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出事故
竟逃离现场再次喝酒
企图制造无法查明的混乱局面
结果“醉”上加罪,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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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日凌晨,许某饮酒后,应朋友孙某之约,驾驶小型轿车前往某地吃宵夜。途中,许某驾驶的车辆与温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剐蹭。温某当场报警,并指出许某涉嫌酒后驾车。
民警到达现场后,温某上前与民警交谈。趁此间隙,许某翻越护栏离开现场。民警在调查期间多次拨打许某电话,许某均未接听。后许某进入烧烤店吃宵夜,与孙某等聊天承认其在家喝酒后出来,并在烧烤店内故意饮酒。当日2时许,民警在烧烤店将许某抓获,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许某不认罪,辩称自己并未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系在烧烤店时所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从家中出发前有饮酒行为,其主观上也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饮酒的故意。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其作为事故当事人本应保护现场、配合调查,由交警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但交警到达现场后,许某却翻越护栏趁机离开现场,前往烧烤店饮酒。该行为表明其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具有逃离现场、规避检查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其次,许某在与事故相对方争执、接受他人询问以及在烧烤店饮酒时,均陈述自身系醉酒后驾车出行。该陈述与在案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关联,足以证明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第三,许某在酒精测试前再次饮酒,其目的系掩盖醉酒驾车的状态,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饮酒的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许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而再次故意饮酒,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远超醉酒驾驶标准,且其曾因醉酒驾车被相对不起诉,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发生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能否让醉驾事实变得“说不清、道不明”?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许某在发生事故前已饮酒驾车。许某在明知事故相对方已报警的情况下,未履行配合调查义务,反而在公安机关依法介入调查后,选择逃离现场,拒接民警电话并在后续调查期间故意于烧烤店内饮酒,其行为具有明显规避检查以及掩盖驾车时酒精含量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导致血液酒精含量无法区分驾驶时与检查时的状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的构成要件,应以查获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定案依据。许某妄图靠事后饮酒混淆事实,扰乱侦查,规避法律的“小聪明”,终究徒劳。
鹏法君提醒:“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不仅是一句口号,更是一条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广大驾驶人切莫心存侥幸,妄图掩盖违法事实,否则只会“聪明反被聪明误”,自食恶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供稿:盐田区法院
作者:戴凯骏 肖晓蓁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