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呈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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隽X、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苗呈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9)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隽X、王X、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隽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日23时40分许,在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江西道XX附近,被告人隽X与被害人隽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隽X、王X、于X将隽XX打伤。案发后,经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隽X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隽X、王X、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隽X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隽X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经公安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3.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隽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X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经公安传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X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于X经公安传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于X属于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于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于X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于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隽X、王X、于X在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前,到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隽X、王X、于X与被害人隽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隽X、王X、于X分别赔偿被害人隽XX经济损失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已过付),被害人隽XX保留继续治疗二次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隽X、王X、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隽XX关于因听见被告人隽X骂了其一声而找其理论,从而发生口角而被隽X、王X、于X打伤的陈述;证人邢X、张X、庞X关于隽XX与隽X发生争执而被隽X、王X、于X殴打的经过的证言;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案件侦破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卷内还有调解笔录、过付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隽X、王X、于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隽X、王X、于X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前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且在在本案审理期间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9)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隽X、王X、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隽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日23时40分许,在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江西道XX附近,被告人隽X与被害人隽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隽X、王X、于X将隽XX打伤。案发后,经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隽X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隽X、王X、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隽X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隽X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经公安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3.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隽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X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经公安传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X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于X经公安传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于X属于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于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于X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于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隽X、王X、于X在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前,到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隽X、王X、于X与被害人隽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隽X、王X、于X分别赔偿被害人隽XX经济损失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已过付),被害人隽XX保留继续治疗二次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隽X、王X、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隽XX关于因听见被告人隽X骂了其一声而找其理论,从而发生口角而被隽X、王X、于X打伤的陈述;证人邢X、张X、庞X关于隽XX与隽X发生争执而被隽X、王X、于X殴打的经过的证言;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案件侦破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卷内还有调解笔录、过付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隽X、王X、于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隽X、王X、于X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前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且在在本案审理期间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隽X、王X、于X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隽XX因听到被告人隽X骂了其一声而找其理论,且未主动挑起事端或引导事件向坏发展,属于一般的正当维权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隽X、王X、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隽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偶犯,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隽X、王X、于X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隽XX因听到被告人隽X骂了其一声而找其理论,且未主动挑起事端或引导事件向坏发展,属于一般的正当维权行为,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隽X、王X、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隽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苗呈欣律师,山东大学法学毕业,曾工作于法院和公安刑事侦查中队,现职业于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处理了一系列刑事、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