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官
网络删帖型敲诈勒索犯罪案件办理的难点、应对与防治
摘 要:办理网络删帖型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围绕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行为界定、有无提供对价服务等,精准界定舆论监督与违法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严格区分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的此罪与彼罪问题。行为人通过自媒体账号发布企业负面信息,以“删贴”手段索取财物进行敲诈勒索,造成企业声誉受损、经营风险激增,严重破坏网络生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做好网络删帖型敲诈勒索犯罪的防治,应着眼于强化行业治理和自媒体监管,协同整治自媒体利用舆论监督、虚假新闻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等突出问题,推动形成良好网络舆论生态。
关键词:网络删帖 敲诈勒索 舆论监督 电子数据取证 系统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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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呈现包装化、隐蔽化趋势,其中以“收费删帖”为手段作案手法的犯罪行为尤为典型。此类犯罪往往披着“舆论监督”的外衣,通过捏造或夸大企业负面信息实施威胁,迫使企业支付“公关费”以消除影响。最高检2024年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2024年1至9月已办理涉新闻敲诈案件159件423人,反映出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与社会危害性。本文以宋某网络删帖型敲诈勒索案为研究样本,结合司法实务中的争议焦点,探讨案件办理难点及防治路径。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1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某医药公司员工)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医药企业害怕负面报道有损企业形象、影响企业发展的心理,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某药学术车”(医药行业圈内知名公号,主要发表爆料文章,拥有粉丝6.8万余人)上发布江苏、山东、河北等五家大型医药企业的虚假负面信息,迫使被害企业以“公关”费用等名义支付钱款得以删除信息。宋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企业索取人民币共计153万。
被害企业于2021年11月8向HZ区公安分局报案,同日公安机关以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江苏省连云港市HZ区检察院(以下简称“HZ区院”)派员提前介入,围绕相关企业是否自愿交付财物、合同签订后是否提供对价服务等提出侦查取证的意见建议。2022年1月14日,HZ区院对宋某批准逮捕。2022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宋某敲诈勒索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同年6月24日,HZ区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宋某提取公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责令退还被害企业损失共计150余万元。宋某提出上诉。2024年4月16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网络敲诈勒索案件办理的实践问题及应对
实践中,网络大V敲诈勒索犯罪往往披着“舆论监督”的合法外衣,具有犯罪手段隐蔽、法律边界模糊等特点,具体到宋某敲诈勒索案,呈现以下特点:(1)手段的隐蔽性与非接触性。宋某以“舆论监督”为名,以所谓的“公关合作”为幌子,通过自媒体平台实施犯罪,规避传统犯罪的直接接触风险。(2)犯罪对象选择的目标性。选择在全国或者地方规模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医药企业作为犯罪对象,并利用企业关注的裁员、行业整顿等敏感信息施压。(3)犯罪方式的专业化运作。虽为个人作案,但其行为模式(如信息收集、发布、谈判、收款)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套路”,符合最高检通报的“一条龙作业”特征。对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准确区分“正常监督”与“非法勒索”“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
(一)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明确宋某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而非正常舆论监督
我国《刑法》第274条明确,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财物。而舆论监督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保护。微信公众号属于自媒体平台,可以行使一定的舆论监督权利;在特定条件下,自媒体删帖可以收取一定费用。自媒体删帖收费性质的定性,关系到宋某行为罪与非罪的区别,即属于正常舆论监督还是敲诈勒索犯罪。本案在认定案件性质方面存在三个困境:一是主观目的证明难。宋某以“正常商务合作”收取费用作为辩解,且实践中自媒体商务合作费用没有统一定价标准,证明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费用存在一定困难。二是软性威胁界定难。区别于传统暴力威胁,删帖型敲诈者多采用“温馨提示”式施压,如“明天头条见”“下午四点开始群发”等话语。此类语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要挟”,需结合该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网帖的点击和转发数量、对被害企业在声誉、股市、经营等方面产生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判断。三是行业潜规则干扰。个别企业在实践中存在着“媒体保护费”潜规则,将负面消息“删帖费”列为“市场费用”规避追责。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需满足“非法占有目的”“威胁手段”“迫使交付财物”三个要件。舆论监督作为《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其合法性边界在于基于事实、客观公正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核心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两者的区分需结合《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两者的本质区别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目的是否正当。舆论监督以揭露真相、推动社会问题解决为根本目的;敲诈勒索则以谋取私利为核心动机。例如,某自媒体发布某企业环保违规信息后,若主动向环保部门举报并推动整改,属于合法监督;若以“付费删帖”为条件索要财物,则构成犯罪。二是手段是否合法。舆论监督基于真实信息的披露与理性批评,而敲诈勒索常通过虚构、夸大事实制造精神强制。三是对价是否合理。合法监督不涉及利益交换,而敲诈勒索以“删帖”为条件索要财物。
本案中,检察机关审查全案事实,认为宋某的行为已非正常舆论监督,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理由如下:一是舆论监督必须以真实信息为基础。舆论监督的目的是揭露问题、推动整改,不附加付费删帖等条件。宋某发帖目的是坐等企业上门谈所谓的“商务合作”继而收取“服务”费用,其行为显然早已突破合法舆论监督的界限。需注意的是,宋某发贴内容是否属实,并不影响对其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删帖型”敲诈勒索中所指的“负面信息”,是指对他人名誉、声誉或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文稿、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无论是否真实,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二是宋某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宋某具有药企工作经历,对行业规则较为熟悉,其十分了解何种文章会引起药企的关注、对药企造成不利影响,促使药企一定会与其协商沟通,进而实施敲诈勒索,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三是宋某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宋某利用企业担忧负面信息影响发展的心理,通过明示、暗示等各种方法对企业进行威胁,一直持续到药企支付尾款。虽然存在被害企业主动联系宋某进行合作,但结合双方不对等的沟通基础,无论宋某提出何种条件,企业只能被迫接受,仍系胁迫行为。
(二)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明确宋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而非强迫交易
本案中,在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方面存在三个困境:一是交易对价的模糊性。宋某以“商务公关合作”名义向被害企业收取费用,然而自媒体服务往往缺乏统一定价机制,导致“超高额服务费”难以直接认定为非法。服务价值与收费是否匹配,需要结合服务内容实质性、行业定价标准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不合理交易。二是行为手段的交叉性。宋某既有“付费删帖”的要挟,又提出“长期合作避免负面报道”的交易条件,在形式上同时符合强迫交易与敲诈勒索的某些特征,导致行为定性易产生混淆。三是主观目的的隐蔽性。宋某以“舆论监督、维权”为借口,为其索要钱财的行为披上“合作收费”的外衣,有意混淆犯罪动机。
区分敲诈勒索犯罪与强迫交易犯罪,应当从被害方是否有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行为人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服务及其对价是否合理、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等方面进行论证。敲诈勒索罪的核心要件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胁迫手段,实质是无交易对价;强迫交易罪的核心要件在于强迫他人交易,存在着商品或服务对价。若行为人未提供合法对价,且以“不付款即损害权益”为威胁,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本案中,宋某以发布负面信息为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企业支付“公关费用”,直接侵害了被害企业的财产权,而非破坏市场交易秩序。被害企业支付钱款并非基于对“商务公关服务”的正常需求,而是基于对负面信息扩散的恐惧。(1)从行为方式看,宋某并未给被害企业提供交易基础和实质性服务,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2)从对价角度看,强迫交易罪要求存在对价关系,而敲诈勒索罪则完全不存在对价。该案中删帖合作行为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宋某未提供实际服务,属于“无对价索取财物”。(3)从主观目的看,强迫交易罪是为了达成交易,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宋某主观目的就是无偿占有被害企业的财物,而非为了达成实质性交易,故排除强迫交易罪。
综上,宋某虽以“商务合作”为名,但实际未提供任何服务,其作为自媒体行业从业人员,表面以“求真相”为名宣称“药代圈料最快、最真、最猛”舆论监督,实则以发布负面消息为要挟,迫使被害企业支付合作费用,并非正常的舆论监督,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网络敲诈勒索犯罪防治的对策建议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依法准确定性,全链条惩治犯罪行为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得到遏制,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引导侦查,夯实证据基础,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案件定性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疑难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依法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办理本案时,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引导侦查机关收集网络发布的虚假涉企信息的原始载体、传播记录,以及自媒体与企业沟通索要钱财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关键证据,还原了双方协商的真实过程,查实宋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为后续指控犯罪筑牢了证据基础。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通过对比发布虚假、负面信息的节点与索要财物的节点,协商前后发布信息的频率与数量,调查宋某的从业时间和工作经历,调取被害企业往期签订的公关服务协议、宣传合同,进一步证实宋某明知发布信息的虚假性,实施了胁迫行为,且未提供实质对价服务,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多个环节和人员的网络敲诈勒索案件时,要惩治直接实施敲诈行为的人员,深挖背后的策划者、组织者,以及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推广帮助、资金结算的相关人员,尤其要依法严惩专门从事此类犯罪活动的“网络水军”团伙,斩断犯罪链条。
(二)制发检察建议,加强跨部门协作联动,推进网络空间治理
网络空间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司法机关加强犯罪打击,职能部门加强行业监管,更需要网络平台、企业共同发力。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延伸职能,针对“有偿删帖”“举报要挟”等犯罪行为,提出强化网络空间治理、规范自媒体运营行为等意见建议,帮助和推动企业强化内部管理,同时加强与行政机关协作联动,形成网络空间治理的工作合力。办理本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跨区域推动平台落实法律法规中的“信息来源标注”“争议信息标签”等监管功能,同时与网信、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建立了常态化的协作配合机制,对自媒体运营情况联合开展了风险排查、专项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针对涉案企业在面对自媒体敲诈勒索时防范意识薄弱、应对机制缺失等问题,检察机关还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开展风险提示等形式,帮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指导企业建立舆情监测与应对体系,加强员工法治教育,提高企业防范应对网络侵害行为的能力。
(三)加强普法宣传教育
全民网络法治素养的提升是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的重要基础。应持续加强网络法治宣传教育,培塑网络法治观念和意识。一方面,应当充分利用新媒体平台扩大宣传覆盖面。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新媒体平台,发布网络敲诈勒索犯罪防治法律知识、案例解读、预警信息等内容。制作系列普法短视频,通过动画演示、情景再现等方式,直观展示网络敲诈勒索的常见套路,提高公众对这类犯罪的认知度和警惕性。积极与新媒体平台合作,利用平台算法推荐机制,将相关普法内容精准推送给企业经营者、自媒体从业人员以及广大网民,扩大宣传覆盖面,营造全社会共同防范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应当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引导舆论。保持与新闻媒体的积极沟通合作,借助新闻媒体的传播力和影响力,对网络敲诈勒索犯罪防治工作进行正面宣传报道。通过发布新闻通稿、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及时向社会通报检察机关打击此类犯罪的工作成果和典型案例。同时,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客观公正报道涉企新闻事件,避免为网络敲诈勒索行为提供滋生土壤,共同维护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秩序。
依法惩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关家庭幸福安宁,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网络删帖型敲诈勒索是数字经济时代新型犯罪的缩影,其隐蔽性、技术性特征对司法办案提出更高要求。通过法律适用的精准化、技术手段的革新化、治理体系的协同化,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为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9月(经典案例版)
肖 楠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周金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
王汉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板浦检察室副主任三级检察官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