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姚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富华XX)、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周XX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保证金余款20万元整,居间介绍费3万元整,并按照月息2分计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2.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因窝工产生的管理人员费用18.7万元整;3.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损失8万元整;4.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富华XX通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XX为咸宁XX项目总负责人。2017年7月13日,王XX与姚XX、周XX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7月22日,王XX收取了姚XX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在收据上加盖富华XX印章。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开展工作,导致保证金被占用,损失居间费,产生窝工费。姚XX、周XX认为,一是王XX在其他案件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与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当事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是富华XX认为王XX存在合同诈骗或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富华XX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有关王XX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本案中,富华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审以王XX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王XX涉嫌合同诈骗,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富华XX与姚XX、周XX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XX、周XX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王XX以富华XX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一案,2018年8月8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8〕382号起诉书,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本院认为,王XX以富华XX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2018年4月25日立案侦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28日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审诉讼中,本院提讯王XX,王XX亦对涉案事实作了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精神,原审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XX、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