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检察在线
只要过本科线,就能保录名校王牌专业!再追加50万,稳进211大学!
张某本想让女儿在学业上“更进一步”,却不料掉入了诈骗陷阱……日前,长宁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以“托关系办入学”为名的诈骗案。
时间回到2023年10月,正被债务缠身的吴某在一次日常聚餐中,无意间听到朋友李某正在打电话。看李某情绪比较激动,吴某出于好奇上前询问,原来是李某的朋友张某正为孩子升学一事发愁。张某想让女儿上金融类的名牌大学,但以孩子现在的成绩有些困难,他希望能通过“找关系”实现这个目标。
这笔送上门的“生意”,让吴某看到了“解套”的曙光。他当即向李某信誓旦旦地表示自己有门路能办成此事,且“关系靠谱,没有问题”。在李某以往的印象中,吴某经营着一家供应链公司,人脉资源比较丰富,便相信了他的话。很快,在李某的牵线下,三人见了面。席间,吴某夸下海口,声称只要张某女儿高考分数过本科线,他就能保证其入读心仪学校的王牌专业,但需要250万元“打点费”,且必须3天内付清。为打消顾虑,吴某还承诺“如果最后没有办成,我把所有费用全额退给你。”对此,李某也为他做了担保。有了“全额退款”的保证和朋友的“加持”,张某放下戒备,紧急筹了一笔钱。几天后,张某来到吴某公司,签署了一份《学生推荐入学咨询服务协议》,随后转账给吴某250万元。
吴某拿到钱以后,便让张某静候佳音。之后张某偶尔询问事情进展,吴某均表示“在顺利进行中”。2024年1月,吴某主动联系张某,又抛出了一个“升级方案”——再追加50万元,只要孩子高考分数不低于综评入围分数线,就能保证进入某金融类211重点大学,原协议继续有效。
尽管心有疑虑,但在吴某的反复保证下,张某再次动摇了,又转账50万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吴某还给了明确期限,承诺3月会给确切回音。然而到了约定时间,张某却迟迟没收到回复。且每当询问起进展,吴某都以“在开会”“出差中”“身体不适”等借口搪塞拖延。期间张某也曾上门质询,仅得到“正常推进”的敷衍应对。
直到高考结束后填报志愿时,吴某仍指导张某将协议高校填为一、二志愿。经过前段时间的接触,张某已察觉吴某不靠谱,于是他并未听从其建议,而是按照女儿的实际情况填写了志愿。最终,张某女儿通过正规流程被一所二本院校录取。至此,张某彻底醒悟,吴某压根没有帮忙,他只是为了骗钱。在多次讨要钱款未果,仅在李某的协调下归还20万元后,他最终选择报警。
到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他坦白,自己根本没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入学,也没有实际去做过帮张某女儿入学的事,骗来的钱款都被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长宁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5年7月,经长宁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检察机关在此提醒切勿相信任何“有门路”“走关系入学”的谎言,凡涉及入学事宜,请务必通过官方公布的正规渠道办理,以免落入诈骗陷阱,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又耽误孩子的正常入学。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文章来源:长宁检察在线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 10万元;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 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 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50 万元以上;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