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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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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汽车零部件被盗,怎么办?

作者:曾丽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08次举报


【基本案情】

***管理处是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广州市海珠区东某路***小区及小区地下停车场物业管理。赵某为粤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案外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管理处交付了粤A×××××号小型客车自2015年7月至9月的车辆保管费2700元。赵某于2015年7月25日以停放在***管理处地下停车场的粤A×××××号小型客车左右两个后视镜镜片被盗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报案。之后,赵某将粤A×××××号小型客车交由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按赵某要求该公司更换了送修车辆前车门上两个后视镜镜片及后视镜座,上述送修车辆后视镜镜片及镜座的维修费分别为4690元/片和5460元/个。赵某因维修车辆合共支出了维修费20841元(含增值税3028.18元)。一审诉讼中,赵某提交了车辆保管费发票,报警回执、车辆维修费发票等,以支持其主张。

【赵某诉求】

请求判令***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20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赵某所有的粤A×××××号小型客车左右两个后视镜镜片于2015年7月24日夜间,在***管理处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内被盗,有赵某提交的报警回执证实,可予认定。***管理处收取了粤A×××××号小型客车2015年7月至9月的车辆保管费,赵某作为该车车主,在车辆交与***管理处保管期间,赵某与***管理处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按约定向***管理处交付车辆保管费,***管理处为赵某提供有偿保管服务,赵某作为被保管人,因被保管的财物在交由保管人保管期间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保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权利的行使不受刑事案件是否侦破的限制。赵某车辆在***管理处保管期间,左右两个后视镜镜片被盗,***管理处没有尽到谨慎保管义务,其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处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处的财产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赵某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从赵某陈述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可见,赵某交付***管理处保管的车辆仅被盗了两片后视镜镜片,维修单位根据赵某的要求更换了两片后视镜镜片及两个后视镜镜座。现赵某虽举证证明因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20841元,但该费用包括了被盗两片后视镜镜片及两个后视镜镜座的更换费用,且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后视镜镜片必须更换后视镜镜座,故赵某更换车辆后视镜镜座属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扩大损失部分,***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赵某请求判令***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20841元,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

判决如下:

一、***管理处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支付车辆维修赔偿款9921元;

二、如***管理处的财产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由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赵某负担169元,由***管理处及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元。

【赵某不服,向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由***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0841元;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没有自身去扩大损失。赵某所购买的车辆是宝马公司在2014年针对中国市场推出的马年限量版车型,其售价、配置、设备功能等均与宝马公司相同型号的其他车不同,而且赵某的车辆后视镜是具有加热功能和防大灯功能的。赵某购买时的售价为40余万元,而相同型号的其他车辆的售价在当时均为35万元左右。赵某在车辆镜片被盗受损后将车辆送至广州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该公司的维修人员根据该车型的配置和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告知赵某后视镜座已被剪线,后视镜座无单独线插更换,为了保证后视镜功能不受限制,需更换后视镜座总成。而赵某并非专业人士,对车辆的构造、功能等并不懂,而且车辆才买短短半年时间左右就发生后视镜被损,赵某当然不愿意自己的车辆丧失原有的功能,所以赵某根据维修人员的意见,同意将后视镜镜座也一并更换。赵某选择更换后视镜镜座并不是自身去扩大损失,而只是根据维修人员的建议将车辆原有的功能修复,并减少由此带来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是当时后视镜的镜座不需要更换,也并不是赵某的过错,而是维修人员误导了赵某,赵某同意更换后视镜镜座,也为此支付了20841元的维修费用。二、一审法院仅凭***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业主的受损车辆没有更换镜座的证据,就认定赵某更换镜座属扩大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该份证据与赵某更换镜座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两台车的版本、配置和当时受损的情况未必相同,其他业主的车辆没有更换,并不能推断赵某的车辆也不用更换。而***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某的车辆没有必要更换镜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对一审法院查明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粤A×××××车辆前车门上两个后视镜镜片及后视镜座系按照赵某的要求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交落款为“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广州广某宝售后部业务专用章”印某、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的《关于粤A×××××车辆维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粤A×××××宝马车于2015年7月31日送至该公司维修时,发现倒车镜的线插被剪断,无法提供倒车镜片加热及防炫目功能,而受损的线插不能单独更换,只能更换后视镜镜座总成,所以该公司建议车主更换后视镜镜座总成等。该证据用以证明单独更换镜片会丧失镜片的功能,需要将镜片及后视镜座一起更换。赵某认为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4S店,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类似于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专业性及权威性,应予采纳。***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情况说明所盖印章不是粤A×××××车辆维修发票上的“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无法确认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实拥有上述情况说明所盖印章并同意出具上述情况说明,也就是说上述情况说明是否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其落款名称与所盖印章不符,且从所盖印章的名称看系公司内部机构——售后部的业务用章,该售后部能否代表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系在一审判决后产生的,其中关于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议粤A×××××车辆的车主更换后视镜镜座总成的内容,与赵某一审期间提供的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3日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中关于粤A×××××车辆送修客户要求更换两前倒车镜片及倒车镜座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赵某要求,更换了送修车辆前车门上两个后视镜镜片及后视镜座的事实,有上述广州市广某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为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管理处、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赵某更换车辆外后视镜镜座的维修费损失10920元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赵某与***管理处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管理处未尽谨慎保管义务,致使被保管的赵某的机动车辆的外后视镜镜片被盗,***管理处依法应对赵某的机动车辆外后视镜镜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设立***管理处的公司法人,在***管理处的财产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保管的机动车辆被盗零部件仅系外后视镜镜片,故赵某要求***管理处一并赔偿更换外后视镜镜座的维修费损失,赵某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外后视镜镜片被盗所致。赵某为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被保管机动车辆的维修结算单,反映更换外后视镜镜座系赵某要求的,该维修结算单不足以证明维修外后视镜镜片必须更换外后视镜镜座;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粤A×××××车辆维修的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后不予采纳。因此,赵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更换外后视镜镜座的维修费损失系外后视镜镜片被盗所致,故其要求***管理处赔偿更换外后视镜镜座的维修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赵某报案称被盗的系机动车辆外后视镜镜片,但在维修时又增加了更换外后视镜镜座的维修项目,对此赵某理应在增加维修项目前告知***管理处并与之协商,以保障***管理处对其应赔偿的损失享有的知情权和抗辩权。而赵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故赵某更换外后视镜镜座所支付的维修费属于赵某扩大的损失,赵某就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要求***管理处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赵某认为***管理处和广州市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其更换机动车辆外后视镜镜座的维修费损失1092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赵某更换机动车辆外后视镜镜座属于扩大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车辆停放在物业小区,并不当然成立保管合同。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管理方式的不同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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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丽律师,现就职于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关系管理师,心理咨询师,江西省赣州寻乌商会财税法律委员会委员。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