黑色金属铸造、金属结构制造、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监事为蔡某某。某某公司述称林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
二、何某某述称其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提供吴某某与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摘要):2024年8月1日17:48-18:57,吴某某:“老板娘你好,我老婆在你锦庆工贸六月份的工资什么时候发”,蔡某某:“你在忙啊,我晚上找他们拿嘛,明天给你发,或者晚上给你转,你今天带你老婆去那个复查怎么样”,吴某某:“今天去复查,他只开一点药,他说可以,很好的状态,他这样子说,就是骨头长的那个反应,那个医生这样子说”,蔡某某:“哦,这样子还好,那我晚上看一下,好像是做了100多个小时,我待会儿看一下,晚上或者明天给你转啊”,吴某某:“他是6月9号上班的,好像是做到7月4号吧”。2024年8月2日17:30,蔡某某:“小吴,你老婆6月份是172小时”。2024年8月4日17:07-17:49,吴某某:“老板娘你好,我想问一下我老婆在你锦庆工贸七月份受伤之后的工资怎么发”,蔡某某:“到时会补一点的”。2024年8月4日,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某支付3096元。
三、某某公司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何某某申请尹某某出庭作证,尹某某到庭陈述,尹某某于2024年3月份到某某公司工作,负责管理某某公司电焊和打磨两道工序。2024年6月9日,何某某由尹某某介绍到某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由王某某负责管理,每天需人脸识别打卡上下班,有事需要跟公司请假,工资每小时18元。何某某打卡时间即其工作时间,某某公司通过打卡机统计工作时长。2024年7月4日,何某某在打内套牙机台时右手小指受伤。
四、何某某于2024年9月13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某某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何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首先,何某某与某某公司分别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何某某上下班均需打卡,不上班需要请假。根据何某某提供的打卡视频,打卡机能够识别何某某并语音播报“签到”,故何某某在某某公司通过人脸识别进行打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某某公司辩称何某某不上班无需请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某某公司每月根据何某某打卡时间统计其工作时长,再通过蔡某某个人账户向其发放相应工资报酬:2024年8月4日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某支付何某某六月份工资3096元。因此,何某某的工作内容及上班时间受某某公司安排,受某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何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冲床工作,属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中业务的组成部分。某某公司提交的6月工资记录,仅能证明该公司统计汇总部分员工应得薪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从工作内容、工资发放、隶属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何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何某某与漳州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和何某某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上下班均需打卡,上班时间受某某公司人员王岩松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何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属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中业务的组成部分,何某某2024年6月的工资3096元,由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某支付,而且,蔡某某既是持有某某公司股份100%的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妻子,又是某某公司的监事,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结合何某某丈夫吴某某与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尹某某出庭证言,一审认定何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提出其与何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漳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