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重点惩治,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和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
今天(12月22日)下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医保诈骗案件进行公开宣判,并现场进行普法。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障局相关负责人、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定点药店代表等四十余人走进法庭,“零距离”感受司法审判,“沉浸式”接受法治教育。
案情回顾
2022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结识被告人宣某某、吴某乙等人,并告知收购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药物的意向及价格,与他们建立长期固定收购药品关系。被告人宣某某、吴某乙等人寻找医保卡持有人,通过教唆上述持卡人员至医疗机构利用医保卡多开自用药及开具非自用药的方式,收购上述人员的药品,再转售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从被告人宣某某、吴某乙等人处收药后出售给外省收药人员。
期间,被告人宣某某通过类似手段从多名医保持卡人处收购骗保药品,并转售给被告人吴某甲以及某大药房经营者被告人程某某等人获利。程某某在微信中以开具药品需求清单或者告知需要哪一种药品、不需要哪一种药品的方式,向被告人宣某某收购药品,并在自己经营的某大药房中出售。
2024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宣某某、程某某、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在四名被告人处分别扣押一批药品。案件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均有退赃表现。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宣某某、程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宣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程某某、吴某乙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程某某、吴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宣某某、程某某、吴某乙有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收购药品倒卖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在收购骗保药品倒卖牟利这一犯罪链条中所起到的作用、地位等因素,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最终以诈骗罪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宣判结束后,主审法官结合刚刚宣判的案件,深入剖析了医保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常见手法、法律后果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一、医保诈骗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律规制
医保基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国计民生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医保诈骗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公共财产受损,还破坏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医保制度的可持续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收购倒卖医保药品,骗取医保基金,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法律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二、医保诈骗手段隐蔽多样
医保诈骗的手段隐蔽多样,如伪造虚假诊疗信息、滥用、出借医保卡、药品替换、违规结算等,但核心都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侵占医保基金。本案中,“药贩子”通过诱导参保患者超量开药,如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用药,并以“高价”回收,从而形成稳定供药渠道,并倒卖医保药品非法牟利,通过“参保人员套取-中间商收购-非法销售”的模式,恶意侵占国家医保基金,严重破坏医保制度的正常运行。
三、守护医保基金安全
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是一项重要的系统性工程,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全民共同守护。
参保人员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受益者,不得出借、出租、转让医保卡,不得参与虚假报销、不轻信“报销返现”“免费拿药”等虚假宣传。医疗机构、药店作为医保基金使用的关键环节,必须严格遵守医保基金管理规定,规范诊疗行为和药品销售行为。医保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精准识别违规线索,及时发现和查处医保诈骗行为。
人民法院也将继续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医保诈骗等侵吞医保基金的犯罪行为,并加强与医保、公安、检察等单位协作联动,进一步筑牢医保基金安全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转载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刑事审判庭
文字:朱敏、张明继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 10万元;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 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 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50 万元以上;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