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夏莲翠 上海静安法院
2025年春,张先生申请变更抚养权的案件被送到了我的案头。卷宗里的材料,记录着一个家庭的破碎与拉扯,也让我更加坚信,家事审判的核心,从来不是简单划分权利,而是守护孩子成长的稳定与安宁。
当“探望”成为冲突的导火索
翻看卷宗,一段破碎的婚姻与长达五年的“夺子纠纷”逐渐清晰:张先生与刘女士2018年结婚,同年儿子出生,2020年9月双方调解离婚,不满两岁的儿子随母亲刘女士生活,父亲张先生每周可探望一次。彼时,张先生自认经济条件更优,只是因孩子年幼才未能获得抚养权,这份不甘,为后续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起初,张先生坚持按调解书约定执行探望,但受客观因素影响,几乎每隔两个月就以探望受阻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3月,刘女士因工作繁忙,恳请张先生临时照顾孩子,却被以“非探望日”拒绝。无奈之下,刘女士只能将孩子送回老家托付父母,可张先生依旧以探望受阻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在探望时与孩子外婆发生争执。“孩子事后告诉我,爸爸来看他的时候警察也来了,爸爸和外婆吵架,我吓得关上门,躲在衣柜里不敢出来……”刘女士气愤地说。
看着刘女士哽咽着描述孩子处境,我不禁深思:探望权的设立,本是为了保障亲子关系,可当探望变成冲突的导火索,当孩子成为争执的旁观者甚至受害者,这样的“探望”还有何意义?
以藏匿制造“稳定”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矛盾的彻底升级,发生在2023年7月。张先生在探望时按约定接走孩子后,关机拉黑、失联藏匿,硬生生将孩子留在身边一年多。他以“孩子要上学、要看病”为由,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文书。而原本,孩子已被某区公办幼儿园录取,9月就要开学。直到2024年10月,张先生才极不情愿地送还孩子,可此时幼儿园注册期已过,入学名额被取消,刘女士的“延缓入园”申请也未获准许,只能将孩子送往老家就读。
法庭上,张先生言之凿凿:“我和孩子稳定生活了一年,父子感情比以前更深。而她随便就把孩子变成‘留守儿童’,根本没尽到抚养责任,抚养权理应归我。”
另一边,刘女士提交的证据清晰证明自己相比离婚时有稳定工作、固定住所,甚至孩子已被上海优质小学录取,她一直在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送孩子回老家实属无奈之举。
抚养权的裁判核心从来不是“谁能抢到孩子”,而是“谁能给孩子更稳定、更有利的成长环境”。张先生的经济优势固然是考量因素之一,但他藏匿孩子,制造与孩子稳定生活的局面,不仅加剧了双方矛盾,更直接导致孩子幼儿园入学名额被取消,客观上造成了自身探望权的障碍,不能作为争取抚养权的有利条件。
反观刘女士,从离婚时独自抚养幼子,到后来拥有稳定的生活基础,即便遭遇孩子被藏匿、入学名额丢失的变故,也始终以孩子的教育为先,临时安置孩子回老家上学,并非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而且孩子在刘女士身边生活多年,已适应母亲的照顾,即将在上海就读优质小学,稳定的教育环境和熟悉的生活氛围,对其成长至关重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家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牵扯的是最柔软的亲情,裁判结果将影响孩子的一生。离婚从来不是亲子关系的终点,父母与孩子的联结不该因婚姻的破裂而断裂。现实中,不少父母将抚养权视为离婚“胜利的勋章”,将孩子当作“争夺的筹码”,却忘了孩子最需要的不是“唯一的占有”,而是“双向的关爱”。真正的父爱和母爱,不是把孩子从另一方身边夺走,而是即便婚姻走到尽头,也能放下恩怨、彼此协作,让孩子在安宁与温暖中,同时感受到父母双方的爱,为孩子撑起一片稳定的成长天空。
(文中人物系化名)
文 | 夏莲翠 编辑 | 范婷婷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律师提示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