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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传播5000余部短剧,牟利80万余元,他们被判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12月11日分类:转载浏览:131次举报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短剧、短视频迅速崛起成为许多人的“电子榨菜”但也催生了新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

日前,一犯罪团伙将5000余部短剧上传到自行研发的网站吸引他人付费观看以此牟利80万余元被法院判刑

基本案情

2023年9-12月,谢某为牟利,结伙被告人赵某、李某、白某、武某、孙某及张某、周某,从他人处获取短剧资源后,在没有取得嘉兴某传媒有限公司等短剧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5000余部短剧上传至网站,供社会公众付费观看,非法经营数额80万余元。其中,谢某全面负责经营短剧网站;赵某、李某负责短剧网站开发及维护;孙某负责短剧资源的下载及上传至网盘,再由赵某导入数据库;白某负责短剧网站引流;张某、周某根据孙某安排负责剪辑短剧片尾二维码等引流信息及修改短剧海报封面;武某负责短剧网站具体运营及充值后的售后服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单位嘉兴某传媒有限公司20万元,并取得谅解。检察院依法对谢某等6人提起公诉,张某、周某因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处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李某退出违法所得15485元、白某退出违法所得2050元、孙某退出违法所得1770元。

法院判决

海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赵某、李某、白某、孙某、武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视听作品,非法经营数额80余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白某、孙某、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海宁法院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60.5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白某、武某、孙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来源:海宁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律师提示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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