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月24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提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可以预见未来将有更多的野生动物犯罪将被立案侦查,借此机会重温一些过往争议巨大的野生动物刑案,也许对未来的案件办理会有一番新的收获。
一、证据之争:大学生掏鸟案
案情简要:2014年7月,河南大学生闫某某和同乡朋友王某某,在新乡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先后掏了两窝小鸟共16只,分别卖给郑州、洛阳、辉县市的买鸟人。经鉴定,16只小鸟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闫啸天因此获刑10年6个月,案件经央视报道引发热议。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有违法性认识?
在一般民众看来“不知者无罪”:只要我不知道这个动物是保护动物,不知道抓这个东西犯法,无心之失就可以不构成犯罪,被定罪了就是“冤枉”。
但在法律人看来这种“不知”是“缺乏违法性认识”,无法构成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对定罪几乎没有影响。只要能清楚地认知到“抓鸟”行为本身,就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了,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应该说这一条规定对于一些客观实施了犯罪,对主观上对对象不明知的刑事案件,还是起到了很大作用。如本团队代理的香港大学生走私仿真枪案中(设置超链),就多方面论证大学生确实无法认知走私物品为仿真枪,并以此为由成功向法院申请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获得大幅减刑。因此,在个别案件中,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是也是量刑辩护中的一个重要武器。
但遗憾的是本案当中,却恰恰有证据指向闫某某具有违法性认识。
图:二审判决截选1
可以发现在这起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取证时下了一番功夫,除了口供之外,还搜集了网聊记录,以证明闫某某有捕鸟卖鸟的习惯,能清楚认识和分辨鸟的种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有两个犯罪事实,闫某某除了有捕捉鹰隼之外,还从他人处收购过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凤头鹰”,这进一步推翻了闫某某对鸟的种类不明知的辩解。
图:二审判决截选2
从判决来看,闫某某的“惯犯”形象已跃然纸上,其关于自己缺乏违法性认识的辩解与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支持。这也提醒了我们:在从主观犯意下手辩护时,必须结合证据慎重客观地考虑,尤其是电子取证越来越广泛应用的今日,即便翻供也很可能会被手机里或电脑里的自己打脸!
(二)如何认定涉案动物数量?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行为犯,数量多寡与有罪与否无关,但与量刑轻罪有关。针对不同等级不同的保护动物,都对量刑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其中以隼类为例,量刑区间有如下区别:
数量 | 量刑 |
6只以下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6只及以上10只以下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10只以上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闫某某要在庭审中翻供了,因为一旦认定为十只以上,哪怕有再多的从轻处罚情节,只要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最少也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当然前文提到的报请最高院审批除外)
那么本案关于猎捕燕隼的数量是如何认定的呢?
图:二审判决截选3
通过对二审裁定的分析,我们可以整理发现法院断罪依赖的证据链条
1、一审开庭时二人对分两次非法猎捕共16只的供述:在猎捕时间、地点以及随后出售所猎捕燕隼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上相吻合;(尽管二审中二人关于数量问题已出现不同程度的“翻供”,但未被采纳)
2、手机提取的隼照片:证明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及王亚军猎捕燕隼12只的事实
3、现场查获的5只鸟类:经鉴定为燕隼
就查获的5只燕隼,基本上是没有什么辩护空间,但为何剩余的11只未查获的鹰隼仍能算入犯罪情节当中呢?在这里,控方通过佐证进行间接证明,而法院予以了认可。笔者认为上述证明是否严谨,是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关键仍在客观证据。
关键仍是在于手机提取的照片与聊天记录。如果该手机内提取的聊天记录明确提及了捕获的鸟的数量,或者照片明确显示了共计16只鸟,那么即便二人都矢口否认也可以定罪。
但如果这些客观证据只是简单地反映出了捕鸟的事实,而无法反映捕鸟的数量,能反映猎捕鸟类数量的证据的仍然只有两人直至一审都高度吻合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属于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相关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选》一书中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了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也包括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但以上纯属理论探讨,在实践中,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的吻合并不可能完全做到“无缝连接”,究竟在多达程度上印证就足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依靠他对经验和常识的判断与理解,去综合评判证据链条的吻合度。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二人直至一审庭审上仍然互相印证的供述极大地影响了法官的心证,除非有铁一般的新证据(比如录音录像)出现,证明二人确实受到了诱供和蒙骗。否则有什么理由让法官相信一个正常人到了一审法庭之上,没有受到侦查压力的情况下,仍要撒谎自证有罪呢?
这也进一步揭示了专业律师尽早介入案件的必要性:即便有罪供述真的与事实不符,但若被不断重复,证明力就会被不断强化。律师必须通过会见告知其作不实陈述的不利后果,防止当事人被诱导蒙蔽,自吞苦果。
二、法律之争:深圳鹦鹉案
案情简介:2016年5月,王鹏因售卖6只家养鹦鹉(其中2只为小太阳鹦鹉,属濒危野生动物)被刑事拘留。随后,公安机关在其宿舍查获该种鹦鹉35只,和尚鹦鹉9只,非洲鹦鹉1只,共计45只。2017年4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上诉人王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该二审判决。该案例最终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例。
争议焦点:
关于徐昕教授与斯伟江律师的辩护词,网络已广为流传,其中最为经典也是在法学界引起广泛争议的就是人工养殖之争,辩护人直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动物案件解释》)进行了猛烈的炮轰。
尽管深圳市中院对此直接以“司法解释具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效力”为由,未正面回应辩护人的质疑,但网络上也不乏控方的支持者,从各个角度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了充分的反击。笔者认为真理越辩越明,在此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意见予以对比展现,通过思维的碰撞与法理的辩论再次感受刑事司法之魅力:
(一)最高法司法解释是否违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
辩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背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确定的梯级保护、区别对待的规则。《公约》由国际自然保育联盟(IUCN)领衔起草,《IUCN红色名录》每4至8年重新评估一次,2016年名录将绿颊锥尾鹦鹉(学名:Pyrrhura molinae)评估为“无危”;在我们能查询到的资料中,绿颊锥尾鹦鹉一直被评为“无危”,包括1988、1994、2000、2004、2008、2009、2012年的评估。广泛分布和种类丰富的分类单元都属于该等级。上述绿颊锥尾鹦鹉指野生种群。可见,野生绿颊锥尾鹦鹉多年内连续数量丰富,分布广泛,濒危程度很低。野生种群尚且如此,人工驯养的绿颊锥尾鹦鹉更谈不上濒危性。
控方:该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2.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也就是说,该公约成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公约规定的内容是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并不否定缔约国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采取更为严格的管控措施。
(二)《动物案件解释》是否违背立法原则
辩方: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适用,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转化,其他机构无权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林业部无权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因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则。
控方: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是具有国内法基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同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以后(深圳鹦鹉案一审判决之前),该漏洞已经得到补正。
(三)《动物案件解释》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辩方:《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含义是确定的,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的动物,不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动物案件解释》将野生动物解释为包括驯养繁殖在内,此种扩大解释远远超出了刑法文本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内涵,也远远超出了国民的预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控方:按照辩护人的观点,那么收购大熊猫当宠物养,也不构成违法犯罪,因为目前的很多大熊猫都是人工饲养繁殖而来。答案无疑是否定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这个动物是野生繁育的还是人工繁育,就在于这个动物究竟是不是濒危动物。最重要的是,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野生动物本身的权益,还有国家的野生动物管理和保护制度。无证人工繁育濒危野生动物,除了有导致野生动物数量的减损之外,还有卫生防疫等各方面的风险,这也是本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的根本原因,目的就在于严格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将无证繁育野生动物的风险扼杀在摇篮中。
三、反思
上述刑事案件不仅仅只是一个案件,背后是当事人的人生,是社会观念冲突的缩影。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至今仍在申诉,而不少相似的案件至今仍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不断上演,在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政策的推动下,这种情况可能会愈演愈烈。利欲熏心或残忍无道的不法之徒固然要绳之于法,但面对争议案件,如何停下机械司法的脚步去寻求个案的平衡,考验着法律共同体的良心与智慧。
诚然,野生动物保护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文明的一种尺度,但,这绝非唯一的尺度。从严办理野生动物案件的“严”,不能仅体现在刑罚的“严酷”上,更应体现在对证据适用及法律解释的“严谨”上。我们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也应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才能让判决深入人心,获得社会认可,才能野生动物保护政策为更多人所信服与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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