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兴刚律师团队 08:00-22:00
钟兴刚律师团队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221217839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疑案释疑 | 司法人员与他人合谋索偿假货案件评析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6年01月30日分类:转载浏览:80次举报

司法人员与他人合谋索偿假货案件评析

摘  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收受钱款的行为,在实践中易引发敲诈勒索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定性之争,需精准界分罪名和处理罪数,避免不妥当的重复评价或遗漏评价。罪名区分上,司法人员在刑事立案前与他人约定好处费,办案过程中利用职权要挟当事人索赔,获赔成功后分赃,该行为区别于单纯私人威胁的敲诈勒索罪,独立权钱交易的受贿罪,以及无特定动机的滥用职权罪;罪数处理上,此行为系想象竞合,依“从一重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徇私枉法罪更能完整评价,以其定性更适宜。

关键词:徇私枉法罪 刑事追诉权 公信力 罪责刑一致

全文

一、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尚某因其表哥杜某能从外观辨别硬盘真伪,便与杜某共谋通过网购假冒硬盘后借助司法程序索取高额赔偿。二人向多年熟识的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指导员马某提出通过刑事和解获赔的合作意向,许诺给予其经济利益。马某对此表示同意,并向二人透露此类案件的刑事立案数额标准。后三人商议,由尚某作为购买人,通过淘宝平台从商户孙某处大量订购假硬盘(杜某通过店铺网图事先判断孙某销售的硬盘系假冒硬盘);其后,由马某利用其司法人员的职务身份,主动以侦办刑事案件为名介入,通过刑事立案及追诉手段,向孙某施加压力,迫使其支付“赔偿款”。

2024年3月,尚某分四次从孙某处购得假硬盘,累计支付货款5.8万元,并刻意保存全部交易记录。同年4月,马某在未依法开展必要初查的情况下,仅依据尚某提供的交易凭证,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孙某立案侦查,并赴外省将孙某抓获归案。在讯问过程中,马某又多次向孙某暗示,若想避免被批准逮捕并获得从轻处理,必须向“被害人”尚某支付“赔偿款”。孙某因惧怕承担刑事责任,被迫通过支付宝向尚某转账人民币24万元。收款当日,尚某将其中4万元分给马某,18万元分给杜某。

事后,马某仍对孙某执行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疑点,依法对尚某进行询问。马某为制造归还资金假象,通过微信将4万元退还尚某,后为获得该4万元,又从他人处借款4万元让尚某帮其偿还;杜某则指使尚某为其出具虚假借条,以掩饰其收受18万元钱款的性质。此后,区检察院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市检察院,该案案发。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侦查人员马某与杜某、尚某合谋购买假货后通过刑事案件向孙某索要赔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的本质是以徇私动机利用职权干扰刑事司法活动,使无罪者陷入刑事追诉风险,或让有罪者逃避法律制裁,本质上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性侵蚀。本案中,马某作为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指导员,负有依法开展刑事侦查的法定职责,却违背立案前对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及涉嫌犯罪事实真实性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的程序要求。初步调查是过滤虚假线索、防止滥用追诉权的关键环节,司法人员故意省略该环节,实质上就是对刑事侦查程序正当性的直接否定。马某在立案前明知孙某销假案线索系杜某、尚某二人刻意制造,故意对其不调查核实,未进一步查清孙某是否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销假事实,仅凭尚某提供的交易记录便立案侦查,导致了枉法追诉的危险或实际结果。同时,其与杜某、尚某约定“好处费”,直接体现“徇私”动机,完全符合该罪“徇私+枉法追诉”的双重要件,根据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杜某、尚某也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以职权换财物,还禁止利用职权形成的优势地位间接促成财物交易,只要行为与职务存在关联性且以财物为对价,即符合受贿罪的本质逻辑。本案中,马某的核心行为是利用刑事侦查职权形成的威慑力,以“赔偿取得谅解后,不再扩大侦查范围,可获得从轻处理”为交换条件,向孙某索取24万元“赔偿款”。其职务便利体现在对案件立案、侦查取证等关键环节的控制权,孙某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是害怕马某利用职权施加刑事不利后果,而尚某、杜某给马某4万元钱,则是为了利用马某的刑事侦查职权,使孙某基于恐惧交付钱款,完全符合“职权与财物不正当对价”的受贿罪本质,杜某、尚某也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需满足“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行为”“被害人因胁迫被迫交付财物”三个核心要件。威胁内容既包括私人领域的暴力、隐私曝光,也涵盖公权力领域的不利处分,只要该威胁超出合法职权边界且足以压制他人反抗,即符合本罪行为特征。而敲诈勒索罪与渎职类犯罪界分的关键在于,行为核心是职权滥用还是非法占有,若职权仅为索财工具且明显超出履职范围,应优先适用财产犯罪规定。本案中,马某索要的24万元远超尚某、杜某5.8万元的实际货款,超出部分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目的;其以“刑事追诉”相要挟,目的是利用孙某对刑事责任的恐惧心理强行索财,而非依法履行追缴、退赔职责,即便依托职务身份实施,仍符合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威胁+受胁迫交付财物”的构成特征。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名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或违规行使职权导致重大损失就触犯该罪。重大损失的认定不仅包括物质性损失,还涵盖非物质性的恶劣社会影响。对于司法、执法领域的滥用职权行为,若其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破坏公众对法治的信赖,即便无直接财产损失,也应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重大损失要件。本案中,马某的行为存在两处职权滥用:一是违反刑事案件立案前需初步调查核实的程序要求,未核查线索来源是否合法便立案,属于“违规履职”;二是超出刑事侦查职权范围,销假案属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畴,其保护的是知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假货购买人并非此案被害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为索要赔偿,以“取得谅解可获从轻处理”为名多次组织调解,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同时,马某作为多年在公安办案一线的执法人员,知法犯法,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公信力,符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本文赞同第一种意见,应以徇私枉法罪认定马某的行为。

(一)马某的行为领域与动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限定性要求

本案中马某的核心行为发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与徇私枉法罪“限于刑事司法活动”的行为领域完全契合,而滥用职权罪可发生于所有国家机关履职领域,领域限定性较弱。同时,马某与杜某、尚某约定“好处费”,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徇私(谋取私利)”动机,这是徇私枉法罪的必备要件,而滥用职权罪仅需故意即可,无需特定动机;受贿罪虽利用职务便利,但无需限定在刑事司法领域,其动机主要聚焦于权钱交易,本案中“徇私”动机与刑事枉法行为的结合更凸显徇私枉法罪的本质。将马某的行为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更能准确体现《刑法》对不同法益的保护层次。

(二)马某的核心行为是刑事枉法追诉而非权钱交易或单纯威胁

马某的行为逻辑是“合谋买假→枉法立案→以追诉相要挟索财”,其中“枉法立案”是整个行为链的核心。其未核查孙某销假案线索来源是否合法、孙某是否“知假售假”,便滥用刑事追诉权,对其立案并将其从外省抓捕,属于“对明知可能无罪者予以追诉”的枉法行为。受贿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但本案中马某“索财”是枉法追诉获赔的事后分赃,若未获赔,或许就不存在权钱交易;敲诈勒索罪的核心是“威胁索财”,但本案威胁内容源于滥用刑事追诉权这一枉法行为,而非单纯的私人威胁。倘若将该行为评价为受贿罪或敲诈勒索罪,则无法涵盖评价本案对刑事枉法追诉权这一核心法益的侵害,达不到罪责刑相一致,最终造成刑法评价失准和刑事责任偏轻的结果。

(三)从财产犯罪的角度看,徇私枉法罪是重罪且社会危害性更大

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存在谋私行为。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案情:徇私枉法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马某受贿数额为4万元系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徇私枉法罪为重罪。同时,马某的行为是利用职权的财产犯罪,徇私枉法罪能完整评价其“滥用职权”和“谋取私利”两个核心要素,准确揭示其“权钱交易”“司法腐败”的本质,而若仅定敲诈勒索罪,则掩盖了其滥用司法职权这一最关键、最恶劣的情节,无法准确评价马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此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徇私枉法罪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特别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普通规定,也应当优先适用徇私枉法罪。

(四)从渎职犯罪的角度看,徇私枉法罪的定性更具合理性

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同属渎职罪范畴,针对本案马某的行为,认定徇私枉法罪更适宜。理由如下:一是定性更精准。此罪名能最贴切地描述“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枉法追诉”的本质特征,实现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精确匹配。二是评价更全面。将徇私枉法从滥用职权中独立出来并配置更重的刑罚,是因为司法腐败对国家根基的侵蚀远甚于一般行政渎职。此罪能更充分评价其对司法公信力这一核心法益的侵害,对整个司法队伍起到更强的警示和教育,同时,在引导公众法治观念和维护司法公信力方面也能取得更好效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11月(经典案例版)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钟兴刚律师团队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3
  •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 执业13年
    • 15221217839
    •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6次 (优于88.9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8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6303分 (优于98.1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549篇 (优于89.48%的律师)

    版权所有:钟兴刚律师团队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213624 昨日访问量:77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