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宋X因与被上诉人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告王X、宋X并未出庭应诉进行抗辩。但,二审中上诉人王X、宋X提出了一审原告郭XX与案外人梁XX、石XX系合伙关系,且已向梁XX退还房屋押金这一新的事实。且二审庭审中,梁XX、石XX作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亦出庭证实合伙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重审中,应当追加梁XX、石XX为当事人,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郭XX到庭接受询问。在查清是否存在合伙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宋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