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为人搭建网络寄售平台,以虚假玉石冒充真实玉石,诱骗参与者通过逐次加价方式在平台转卖玉石以获取溢价,由平台收取固定比例提成作为获利来源,并鼓励参与者不断推荐新会员加入,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自然人财产法益,属于新型网络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核心在于“骗取财物”,计酬方式或返利依据、加入资格等并非界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或其他犯罪的实质要件。就“骗取财物”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前者以虚构盈利模式预期为欺诈核心、骗取行为具有层级间接性以及呈现逐级获利特征。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诈骗罪 法条竞合 网络寄售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南京Z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玉石寄售网络平台,以“竞拍真实玉石、转售固定溢价5%”的稳定收益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注册参与交易。平台按交易价格3.5%收取“上架费”,货款由买卖双方直接结算,标的自动划转至买方账户;单块玉石价格超过5万元时自动“拆单”,以维持交易持续流转。经查证,该平台竞拍标的均为李某某以单价约200元购进的大理石,不具备天然玉石属性与价值。平台设置直推奖励、服务费分润等规则,按发展客户数量与交易量划分层级并据此返利,激励参与者推介新用户加入。平台累计注册用户500余人,层级至少3级,参与交易用户无一人提取实物玉石,全部买入后加价寄售。李某某累计收取“上架费”19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近年来,以玉石、艺术品、名人字画等为标的的网络平台寄售类案件在多地频发。此类案件中,参与者的核心动机为赚取交易差价而非获取商品,平台经营者以收取手续费为主要获利方式;涉案商品仅充当资金流转道具,并不具备与其挂牌价格相匹配的实际市场价值,这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定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行为构成诈骗罪。平台的拉新推广仅为扩大诈骗受众的手段,并非传销犯罪所要求的“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层级计酬模式。李某某以低价大理石冒充真实玉石,虚构标的性质与价值,使参与者陷入错误认识,诱导参与者反复挂售交易并抽取“上架费”,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与诈骗均包含“骗”的成分,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异。诈骗是通过虚构事实,直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欺骗行为与财产转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传销的“骗”是吸引人员加入的引流手段,非法获利依赖参与人员规模的层级式扩张运转。本案中李某某虚构标的价值是为包装“稳定获利”的虚假事实以吸引不特定人员加入,获利逻辑建立在参与人员规模持续扩张的基础上,属于传销活动。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领域经济纠纷问题,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李某某未隐瞒平台寄售的核心规则,用户对获利模式明知且自愿参与,应自行承担交易亏损风险;平台仅收取固定服务费用,交易由买卖双方点对点完成,具有商事交易外观;即便李某某隐瞒玉石品质与价格,因参与者交易目的系赚取差价而非购买玉石,无法证实其陷入错误认识,仅属于民事自担风险的经营行为。
三、评析意见
本文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或无罪。以下从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案涉交易模式无真实经营属性且侵害双重法益,契合诈骗型传销本质
认定传销犯罪不能仅比对层级架构、计酬方式等形式要件,而应紧扣“骗取财物”的核心本质,从真实经营基础与获利来源属性出发作实质判断。随着传销形态从“人合性”向“财合性”迭代,新型传销普遍弱化人身控制、淡化显性层级,转而假借商品交易之名行层级资金分润之实。
一是交易基础虚假,不具备真实商品属性。案涉平台用于竞拍的玉石均为单价约200元的普通大理石,不具备天然玉石的价值与属性,平台自始至终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基础。所谓“竞拍真实玉石”纯属虚构的交易噱头,参与者的资金并非投向具有实际价值的商品,仅是以虚假道具为载体在资金盘内空转,不产生任何实际使用价值与流通价值。
二是盈利模式不具备经营属性,完全依赖人员规模扩张维系。李某某的获利并非来源于真实商品经营产生的商业利润,而是从每笔交易中固定抽取的“上架费”。该费用通过交易链条层层传导,最终由最末端的新进参与者承担。整个平台无法通过商品流通产生正向经济效益,持续运转完全依赖新参与者不断加入,本质是以后续人员的投入支付前期收益,符合传销活动“靠人养盘、骗取财物”的核心逻辑。
三是行为同时侵害双重法益,符合本罪保护客体。诈骗罪仅侵犯了个人财产法益,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侵犯了市场秩序法益,尽管本罪在刑法分则的体系位置体现了立法对市场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的关注,但这并不改变本罪以“骗取财物”为实质构成要件的核心属性。正如合同诈骗罪同样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范畴,是否发生于合同领域是其与普通诈骗罪的形式界分标准,但骗取财物才是该罪的实质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同样侵犯双重法益。本案中,李某某搭建虚假交易平台、诱导人员规模扩张,既非法占有参与者“上架费”侵害公众财产权益,又扰乱正常商品交易秩序,符合本罪的客体要求。
(二)“骗取财物”的实现特征符合传销犯罪构造
传销活动本质上属于涉众型骗取财物行为,与诈骗罪同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核心目的。在加入资格、层级架构等仅为表面构成要素的前提下,二者界分的关键,在于“骗取财物”的欺诈内容、实现路径与获利方式不同,本案在上述三个层面均契合传销犯罪的构造特征。
一是欺诈内容核心为盈利模式预期,而非交易标的本身。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直接指向财产处分的核心要素,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传销犯罪中,参与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核心是对获利预期的误判。本案中,500余名参与者累计完成上万次竞拍交易,却无一人实际提取玉石,全部买入后立即转拍,证明驱动其参与的是“竞拍可赚取差价”的盈利预期(本案参与者购入玉石的成本由交易对家承担,交易差价的部分收益归属于参与者,持续参与即可持续赚取差价),而非对玉石价值的错误认知,契合传销犯罪的欺诈特征。
二是欺诈实现路径具有层级间接性,而非直接一对一欺骗。普通诈骗中,欺诈行为由行为人直接实施并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二者具有直接的互动关系;而传销犯罪中,组织者的欺诈意图通过已加入人员逐级向下扩散、层层传导,初始参与者出于弥补损失或攫取收益的动机,会主动成为欺诈行为的传导者。本案中,除平台初期少量用户由组织者直接引流外,其余参与者均经他人推介加入,组织者的欺诈意图通过人际传导逐级扩散,具有典型的间接性特征。
三是财产损失呈逐级转嫁特征,而非损益直接对应。普通诈骗中,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者基本对等;而传销犯罪的资金呈层级化分配特征,资金损失沿层级链条逐级向下转嫁,最终由最末端新进参与者承担。本案中,参与者资金中的交易对价在参与者之间流转、“上架费”作为平台收益流向组织者,资金损失由上至下逐级传导,平台通过扩张规模实现累积,契合传销犯罪“上层逐级获利、底层最终担损”的获利模式。
(三)法条竞合下特别法条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规范竞合关系,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法条竞合说、想象竞合说与交叉竞合说的分歧。本文赞同法条竞合说,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法条,二者属于包容型法条竞合关系,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优先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是两罪在“骗取财物”的核心构造上具有涵摄关系。刑法中诈骗类犯罪均遵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因果链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确以“骗取财物”为构成要件,欺诈内涵与诈骗罪并无本质差异,仅附加了层级化运营、涉众性扩张等特殊场景要素,属于诈骗罪在特定领域的特别类型。立法层面将具有真实商品交易的经营性传销排除出刑事规制,严格限缩于打击传销诈骗行为,也印证了传销实质上是特殊诈骗活动的属性。
二是想象竞合说可能会导致本罪的立法制度价值落空。若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因诈骗罪法定刑整体更重,实务中大量具备骗取财物属性的传销案件可能优先适用诈骗罪,长此以往可能弱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功能,违背《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本罪的立法初衷。刑法分则中各类特殊诈骗罪名的设立是为对特定领域、模式的诈骗行为专门规制,而非与普通诈骗罪择一重适用。
三是适用特别法条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基准兼顾违法所得、人员数量等,能够全面评价传销的社会危害性。若机械适用诈骗罪以数额为核心的量刑标准可能出现量刑失衡。本案中,传销活动参与者已经超过120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本罪定罪不会出现量刑失衡。反之,若直接将“上架费”作为诈骗数额,因参与者自身也存在盈利,反而可能导致量刑过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若参与者除参与竞拍交易外,还积极推介发展人员、协助管理平台,并依照自身层级获取提成,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同样应以本罪认定。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7月(经典案例版)
冯上上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蒋 通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三级检察官
王 玲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