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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补助金必须均等分割吗?戳它看看吧......

作者:曾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4次举报



【咨某询者问】

A女士问:我老公在**工作,今年8月*天,因为工伤事故死亡,厂里总共赔偿80余万。但是钱还没有拿到手,需要我们出具分配协议才能拿到手。现在我的公公、婆婆每天不停的打电话来要求均等分割工亡补助金,请问法律规定必须均等分割吗?但是我是独身子女,我老公自结婚就入赘我家,到现在结婚已经20多年了,一直是在我家和我们家人一起生活的,这个钱我必须按平均分割给公公婆婆吗?


【思考】

到底是否需要均等分割,我们需要判断该笔款项的性质,那么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钱呢?


【案例1】邓某、文小某与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冯某均等分割共有物

文某二与邓某于2009年上半年结婚,2010年3月13日共同生育女儿文小某。文某二生前与邓某以及女儿文小某和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冯某一起居住在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家中生活。2010年6月20日,文某二应聘到湖南**甲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14时20分左右,文某二在工作时不慎坠入一线生料车间进料口致伤,后在**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日,经**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邓某、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与湖南**甲水泥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湖南**甲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邓某、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83万元,该款由**县某镇司法所转交给邓某、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但该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

邓某提交的证据称赔偿明细为:丧葬补助金2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以及补助212000元。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的辩称和**县某镇天马新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文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赔偿明细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4700元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0元(324000元=供养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的抚恤金216000元+供养文小某的抚恤金108000元)。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于2013年7月2日领取了20万元,加上之前已经领取的3万元,总计已经领取23万元由文某二父亲管理使用,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提出其中约4万多元已经用于支付文某二安葬费用,剩余的19万元存于文某二父亲处,60万元暂存放在**县某镇司法所。

另查明:邓某与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因分割文某二的死亡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3日邓某携女儿文小某离开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家,回到甲市乙区娘家住所地在外租房居住,且邓某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再回到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处居住。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冯某均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为视力残疾人。另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大儿子文某三已于2004年与本村村民许某某结婚被招为上门女婿。在庭审中,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提出安葬文某二以后支付了1万元给邓某,但邓某不承认。而且对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用于安葬文某二的费用4万多元认为过多。

【焦点】

本案赔偿金83万元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对本案赔偿金83万元如何分割。

关于本案赔偿金83万元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认。根据邓某、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的举证,结合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国家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补偿20年的标准计算,即24565元×20年=49130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60元补偿6个月计算,即2960元×6个月=177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文某二生前本人工资标准补偿30%即每月补偿600元计算,对文小某抚养至18周岁补偿15年,即600元×12个月×15年=108000元。另外还有补偿金(83万元-491300元-17760元-108000元)212940元。该补偿金212940元是对两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的补偿还是对家庭的补偿邓某、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所在村委会证明,证实**县甲水泥有限公司最初与文某二家属协商赔偿问题时,因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年龄问题不同意进行补偿,文某二家属便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后经过反复争取,甲水泥有限公司同意另外考虑进行了补偿,双方才得以达成协议。同时,结合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的退休年龄只差几个月时间,况且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逐渐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冯某均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而且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为视力残疾人,无可靠的生活来源,此212940元作为扶养费补偿给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较为适宜。对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用于安葬文某二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安葬费用为4万元。

关于对本案赔偿金83万元的分割。本院认为,对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加上丧葬补助金17760元共计509060元,应扣除安葬费用4万元后按邓某、文小某、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四人均等分割,(即509060元-40000元=469060元÷4人=117265元)每人分得117265元。另外,原告文某应分得抚恤金108000元,两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分得补偿金212940元。因邓某对文小某负有直接的抚养教育义务,故文小某分得的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应由邓某领取并保管使用。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要求对文小某分得的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监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提出已经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小某分得抚恤金108000元;

二、原告文小某分得工亡补助金117265元;

三、邓某分得工亡补助金117265元;

四、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冯某分得工亡补助金234530元;

五、文某二父亲、文某二的母亲分得补助金212940元;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左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共有物分割视亲密程度、依赖程序合理分配

2011年10月9日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之子周某某在青海省祁连县祁峰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因公死亡,周某某之妻本案被告左某某得知后,先后委托左某某、左某某、肖某、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成某某前往用人单位处理善后事宜,被告左某某与用人单位共同协商,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定了《周某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以及《周某某工伤事故死亡人道赔偿补充协议》,用人单位祁连县祁峰矿业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周某某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补助金共计76万元。被告左某某处理完周某某善后事宜后,与亲友将周某某运回某某镇,并为周某某举行了安葬仪式。支出安葬费28000元。并支付左明学、左某某、唐某某、成某某等交通费、误工费14100元,归还周某某生前贷款35000元;归还金某某借款15000元;归还周某某生前借李某某27000元,被告左某某用赔偿款支付各类款项共计119100元,下余赔偿款640900元。2011年12月24日某某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在原、被告的请求下,主持调解达成了《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金分配协议》,被告左某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当场付给二原告现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以上被告左某某共计支出319100元,下余440900元。此后,被告左某某为了改变婚生女周某某的学习环境,将周某某转学到紫阳县某某小学就读居住。因此,二原告以被告左某某已找男人,对其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抚恤金23.5万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夫妻共生育了二男二女,即长女周某某,二女周某某(均已出嫁),儿子周某某(已故),小儿周某某(已故)。死者周某某系被告左某某之夫,200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周某某,系紫阳县二小四年级学生。

再查明,本案原告周某某系紫阳县原茶研所退休职工,月基本养老金2418元。原告李某某系原紫阳县集体企业退休职工,月享受基本养老金965元。被告左某某无业。

【焦点】

《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金分配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已各自分割享有了10万元,是否享有再次分割的权利。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周某某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的76万元死亡赔偿金,在二原告的要求下,经过某某镇街道居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自愿达成了份额分配协议,并签订了《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金分配协议》,被告左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当场支付二原告各10万元。被告左某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与形式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该协议所分割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2,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权利人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周某某因工意外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本案被告左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对以后的生活无后顾之忧。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不高,而第三人周某某现年九岁,系未成年人,其母亲被告左某某无业,也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对第三人周某某今后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要承担履行法定的义务。对死亡赔偿金依赖程度,远远高于二原告。被告左某某,第三人周某某与死者周某某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要比原告高。故结合本案当事人上述具体生活状况以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二原告已按照“分配协议”享有分割了20万元死亡赔偿金后,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左某某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3.5万元的主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23.5万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作为遗产的物质应当由死者生前支配,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也就无法获得该笔补助金。所以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

工亡补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工亡补助金实质上是以受害人生命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属于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对受害人近亲属或家庭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而此前的夫妻关系已自然终结,因此,工亡补助金也不可以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了三项支付内容,其性质分别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遗属的生活补助以及对遗属的精神抚慰金。此中的“遗属”应理解为死者的近亲属,工亡补助金是单位在给予受害人遗属生活补助之外又给予其亲属的补偿。同时,工亡补助金还包含部分扶养利益。

既然不属于遗产,而是作为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物质补偿,不宜强调等额分配,关于工亡补助金分割的标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在法院案件审理时,参照继承法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割,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心灵受创程度予以合理分配,具体比例的确定需要法官正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曾丽律师,毕业北京大学法学专业。现就职于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寻乌商会财税法律委员会委员。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