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被告人辛某无合法销售资质,明知韩国处方减肥药在中国境内不能销售,为谋取非法利益,五年间仍通过网络发展被告人马某、胡某、程某、王某(系原中文名,外国人)等人作为下线代理将韩国处方减肥药销售到全国各地。经查,辛某向他人销售韩国处方减肥药,获得货款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马某从辛某处购买韩国处方减肥药后销售给他人,获得货款人民币17万余元。胡某从辛某处购买上述减肥药销售给他人,获得货款人民币12万余元。程某从辛某处购买减肥药并销售给他人,获得货款人民币5万余元。王某从辛某处购买上述减肥药销售给他人,获得货款人民币2万余元。
被害人李某从被告人辛某处购买韩国处方减肥药服用后身体不适,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抓获辛某后,从其住处查扣“7粒”“普通蝴蝶”等6种版本韩国处方减肥药,共计净重4087.5克。经鉴定,从李某处扣押的韩国处方减肥药以及从辛某住处查扣的6种版本韩国处方减肥药均含有麻黄碱、咖啡因成分。
注:麻黄碱为第一类制毒化学品,是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同时,麻黄碱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
2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涉及外国人犯罪,由中级法院管辖)于2025年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马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四、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将查扣的各被告人作案工具、韩国处方减肥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黔刑终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马某售出的减肥药与辛某销售的韩国处方减肥药不具有同一性,认定马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药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但在案证据证实,首先,案发后,从被害人李某处扣押的韩国处方减肥药以及从辛某住处查扣的各类版本韩国处方减肥药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属有毒有害成分。其次,马某销售给他人的减肥药均系从辛某处购买,且其所销售减肥药的外包装特征、各种版本减肥药的颜色、形状等物理形态、组合构成均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马某与辛某销售的韩国处方减肥药具有同一性。再次,马某无销售韩国处方减肥药的资质及许可,其在与辛某、胡某等人通过手机聊天已知晓销售涉案减肥药违法,且多名向马某购买减肥药的顾客向其反映服食后有昏倒、恶心等不良反应后,仍继续销售该减肥药。综上,马某等人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韩国处方减肥药掺杂有毒有害的非保健品原料仍销售,马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来源:贵州高院
法条链接:《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