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原配妻子李某婚后无生育,收被告徐甲为养女,李某于1980年左右去世。1982年12月,徐某与离异后的郑某申请结婚,婚后无生育。郑某与徐某结婚后,将与前夫王某所生五个子女中的三个子女(二子徐乙、四子徐丙、女儿徐丁)户口从如皋县(现如皋市)一并迁至南通市,并随之一起生活,除徐丁未成家外,徐乙、徐丙先后成家后另居。1993年郑某病故后,徐某与被告骆某于199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徐某与骆某再婚后常住如东县,偶尔在南通市居住生活。徐某自2005年起患糖尿病,2017年1月22日跌断右腿住院治疗,徐某在住院期间,徐乙夫妇也曾到医院进行探望。2018年9月10日去世。徐某去世后,骆某未通知徐乙,后事在徐某家操办,其骨灰与李某合葬。
徐某去世后,江苏省社保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于2018年10月2日审批其死亡待遇。其中丧葬费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124790元,该款项目前由其原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保管,并已经通知有关亲属。
2019年5月2日,骆某将徐甲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徐乙于2019年6月12日向法院反映其系死者徐某的继子女,应当依法享有抚恤金分割权利,后向本院立案庭书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受理本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徐乙认为其应当享有抚恤金分配权,原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对依法享有抚恤金分配权提供证据,即需举证证明其与徐某形成继子、继父关系期间,双方实际形成抚养关系,包括徐某对其的抚养,也包括其对徐某的赡养。庭审中已经查明,徐某与徐乙形成继父、继子关系时,徐乙已经成年并在部队服役,虽然复员后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包括完婚),徐某在此期间对其可能有过付出或资助,该付出或资助不属于法定义务,而是出自社会道义,属于社会伦理的范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徐某年迈时,尤其是在生病或病重期间,徐乙及家人虽然进行过探视,但其没有对徐某进行事实上的抚养。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徐某与徐乙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徐乙不是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具备徐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对原告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徐乙申请撤销本院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第三人申请撤销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之诉,其诉讼请求成立的构成要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二是该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受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者缺一不可。
就抚恤金本身的性质而言,抚恤金是由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对与死者形成特殊身份关系的特定自然人的一种安慰性补偿。由于法律对此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死亡抚恤金存在诸多的误区。那么死亡抚恤金的性质是什么?死亡抚恤金应该如何分配呢?
一、首先,抚恤金不是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并且是基于特定的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二、其次,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圣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抚恤金作为发给伤残人员或者家属的费用,既不是工资、奖金,也不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作为夫妻一方就不能依据《婚姻法》主张抚恤金其中一半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支持下排除了抚恤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三、抚恤金如何分配?在现实生活中,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主流观点还是相对集中一些的。
1.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2.参抚恤金分配的范围。抚恤金是一定范围内的对象,或者说是给予符合某一标准的对象。“家属”并非法律术语,但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非常鲜明,家属即为近亲属,也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都可以作为参与抚恤金分配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第一顺序,也就是说并不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不论是第一顺序还是第二顺序都可以参与抚恤金的分配,结合亲密程度及扶养关系等等考虑。
3.抚恤金数额的确定。参与分配的人并不必然是平等分配死者的死亡抚恤金,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
综上,抚慰金本身不具有遗产的属性。而享受该抚恤金分配权的主体,除法律规定的特定群体外,原则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上述案例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徐某与徐乙形成继父、继子关系时,徐乙已经成年并在部队服役,虽然复员后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包括完婚),徐某在此期间对其可能有过付出或资助,该付出或资助不属于法定义务,而是出自社会道义,属于社会伦理的范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徐某年迈时,尤其是在生病或病重期间,徐乙及家人虽然进行过探视,但其没有对徐某进行事实上的抚养,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徐某与徐乙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徐乙不是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具备徐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
(作者:毛海燕 如东县人民法院,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