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硕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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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硕果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签订的借据一份,2、2015年3月15日马某向出借人亲笔书写《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3、2015年3月15日唐某向出借人亲笔书写《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某、秦某、唐某亲笔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5、张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清单一份。5、袁某建行邓州支行清单一份。7、袁某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1、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签订借据一份。2、2016年11月9日马某向出借人亲笔书写《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3、2016年11月9日唐某向出借人亲笔书写《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2016年11月9日秦某向出借人亲笔书写《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5、2016年11月9日被告高某、马某、秦某、唐某亲笔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

第三组,被告高某、马某及连带保证人还款银行流水43张。

被告秦某、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均系证明2015年发生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次借款无关系,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7证人证言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吸纳民间资金用于操作高利贷,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秦某、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签订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出借人张某、借款人高某、马某、担保人唐某在借据上签字。马某向出借人亲笔书写《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位于宛城区××东××商城××楼××室、××室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高某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同日,唐某向出借人书写《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自愿为高某在贵公司和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张某通过POS机用本人622991186101704483账户向南阳市京升商贸有限公司6226194700005735账户转账169万元,2015年3月16日又通过袁某建设银行账户向高某6226194700005735账户转账24万元。两次转账共计193万元。该笔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实际是按月息30‰支付利息。

因该笔借款没有全部清偿,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算账后,又签订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止。月利率按20‰约定执行。出借人张某、借款人高某、马某、担保人秦某、唐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款人收款账户加盖南阳市京升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马某、高某向出借人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位于宛城区××东××商城××楼××室、××室为该1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秦某、唐某分别向出借人书写《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自愿为高某在贵公司和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借款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陈述2015年3月15日与被告高某、马某签订的借据借款金额是2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仅193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3万元,该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被告高某每次还款70000元的记录,结合原告交付借款当日扣除7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借款实际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支付利息超过36‰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对于被告还款,双方没有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还款应先付利息。被告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

1、2015年3月15日原告交付借款193万元,月利率按30‰,利息为579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还款70000元,超出部分12100元,应折抵本金,故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917900元。

2、上述本金月利息为57537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还款70000元,超出部分12463元,应折抵本金,故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905437元。

3、上述本金月利息为57163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还款70000元,超出部分12837元,应折抵本金,故2015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92600元。

4、上述本金月利息为56778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还款70000元,超出部分13222元,应折抵本金,故2015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79378元。

5、上述本金月利息为56381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还款70000元,超出部分13619元,应折抵本金,故2015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65759元。

6、上述本金二个月的利息为111946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还款70000元,下欠利息41946元,故2015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65759元,下欠利息41946元。

7、上述本金月利息为55973元,合计上期欠息,共计欠息97919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70000元,仍下欠利息27919元,故2015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65759元,下欠利息27919元。

8、上述本金月利息为55973元,结合上期欠息,共计欠息83892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还款70000元,共计还款120000元,超出部分36108元,应折抵本金,故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29651元。

9、上述本金月利息为5489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还款70000元,超出部分15110元,应折抵本金,故2016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814541元。

10、上述本金月利息为54436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还款70000元,超出部分15564元,应折抵本金,故2016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798977元。




二、保证责任问题。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算账后又签订借据,担保人秦某、唐某在借据上签字。均约定:本人自愿为高某在贵公司和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秦某、唐某关于“系公司职务行为,仅是经办人,该担保应视为景升公司的担保行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该借据约定二被告秦某、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5月9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在保证期间内,虽通过保证人唐某向原告转款10次,共计438200元。在保证期满后2018年1月24日,通过保证人唐某向原告转款20000元,被告唐某辩称转款行为系高某夫妻二人的指示,这与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我叫唐某,系南阳市景升商贸财务”相吻合,和原告到庭陈述“唐某是高某公司的财务,主管会计工作。每个月转利息基本上都是通过唐某的账户。通过唐某账户转的钱是高某的,唐某只是会计经办。只是2018年过完年,高某找不到了,去问唐某要过钱,她也没给”相一致,原告无证据证实向保证人秦某、唐某主张过权利,故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秦某、唐某关于“担保人已经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二人不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20155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201557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李硕果律师,现执业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5238187187。视野开阔、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稳健,擅长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