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XX被刑事羁押,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0月17日,被告李XX委托武XX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XX(同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李XX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6000元、36000元,合计272000元,被告李XX出具了借据,被告XX公司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能及时还款,申请延期还款,原告要求其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李XX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新借据。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原告哥哥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7万元;2010年6月4日出借3万元;2010年6月12日出借1万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0100元,并要求将之前借款11万元的利息9900元也转为本金;2011年12月5日的利息13500元转为本金;2012年7月4日被告还了65000元本金。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出借被告10万元现金,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每半年支付利息,利息付到2015年9月4日。借据每半年一换,内容一致,仅改变了期限。2015年6月4日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另将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3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12月4日,被告将此前的20万元的借据收回后,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并将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3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利息分文未付。现被告认为,被告李XX在此前未给付的利息不应计算为本金,按照法律规定,经计算到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2976元,利息14953元,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及以11297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4日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担保的事实并不清晰,双方约定被告担保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而非担保滚动利息。被告李XX在2015年6月4日并未向原告借款,基于被告李XX在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12月4日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没有实际产生,故XX公司不应当对被告李XX在2015年6月4日之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X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武XX系被告李XX公司的员工,亦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开始,被告李XX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季度一付,借期半年,书面借据每半年一换,被告XX公司为被告李XX的借款提供担保,武XX系办理借款手续的经办人。原告向被告李XX的出借款项事实为:2010年3月4日出借70000元,2010年6月4日出借30000元,2010年12月6日出借10000元,2011年6月3日出借30100元,2011年12月5日出借1500元,2013年6月5日出借100000元,以上合计241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事实为:2010年6月4日付6300元,2010年9月3日付9000元,2010年12月6日付9000元,2011年3月4日付9900元,2011年9月5日付13500元,2012年3月6日付14850元,2012年7月4日分别付65000元、10000元,同月9日分别付4850元、1950元、500元,2012年9月5日付9000元,2012年12月11日付9000元,2013年3月12日付9000元,2013年6月5日付9000元,2013年9月10日付18000元,2013年12月12日付18000元,2014年3月14日付18000元,2014年6月6日付18000元,2014年9月10日付18000元,2014年12月22日付18000元,2015年3月24日付18000元,2015年11月6日付10000元,同月23日付8000元,2015年12月22日付3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被告将部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并按月3%计息。2015年6月4日,武XX以XX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据、借据,并经被告李XX的授权将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36000元另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XX将200000元的借据收回后又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XX公司在借据的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武XX签署了名字。另两被告将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36000元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9月2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10月15日左右还清200000元。原告从2015年10月起每年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9年6月3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XX,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XX虽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6000元、36000元,其中两笔36000元双方确认为利息,另200000元的借条来源于从2010年3月4日开始双方产生的借贷,根据双方从2010年3月4日至今的资金来往,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法律规定的计算利息的方式及先息后本的原则,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本金182369元,利息28240元,超过上述数额的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金182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给付之日。在200000元的借据上,被告XX公司在借据的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武XX亦签名予以确认,且武XX亦系被告李XX向原告每笔借款的经办人,其应当知晓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182369元及支付2015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28240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82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317元,由原告陈XX负担3857元,被告李XX、XX公司负担446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李XX、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