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双雄律师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13973999066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彭双雄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5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760.40元,误工费33390元(按照贵州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159元/天,从2019年4月12日计算到2019年11月12日计210天,共210×159=33390元)、护理费33390元(按照贵州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159元/天,从2019年4月12日计算到定残之日2019年11月12日计210天,共210×159=33390元)、伙食费9600元(按照100元/人/天计算,2人,共计48天)、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共计60天)、交通费2915元(小孩往返浙江至黎平看望受伤母亲);2、判决被告继续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5796元(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31592×5×10%=157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评估费用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12151.4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刘X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黎平县时,车头右前段碰撞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邓某,造成行人邓某受伤及小型轿车车头右前段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车辆A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AGYA405CTP19BXXX。原告因伤送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天,诊断结论为:右侧额骨及骶骨右分骨折、右侧尺骨下肢骨折、右膝部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黎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44天,原告自行垫付各项医药费用1850元,2019年11月12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评估费用1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带来沉重压力,更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经济负担,原告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并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2日21时23分,被告刘X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沿五开南路,由平街脚往一中前门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车头右前端碰撞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导致车辆前端碰撞行人邓某身体,造成原告邓某受伤及小型轿车车头右前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转入黎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计住院48天。为此,被告A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刘X垫付医药费9269.7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支付护理费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引发诉讼。

另查明:经原告邓某委托,2019年11月12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车祸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依照两院三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条4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某车祸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腓骨下端骨折,依照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5.9.1.10.2.14b条之规定:误工期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邓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邓某身体遭到不同程度损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A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943.30元;

二、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已年满81周岁的老人,且原告没有提交因遭受伤害而减少劳动收入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天数,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因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原告的亲属系农民,参照《贵州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当年从事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即58730元÷365天×60日=9654.25元,应扣减被告刘X已支付的500元,即9654.25元-500元=9154.2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33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100元=4800元,应扣减被告刘X已支付的800元,即4800元-800元=4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其小孩往返浙江至黎平看望受伤母亲的交通费29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796元(31592元/年×5年×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7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在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评残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0193.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X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A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外,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40193.55元。被告刘X垫付的住院费9269.7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支付护理费500元,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刘X,被告刘X也可另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A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40193.5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双雄律师 已认证
  • 13973999066
  • 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平台积分

    1441分 (优于81.7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45篇 (优于96.67%的律师)

版权所有:彭双雄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74781 昨日访问量:84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