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电商平台消费模式的普及,“七天无理由退货”“极速退款”等服务极大便利了消费者。然而,也有少数不法分子“钻空子”,利用“买真退假”“买高退低”等手段非法牟利。
近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利用平台退费规则实施诈骗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5年4月至6月,何某盯上了某平台上的摩托车装备店,分别在价位不同的两家店购买了一大批装备,包括头盔、骑行服、皮衣、手套等。
订单到手后,他利用平台的退款规则,玩起了“偷梁换柱”的把戏,即对那些高价位装备的订单申请退货退款,可真正退回去的却是低价位的装备,甚至有的订单没有退货。
一来一回,何某靠着这种“钻空子”的方式,造成售卖高价位装备的商家经济损失6万余元。于是,商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5年7月,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审查后,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裁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何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何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电商平台的“无理由退货”“极速退款”等规则,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借机利用相关规则实施违法犯罪,则不仅损害了商家和平台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平诚信的网络消费秩序。
一、区分售后纠纷与诈骗行为
一般来说,消费者因质量问题申请退货退款,其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便出现退货不及时、沟通不畅等情况,也属于买卖合同履行期间的民事争议。
但“买高退低”行为,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商家高价商品,与普通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申请退货退款的主观目的存在本质区别。客观上表现为故意向商家或平台隐瞒了“未退回对应高价商品”的真相,虚构了“已按约退回商品”的事实,导致商家或平台误以为其履行了退货义务,进而为其办理退款,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二、恪守诚信消费准则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准则,数字经济作为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其健康发展依赖于公平、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电商平台与商家应完善内部管理,积极优化商品溯源与核验机制,在退货时对商品的真实性、对应性进行核查,及时发现用户的异常退货行为,同时,建立商家与平台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广大消费者更应坚守个人信用底线,珍视自身网络信用。极速退款、上门取件等网购便民服务,均建立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切勿贪图小利,触碰法律红线。恪守诚信理性网购,守护个人良好信用,方能长久享受便利安心的线上消费体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刑事审判庭
转载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供参考):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 10万元;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 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 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50 万元以上;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