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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能撤销吗?广州离婚协议纠纷律A师

2022-03-28

发布者:陈锐娜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326人看过举报


陈锐娜律师是广州离婚官司纠纷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婚姻家庭案件,恋爱a同居赠与财产返还纠纷、不履行离婚协议纠纷、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协议公证律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婚后共同还a贷分割增值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纠纷,返还彩礼、同a居析产纠纷、变更抚养权纠纷等.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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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与典型意义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本人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自己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本人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 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 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某案” 作为典型案例被公布时,揭明的“典型意义” 如下: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 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 评析

在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之外,公布的典型案例要真正对司法实务发挥某种参考或指引作用,须结合案件事实,在规范层面作出清晰梳理和论证。仔细分析本案“典型意义”,笔者尚存有如下困惑:

“典型意义” 中认为,案件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并最终否定了原告于某某主张单方撤销赠与行为和对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的诉求。其论证理由主要为三点:第一,强调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第二,强调当事人为离婚而订立赠与条款,事后单方悔约“有违诚信,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第三,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上述三点理由,其实都有商榷的空间。

对于第一点理由,值得思考的是,究竟该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中所谓“一揽子” 解决方案。“典型意义” 指出,离婚协议中诸多条款“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而当事人的反悔行为将导致这种整体性的破坏。那么,所谓“整体性不得破坏” 该如何理解?“典型意义” 尽管对离婚协议中所反映出来的“整体性” 进行了现象层面的描述,但却未建构出清晰的规范适用逻辑。对于第二点理由,值得考虑的是,尽管从朴素的感情出发或许可以认为,当事人一旦作出承诺而事后又予以撤销,属于“出尔反尔,有违诚信” 的行为,但合同法之所以规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目的在于就无偿的财产转让行为,允许赠与人在权利终局移转之前进行审慎权衡和判断。而假设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那么,所谓的“事后反悔” 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足以对抗诚信和未成年人保护上的责难。对于第三点理由, “典型意义” 并未直接论述此类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而只是退而求其次地指出,即使适用该条规范主张撤销,也必须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然而,尽管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经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但事后一方若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理论上反而会因其单方的撤销行为影响到之前双方所达成的共同处分合意。为何要反过来认为,因处分行为必须共同作出,所以否定此处分的行为也必须共同作出?其法理依据何在?

就最高院公布案例对司法审判的参考、指引或示范意义而言,上述三方面的理由尚无法归纳和抽取出一个更具一般意义的审判思路, “现象描述有余,规范建构不足”。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问题,在于本案“典型意义” 的提炼并未直接围绕核心法律问题——— “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子女) 财产’ 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任意撤销权规定”展开论述。要解决这一核心问题,关键在于解决离婚协议中此类“赠与条款” 的定性问题。易言之,镶嵌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究竟形成何种协议的规范构造,其与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存在何种关系,此类约定在夫妻之间和相对于子女又分别存在何种拘束效力,这些问题均值得作更深层次的论证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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