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9月,被告人G明知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赁给“阿路”(另案处理)。被告人G获赃款1000元。
经查,2020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期间,该银行卡入账资金为6052894元。受害人吴某被诈骗的钱款中有3222.21元转入该银行卡;受害人周某被诈骗的钱款中有29000元转入该银行卡;受害人贺某被诈骗的钱款中有45366元转入该银行卡。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G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G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如下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G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受害人吴某、周某、贺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G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G提供银行卡为违法人员收取、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涉案金额人民币60528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G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并积极缴交罚金,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定罪量刑。辩护人廖律师提出被告人G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及预缴罚金,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G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清)
廖兴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