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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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张XX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曾丽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1日 5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市XX儿童游乐园,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


  经营者:潘X,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销售合同》系XX公司与张XX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结合诉辩意见,对案涉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性质。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立案。XX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XX则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2)标的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3)是否移转所有权。承揽合同中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则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本案中,XX公司按照张XX提供的数据和要求制作淘气堡,张XX给付报酬,合同标的并非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主体。《销售合同》系XX公司与张XX签订,XX公司为承揽人、张XX为定作人。从2020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XX公司通知张XX其将于次日交付淘气堡时,张XX指示XX公司联系XX乐园的经营者潘X签收并验收。在案证据显示,潘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负责了两项工作:一是验收淘气堡、签署《场地安装完工验收单》,二是与黄XX沟通因淘气堡存在质量瑕疵商量扣减多少费用。就案涉合同各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主体,主要系黄XX与张XX。面对张XX在2020年12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追加XX乐园为合同主体的建议,黄XX“可能不行,合同上只有您的名字”的答复亦表明其清楚知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将XX乐园列为案涉合同适格主体并要求XX乐园承担合同义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乐园明确表达出有与XX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意愿,XX乐园亦否认其系案涉合同的定作人,故XX公司基于案涉合同诉请XX乐园承担义务缺乏理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款项。XX公司主张张XX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张XX抗辩称《还款协议》落款的“张XX”并非其本人签署。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张XX主动向黄XX提出了要分5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建议,双方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完成《还款协议》的签署。《还款协议》载明:“2020年11月1日还1860元。剩余41280元分五个月还清,其中2020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8256元、利息825.6元。”黄XX于2020年11月29日向张XX发出了“张总,明天30号付款没问题吧?本金8256元、利息825.6元,共9081.6元”的询问,并附《还款协议》的截图。无论是催讨款项的时间节点,还是催讨款项的具体金额,均能佐证《还款协议》所载内容系张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张XX又抗辩称其向黄XX多次合计付款195200元。除2020年11月1日的1860元系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外,其他款项均系《还款协议》签订之前支付,且张XX于2020年11月1日已付1860元的事实已载明于《还款协议》内,而XX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黄XX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向张XX合计付款299999.97元,此金额已超过张XX向黄XX付款的金额。2020年8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佐证XX公司关于其与张XX除案涉合同之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的陈述。张XX还抗辩称XX公司交付的淘气堡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张XX委托潘X于2020年9月30日验收淘气堡,潘X在《场地安装完工验收单》写明除“火箭筒、太空舱需要更换(有损坏)”之外,淘气堡并无其他问题。在2020年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就淘气堡存在的瑕疵,潘X和黄XX已初步达成扣减3500元的解决方案,而张XX更在2020年11月1日签署《还款协议》时写明“合同乙方抵扣设备费3500元”对此予以确认。在淘气堡已经交付且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张XX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XX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XX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主张张XX应当支付报酬41280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尽管《还款协议》明确了5笔分期还款的期限、利率,并约定如张XX逾期三日以上还款则XX公司可收取三倍利息,但因张XX并未依照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款项,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12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调档费、保全担保费。无论是《销售合同》还是《还款协议》,并未就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要由张XX承担作出约定,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12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12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的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X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广州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6元、张XX负担740元;保全费538元,由广州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张XX负担3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张XX负担。

曾丽律师,毕业北京大学法学专业。现就职于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寻乌商会财税法律委员会委员。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