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州省XX公司诉被告朱XX、朱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省黎平县肇兴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贵州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朱XX、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贵州省XX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被告朱XX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为该公司职工,其主要从事肇兴景XX门;^售票工作。被告朱XX在工作期间将部分代为销售和代为保管的票据不按规定销账或者退票的行为,系国企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h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