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打击网络诈骗的上海杨浦法院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在网络平台冒充道士算命、转运的诈骗案件依法进行一审宣判,3名被告人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至七万元不等。
此前,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同一团伙7名被告人冒充道士进行诈骗的系列刑事案件,目前均已审理完毕。
2024年4月起,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黄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先后加入某诈骗团伙,围绕“转运”需求布设骗局。
该团伙注册了多个分别名为“道元”“乾成”“乾行”“道安”等看似为“道号”的微信账号,再通过某短视频平台发布“道教算命”相关视频引流至上述微信账号,并捏造“关帝庙道士”等身份,为被害人有偿算卦,通过伪造运势图编造被害人运势不佳等不实信息,再以“做法事”“请灵符”为被害人转运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向“关帝庙-功德箱”的收款账号支付“转运”钱款。
经查,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数十名被害人,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百万余元。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系列案件中,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中,何某某数额较大,黄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数额巨大,黄某、李某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7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7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前科等因素,最终,杨浦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七万元不等。
网络时代,诈骗分子利用公众“求顺转运”的心理设套,在视频或社交平台上伪装成“大师”“高人”制造焦虑,再以“消灾”“改运”为名诱导消费、骗取钱财。此类电信诈骗行为,不仅侵害群众财产权益、扰乱网络秩序,更借封建迷信误导社会认知,触碰法律与公序良俗双重红线。
一虚构“改运”骗局已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从主观故意看,该团伙专门针对被害人“求顺转运”的心理设计套路,其目的是利用虚构事实进行敛财,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客观行为上,团伙实施了层层递进的欺骗行为:先是注册“道元”“乾成”等具有道教色彩的账号、发布算命视频虚构“专业人设”,再冒充“关帝庙道士”等身份强化信任,继而用伪造的运势图编造“运势不佳”的虚假事实,最终以“做法事”“请灵符”为名诱导转账。被害人向“关帝庙-功德箱”账号付款的行为,正是基于对“道士身份”“转运效果”的错误认知,而该账号实为诈骗团伙控制的收款工具,并非真正的宗教场所功德账户。这种“以迷信为幌子、以骗财为目的”的行为,与传统封建迷信活动有本质区别,结合骗取数十名被害人共计百万余元的情节,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封建迷信不可取理性认知才是“护身符”
此类“转运”骗局的共性特征,是利用被害人渴望改善运势的焦虑心理,以封建迷信为包装实施诈骗。需要明确的是,算卦、运势等说法并无科学依据,“做法事”“请灵符”等更是典型的迷信行为,任何以“改运消灾”为名索取钱财的行为,都需保持高度警惕。公众需建立理性认知:生活中的不顺应通过科学方法、实际行动解决,切勿将希望寄托于封建迷信,更不能向陌生“大师”转账付款。若遭遇类似骗局,一方面应及时止损,抽身而退,不与骗子过度纠缠。另一方面应第一时间保留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并报警,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供稿 :刑事审判庭
转载来自“上海杨浦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 10万元;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 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 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50 万元以上;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