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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的规则探讨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5月21日分类:转载浏览:6次举报

中国检察官              

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的规则探讨

摘  要:自首情节在我国刑法的量刑情节体系中至关重要,直接决定犯罪分子能否获减轻处罚的从宽处理。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是常见的归案形式,但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存在分歧。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立足自首制度初衷,综合是否节约司法资源、同案及类案处理平衡、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审慎认定。具体需结合初次到案后证据是否已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电话通知内容的指向性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及时性,准确判断投案主动性与自愿性。

关键词:自首 电话通知到案 主客观相统一 如实供述

全文

在实践中,出于侦查策略等因素考虑,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的归案形式较为常见,对此类到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理论与实务上存在认识分歧。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基本规定,自动投案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审查。电话通知到案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主动投案外观,如何准确把握电话通知到案情形下自首认定的主动性与自愿性特征,成为亟待厘清的问题。我们不能仅因其系侦查策略而一律否定自首,也不能将主动到案等同于主动投案,应立足于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综合考量是否节约司法资源、同案和类案处理的平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出审慎认定。

一、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案例一]周某某因宅基地施工与江某发生口角后,用手推倒江某,致使江某摔伤,后周某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损伤程度鉴定尚未作出,故公安机关仅行政立案处理,未对周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嗣后,经鉴定江某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派出所遂以电话通知周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法院最终认定周某某构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6个月。

[案例二]公安机关在初步掌握周某以恋爱为名诈骗宁某的证据后,通过电话告知其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该起民事纠纷,周某前往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定自首,决定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处理。

[案例三]许某某系某铁路局货运地勤工作人员,其在明知钱款极有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等渠道转移涉案赃款。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告知其曾接到诈骗电话,要求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配合反诈宣传。许某某接通知到案后辩解系朋友间正常经济往来,但在公安民警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法院不认定许某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三则案例中均存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然而是否认定自首并不相同。在案例一中,因伤害鉴定结果未出,周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鉴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认定为自首。在案例二中,公安机关已掌握周某诈骗的犯罪线索,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其到案,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认定自首。在案例三中,许某某虽电话通知到案,但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而是在后续讯问中才逐步交代,法院认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上述案例处理结果上的反差,既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电话通知到案自首认定的复杂性,也引出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即电话通知到案情形下,如何准确界定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是否影响投案主动性的判断,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又应如何把握。

二、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的价值遵循

(一)节约司法资源之考量

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是以给予较轻刑罚为代价,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侦查,及时查明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与处于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情形相比,电话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危险性更低,到案的主动性与自愿程度更高,对司法资源的节约效果更为显著,更具有认定自首的可能性。但是,对于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后拒不认罪或第一时间未如实供述,经侦查机关多次讯问或者出示相关证据后才交代的,或者在投案前与同案犯串供、隐匿、销毁证据而后投案的行为人,因其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不宜认定为自首。相较案例三中许某某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案例二中公安机关尚未出示证据,周某到案后即主动、如实供述,将周某认定为自首,明显更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同案与类案之平衡

在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的司法实践中,须警惕侦查机关可能存在人为选择执法,乃至“送自首”的情形。目前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不平衡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同案犯或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区别对待,如有选择地对同案处理的部分嫌疑人采取电话通知到案方式,助其获得自首认定,而对其他涉案人员则直接采取当面传唤到案等措施。二是基于破案便利等考量,人为降低自首认定标准,将电话通知到案但不符合自动投案实质条件的嫌疑人一律认定为自首。三是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区别给予是否电话通知到案的待遇,或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出现电话通知到案自首认定结果的差异显著。上述处理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削弱司法公信力,背离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或成规避惩处的漏洞,滋生渎职和司法腐败。故而,在认定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时,除审查个案情节外,必须坚持综合考量同案犯处理与类案平衡的原则,通过比对同案犯到案方式及认定情况,确保自首认定标准在同案及类案中保持基本一致。

(三)主客观相统一之依从

认定自首须重证据证明。一方面,作为法定从宽情节,自首本身属于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其成立与否需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审查。案例二中,公安机关以调解民事纠纷为由通知周某到案,虽为指向不明确的事由,但周某根据常理推断已认知到侦查人员可能已掌握诈骗事实,其仍主动前往并第一时间供述,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要求。反之,若未认知犯罪或刻意隐瞒事实,则即便“到案”亦难认定投案意愿。另一方面,对于自首认定的疑难情形,主动投案的证据标准可采取优势证明标准。因该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宽情节的证据规格要求与定罪的证据在实践中的具体把握存在差异。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性要求下,定罪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情节证据只要达到有相应证据的印证证明即可。如有证据印证行为人已做好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心理准备,并进行了投案前的准备活动,如行为人在投案前已安排他人处理自己被羁押后的相关事宜,可确信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一般可认定为其主动投案。

三、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的审查进路

(一)审查初次到案后证据是否已符合刑事立案条件

实践中,因公安机关兼具刑事侦查和治安行政管理的职能,盗窃、故意伤害等犯罪以相关鉴定意见作为刑事立案条件,可能存在先行政立案,后刑事立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相关鉴定意见出来前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待结果出来后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二次到案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此时可借鉴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标准,核心在于审查行为人到案及交代对其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对于刑事立案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确实犯罪证据的案件,例如案例一中伤情鉴定结论出具前,无法判断伤情是否达到轻伤以上刑事立案标准,此时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关键作用,符合形迹可疑情形下主动投案的精神,应认定自首。

反之,若办案机关在一次被动到案阶段已掌握可高度怀疑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线索或证据,则不应认定自动投案。例如,在常见的工地盗窃建材案件中,行为人被保安现场抓获控制,公安机关已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并当场传唤到案,当场查获的赃物等客观证据已明确将犯罪嫌疑人指向盗窃犯罪,仅需价格鉴定意见转为刑事案件,则刑事立案后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又如在某些案件中,虽未正式启动刑事立案程序,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满足刑事立案条件。例如,醉酒驾驶行为中的呼气酒精测试数值已明显超出法定标准;盗窃数额或故意伤害的伤情经初步判断均已达到入罪门槛,仅因尚待正式鉴定意见,而暂时对嫌疑人采取释放措施。此时虽未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明确附加随传随到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类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一次到案时并非主动投案,则原则上不宜轻易认定自首,即便认定自首,也应当严格把握从宽幅度,防范侦查机关在立案裁量中权力的不当扩张,因释放嫌疑人本身已体现了执法过程中的柔性处理,若再认定自首情节将形成二次从宽待遇。实际上,此时公安机关完全有权依法立案并追究责任,若过度适用自首认定,可能削弱立案程序的规范性与严肃性。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解释就印证了此种情形不认定自首的做法。

(二)审查电话通知内容是否具有指向性和相关性

“自动投案”需具备明知要件,即明知自己将面临刑事追究,仍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据前述,投案自动性应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判断,须着重分析电话通知到案内容是否指向犯罪事实,具体可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种为电话通知的内容明确指向行为人所涉罪行的,即表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通过电话要求行为人到案,行为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

第二种为通知内容虽未直接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但具有明显的提示性,实质系要求行为人到案说明所犯罪行并接受处理。行为人明知通知目的仍主动到案的,表明其愿意接受进一步处置,仍应认定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可视为自动投案。例如前文案例二,给涉嫌诈骗罪的周某打电话要求其到案调解民事纠纷,周某此时对公安机关认定调解还是诈骗行为已有所掌握,仍然到案并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相关诈骗行为,可视其为自动投案。

第三种为通知内容与犯罪事实缺乏实质关联,亦不具备明显提示性质,表述较为笼统。办案机关为隐匿侦查意图,以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信以为真而前往,因其主观上不具备主动、自愿接受处置的认知与意愿,不符合自首的“自动性”条件,一般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四种为通知内容与犯罪事实虽无较强关联,但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已明知侦查机关通知事由虚假或是一种侦查策略,实际上与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并概括认知其到案后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出于一种不确定的摇摆心态选择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该情形虽与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投案有所区别,但不宜否定行为人到案兼具的主动性或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由此,在行为人到案后,侦查机关要围绕其到案的真实意愿提取、固定相应的证据。一是电话通知的内容应予以客观详尽地记录说明,并与行为人到案后的供述形成相互印证。二是要在讯问中查明行为人接到电话后的真实想法,是明知公安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仍自愿前往接受处置,还是心存侥幸认为侦查机关不掌握其罪行,抱着试试看的逃避心态去试探虚实。三是要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印证其供述的到案意图。

(三)审查到案后的供述是否及时

到案初期制作的笔录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主动投案最关键的证据。对于经通知到案的情形,特别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内容模糊或不明确的情况下,须进一步考察其到案后供述的及时性与真实性,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即行为人是否在首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核心犯罪事实,若是在侦查机关逐步出示证据或进行政策教育后才作出供述,反映出其心存侥幸,试图观望或隐瞒,则其供述缺乏主动性和及时性,不符合“到案即供”的实质要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尤其应注意的是,如果侦查机关在电话通知时已掌握认定其犯罪的关键证据,只是出于侦查策略或其他工作考虑暂未告知,则行为人到案后的供述行为更应严格审查。如前述案例三,判断许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到案后的供述节点。许某某到案后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直至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由此反映出许某某始终存有侥幸和试探的心理,缺乏主动投案的意愿。综上,需结合到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时机、供述的及时性、彻底性和稳定性等判断其投案的主动性,避免将形式上具备投案意思但实质上意图逃避刑事处罚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3月(经典案例版)

张 立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徐军涛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三级检察官

黄文斌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法条链接:《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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