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
一条快递单号能值多少钱?当快递员成为信息“捕手”,神秘“解码人”隐于幕后,数万条公民隐私被精准窃取贩卖。近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揭开了利用物流系统漏洞内外勾结倒卖公民隐私的犯罪链条。
小李系某物流公司快递员。2024年6月至8月期间,小李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同事的系统账号,非法查询大量含运单号、收寄方姓名等内容的快递单号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发送给小强。小强利用网络联系身份不明的“解码人”(尚未归案),由“解码人”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将运单号“还原”为包含完整收货人姓名、手机号码、收件地址等在内的个人敏感信息,再由小强对外出售牟利。小强和小李二人形成固定的合作模式,共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三万余条,违法所得三万元。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删除信息并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强、小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小李非法获取快递单号的行为,是本案犯罪链条的起始环节和重要基础,小强让他人解码并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直接实现了非法获利并造成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危害后果,二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判令公开赔礼道歉、删除涉案信息、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小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一万元;被告人小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元,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二万元。两被告人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此类犯罪不仅直接侵害公民个人隐私与生活安宁,导致骚扰电话等现实困扰,更破坏了社会基本信任,侵蚀了数字经济安全发展的基础。本案中,二被告人涉案信息达三万余条、违法所得三万元,远超入罪标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小李作为快递行业从业者,其利用履职便利获取信息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从严认定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同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可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公益诉讼请求,体现了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全面的司法保护,也向全社会传递了司法机关从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鲜明态度。
司法延伸
如何防止个人信息再次泄露,不再发生此类事件?2026年2月3日(腊月十六),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农雷上门,将一份司法建议书郑重地送到某物流公司负责人梁师傅手中。司法建议书提出,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持续的法治教育,从源头筑牢信息安全保护的防线。农雷详细地说明司法建议书的考虑和实施方案:“健全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很有必要。物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账号管理制度,确保一人一账号,权限清晰可查。同时,要加强员工培训。大家也都要积极参与进来,学法用法守法,明白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这不仅是对客户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工作的负责!”现场快递员逐渐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纷纷道:“以前只想着把快递件送好就行,今天才知道,保护客户个人信息也是送好快递的一部分。”一个个快递包裹,送出的是来自远方的祝福和牵挂。守护好物流系统中一行行数据,就是守护着千家万户的平安和幸福。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作者:刘沁、张婷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