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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人员规劝同案犯到案构成立功的判断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12月26日分类:转载浏览:120次举报

中国检察官

在押人员规劝同案犯到案构成立功的判断

摘  要:在押人员规劝同案犯到案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但该类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中的立功,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立功,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有争议。为精准界定行为的性质,应当从立功制度设置的价值导向出发,实质考量规劝行为与投案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规劝行为是否对侦查机关的抓捕活动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进而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维度对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从而准确把握立功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规劝行为 协助抓捕 因果关系 立功认定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同他人以广东省某地为经营地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招募杨某某等人对外销售多个假冒的品牌包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2023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某未到案。

2023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3年8月7日,检察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马某某等人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表示愿意规劝同案犯到案,并将规劝同案犯杨某某到案的信件通过公安机关交予其亲属,由其亲属将信件转交同案犯杨某某的亲友。同案犯杨某某收到信件后,于2023年9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查,未发现其他促使杨某某主动投案的因素。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构成立功?如果认定立功,应当属于司法解释,即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种立功情形中的哪一种情形?对于以上两个问题,在案件审查期间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规劝同案犯到案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马某某虽然有规劝行为,但是最终投案系杨某某个人意志的体现,杨某某系主动投案,并非司法机关抓获到案,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要求。尽管马某某的行为有益于司法机关的案件办理,对于国家和社会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但程度上尚不构成“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宜作为量刑时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此外,如果将马某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那么就会出现既认定马某某构成立功,同时又认定杨某某成立自首的局面,可能有重复评价之虞。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规劝同案犯到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该观点认为,在规范层面,“主动投案”与“协助抓捕”分属不同语意范畴,“主动投案”不可解释为“协助抓捕”;但从价值论层面,规劝同案犯主动到案较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更具效益性和便宜性,从而具备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效果等同甚至大于《解释》中的前四种情形,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更为突出,因此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规劝同案犯到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其一,马某某的规劝行为发生在杨某某未到案之时,司法机关欲抓捕杨某某而不能;其二,马某某的规劝行为对杨某某主动投案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质言之,在案证据已经证实马某某的“规劝行为”与杨某某的“主动投案”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对于前述观点的质疑,该论者认为,马某某的规劝行为与“协助抓捕”的内涵并不矛盾,从行为实质及效果层面来看,符合《解释》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要求。而考虑到当前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缺乏明确具体的量化标准,故实践中对该条的认定和适用应尤为谨慎,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该种类型的立功。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规劝同案犯到案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

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体现,立功制度在我国刑罚裁量体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从立功制度的规范渊源来看,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一方面是其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减弱的表征;另一方面也是刑事诉讼功利主义的体现。基于此,对立功者可考虑从轻、减轻处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立法者从最大化发挥立功制度正向激励作用的角度出发,不断完善对立功制度的设计,司法解释也进一步丰富立功的“类型”和认定方式。在当前司法解释中,“立功”具体表现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阻止犯罪型、协助抓捕型以及其他突出表现型五种类型。

虽然司法实践千变万化,但笔者认为,无论哪种类型的立功认定都要以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加以考量。从立法目的而言,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以对犯罪分子量刑上的从宽,鼓励犯罪分子揭发犯罪或者提供线索等,从而将犯罪分化瓦解,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初衷。从价值取向而言,我国的立功制度具有效率和公正两大基本价值诉求,在效率价值的发挥和公正价值的约束中实现内在的平衡。其中,效率价值取向上体现功利主义,包括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功利主义。前者体现在国家通过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后者的功利主义体现在犯罪分子通过自己的立功行为,实现国家对自己量刑的从宽,获取刑罚上的有利结果,“立功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不仅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而且也是一种确确实实的利益之所在。”在承认立功制度功利主义的同时,立功制度还兼顾公正,强调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注重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变化,尽可能地解决好功利与公正的关系,“没有功利,公正无所依存;没有公正,功利必成公害”,使立功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回归到本案中,在押人员马某某以写信方式来规劝同案犯,体现了自己对本人犯罪行为的忏悔,而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同时,马某某的行为带来的直接效果就是同案犯主动投案,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打击犯罪,提高了办案效率,对国家和社会积极有益,符合立法本意。

(二)规劝同案犯到案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行为

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5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对协助抓捕行为进行了列举,同时以“等等”作为兜底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解释》规定的一种法定类型而非具体概念,“概念是封闭的,而类型是开放的”,不同于概念有着较为固定的外延,类型化的“协助抓捕”因其开放的内涵,使得理论解读和司法适用中的主观因素被放大,从而进一步导致协助抓捕型立功在实践中的认定出现认识分歧。诚如前文所述,第二种认定意见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同案犯杨某某是主动投案而非被抓获,协助抓捕应当有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抓获的过程和结果,本案与2010年《意见》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型立功存在明显区别。笔者认为,从实质解释角度来看,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方式之一,“协助抓捕”不要求同案犯一定是被“抓获”。对此,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进一步细化分析:

1.从刑法解释的维度来分析,协助抓捕和被抓获是两个概念。一方面,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抓捕侧重的是行为,抓获则是一种结果,两者的语义范围有重合,亦有明显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意见》第5条规定的是协助抓捕而非协助抓获,可以说司法解释清晰地表明了立场,即并不要求司法机关一定要抓获犯罪嫌疑人。与之形成对比的是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3年《纪要》”),在自首、立功问题中明确使用的表述就是“抓获”。另外,2010年《意见》第5条列举的第一种行为,其中“指定地点”就必然包括司法机关。尽管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应当将司法机关排除在指定地点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仍认为“指定地点”包括司法机关,如某案例中,在指定地点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司法机关亦在指定地点的范畴。在前述情况下,就不存在抓捕行为,更不会存在抓获结果,但是依然可评价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另一方面,从当然解释的角度来看,相比于2010年《意见》第5条中规定的四种具体行为,规劝同案犯到案,节省了司法机关实施抓捕所要付出的诸多人力物力,消耗更少的司法资源,产生的司法效果反而更加明显,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学原理,这样的行为显然也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认定的立法本意。

2.从行为实质性的维度分析,所谓协助,即具有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司法解释不可能将协助抓捕行为一一列举,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应当立足于行为的实质内容和性质,即是否存在可以评价为“协助”的行为,基于此有论者提出,行为人的行为起到“协助”作用是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成立的实质条件。而具体案件中,审视行为人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到案能否评价为协助抓捕行为,也即对于“协助作用”的把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量:

一是客观上是否存在“协助行为”。协助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帮助、辅助行为。实践中协助抓捕的形式多种多样,对协助行为的判断应当基于该行为对抓捕的影响和作用,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司法机关就无法顺利地抓捕同案犯。对于如何评判协助行为的影响和作用,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与2023年《纪要》的观点基本一致,即“协助抓捕”应“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换言之,协助行为不是泛泛的一个行为,而是应从实质的角度去把握,即对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实际促进作用的行为,倘若行为仅具备“协助”的形式要件,如提供了同案犯曾经的藏匿地点,但对侦查机关的抓捕行为不具有积极促进作用,也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

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类似于马某某这样的规劝行为确实对同案犯的主动到案具有实际促进作用,但是如果将这种规劝的协助行为认定为立功,那么就会导致一个行为重复评价,即一个规劝行为既使规劝者获得了立功,又使被规劝者获得了自首。笔者认为,马某某的规劝与杨某某的主动投案系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分别成立立功和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从司法认定角度,认定马某某构成立功系对其“规劝行为”的正向评价,而认定杨某某构成自首系对其“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

二是是否超越了坦白的范畴。坦白和立功都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坦白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涉及共同犯罪,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包括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同案犯体貌特征等。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行为人供认的内容要超过认定“坦白”应当供认的范畴,如犯罪分子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这是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但是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立功,因为后者显然不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又如犯罪分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关键线索,协助司法机关确定同案犯的个人信息,后辨认同案犯对成功缉捕同案犯起到了关键作用,该种情形也应当认为犯罪分子的行为超过了坦白的范畴,可以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故而,判断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成立与否,要注意考察行为人所供述内容,是否超越了坦白的认定范畴,即在“坦白”之外还供述了其他事实,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实质促进作用。

三是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里的“直接”强调的是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因果关系”强调的是顺序性和必要性。对此,可以根据协助的程度来确定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存在真实的规劝行为,日常生活性的电话或者信件,如不具有明确的规劝到案内容,应排除在外;第二,对同案犯主动投案起到实质促进作用。如果这种作用并不明显,如同案犯确实收到了行为人的规劝信息,但最终决定投案自首系因为走投无路,那么就不宜认定规劝行为与主动投案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排除介入因素,也就是除了规劝还有其他对同案犯产生重大影响或者作用的因素,例如在押人员虽然也写信进行了规劝,对他人到案在心理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让同案犯到案的根本原因是在押人员亲属的不当影响,如给予金钱等方式,此类行为显然违背了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切断了规劝行为与主动投案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在押人员马某某写信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相比于2010年《意见》第5条的四种立功行为,协助性更强,司法效果也更为明显。同案犯杨某某到案后明确表示接到马某某信件后就决定投案了,在案件审理阶段未发现其他对同案犯产生重大影响或者作用的因素,因此,可以认为马某某以信件方式规劝同案犯到案的行为属于“协助抓捕”行为,且规劝行为与主动投案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司法机关的抓捕确实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3.从法律效果的维度来分析,规劝同案犯到案,产生两方面的现实效果:一方面,规劝行为带来的直接效果就是同案犯及时归案,省去了中间的抓捕环节,更有利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另一方面,规劝行为也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体现了行为人通过实际行动来减轻犯罪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有所降低,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可以认为,规劝同案犯到案的行为产生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实际效果,对此类行为应当在量刑时作出积极肯定评价。

4.从裁判统一性的维度来分析,相同行为或者程度低的协助行为都被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那么对于本案中马某某的行为亦应当作出相同评价。与马某某的行为类似,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朱某斌、彭某彬故意伤害案中,判决认为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的行为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而在该案中,行为人是在公安人员的规劝下打电话给同案犯劝其投案,后同案犯投案并如实供述。与之相比,马某某的行为更具有协助抓捕的主动性,对此作出相同的评价符合类案同判的司法理念。再如,在最高法的指导案例——陈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稳控同案犯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亦被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比较而言,虽然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协助侦查人员“稳控”同案犯的行为,其对抓捕的“协助性”要低于本案中马某某的主动规劝行为。因此,上述协助“稳控”同案犯行为认定为立功的情况下,本案中马某某的主动规劝行为也应认定为立功。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查中也有观点认为,规劝同案犯到案的行为符合立功的规定,但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该观点论者的一个重要依据是2023年《纪要》中规定“具有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纪要》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也强调了“认定立功情节,应当充分考虑毒品犯罪线索发现、案件侦破及抓捕工作的特殊性”。由此可知,正是考虑毒品犯罪的特殊性,《纪要》才将毒品犯罪中规劝同案犯投案行为视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另外,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2023年《纪要》规定的也是“可以”而非“应当”认定为立功,因此在实践具体案件中,认定此种情形的立功也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与此同时,在其他犯罪中,由于司法解释未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和尺度,实践中认定其他突出表现型立功应当谨慎,宜从严把握。一方面,表现形式上,其他突出表现型立功应当与其他立功类型有所区别,以起到补充作用,体现法律的周延性。另一方面,其他突出表现型立功往往涉及社会价值评价,不同于一般意义的事实判断,价值评价通常难以达成一致标准,往往因人而异,因案而异。由此,何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具体认定中也容易出现认识分歧。也正是基于此,本案马某某的行为不宜轻易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评价。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10月(经典案例版)

作者:刘洋 王敏

法条链接:《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律师提示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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